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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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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维修的情况不少见,但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的规定有什么饿呢?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2017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2017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体现立法的主要意图。本条确定的立法宗旨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二是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四是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

  一、关于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汽车维修市场的崛起,1986年12月交通部联合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颁发了《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86)交公路字956号)。按照此文件规定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相继组建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或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对汽车维修业实行了有效的行业管理,规范了市场准入原则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不断推行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了汽车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了汽车维修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由于我国目前市场发育的不完善与市场秩序不规范问题依然存在。机动车维修行业的问题频频被曝光。特别是2002年,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经济半小时”、“焦点访谈”栏目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报导。反映了我国机动车维修市场存在着维修人员素质不高、维修作业不规范、维修技术资料匮乏、个别人员职业道德败坏,以及无证经营等等现象。这些,扰乱了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维修市场秩序,势在必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和《道路运输条例》的出台,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规定》紧紧把握《道路运输条例》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细化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内容,力求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二、关于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共行政的使命。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定》根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着眼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管理原则与经营原则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第三十七条)。

  为了切实保护广大经营者的正当权益,《规定》在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方面,增设或者具体细化了一些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一是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二是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要求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三是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的质量监督与管理;四是受理质量投诉,积极调解纠纷;五是建立企业诚信档案,依法发布信息。上述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切实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

  机动车从设计制造到报废的全过程,时刻关系到安全、环保、节能等重大国策。在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资源利用与供应矛盾加剧的条件下,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尤为重要。《规定》在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法律责任等制度设立方面,全面反映了上述原则。一是指明行业发展方向,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二是把握管理重点,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提出了特殊条件下保障安全的特殊要求;三是注重“软件”建设,通过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全国考试和职业资格制度,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以人员素质提高来提高维修质量,规范经营行为;四是突出质量保证,完善了维修竣工检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等各项制度;五是强化对违法行为的监管,禁止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四、关于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我国汽车保有量以每年超过GDP增长率3个百分点左右的速率高速增长,使维修量增幅明显,也使维修服务成为社会焦点。截止2004年底,全国共有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34.9万户,是1978年的70倍。2002年,年维修量首次突破1亿辆次,2004年达到1.29亿辆次,年维修产值达300亿元。特别是轿车快速进入家庭,机动车维修与社会生产、人民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2004年,我国私人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1365万辆,其中轿车已超过500万辆。促进机动车维修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需求,是《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机动车维修管理的最终目标。

  《规定》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营与管理行为的同时,确立了行业发展方向,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一、依法经营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求一切经济活动必须用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的法予以调整和规范。这里所说的“依法经营”,既要求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还要求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严格按照法定的市场规则,开展经营活动。《规定》对于《道路运输条例》中有关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市场规则进行了全面细化,如要求企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严格按照与机动车维修相关的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维修车辆;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等等,并且明确了不遵守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世界各国普遍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约定民事权利义务时,意思表示真实,如实陈述情况,不能以坑害对方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质量等事项,全面认真地履行义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告知对方,签订补充合同,承担相应损失。诚实信用对于机动车维修行业来说尤为重要,因为机动车维修是交通行业面向社会服务的窗口,诚信与否直接关系到服务质量与行业声誉。维修经营者冒用他人服务标识,夸大服务能力,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擅自增减作业项目,欺诈蒙骗用户等行为,均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本规定明确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示企业标识,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正确使用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按照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认真组织竣工质量检验,依法签发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施质量保证期制度;不擅自改装机动车,不承修报废机动车,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上述规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诚信度。

  三、公平竞争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经营者应当遵循同一规则行事,以公平竞争为动力,通过自己的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行业有所表现,比如,冒用他人品牌、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为此,本《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还专门设定条款,为推进连锁经营,消除壁垒,以加速机动车服务网络建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不仅仅要求经营者依法经营,同样需要管理部门依法管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四、优质服务

  机动车维修属于服务行业的范畴。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是行业发展的永恒主题。《规定》从维修经营与质量管理两个方面细化了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健全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证作业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措施。在完善服务功能方面,提出了引导性意见,鼓励推进救援维修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从广义上讲,《规定》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服务也提出了要求,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受理纠纷,积极组 织调解,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并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公平、公正的本意是统一准绳,没有偏私

  法律制度上的公平、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不仅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合法,而且合乎常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和组织,不能依经济地位、经济性质、地区条件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条件,不能给予歧视待遇。具体地说,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只要符合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就应当给予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二、公开的本意是不加隐蔽

  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其本质是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机动车维修管理过程中,凡是有关经营许可的规定,都必须公开,否则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时,坚持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是实施的主体要公开,让公众周知;二是实施的条件应该明确、规范、公开,不允许搞“模糊战术”;三是实施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检查等,应当具体并公开;四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要公开;五是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规定》按照上述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的许可条件、主体与程序,详见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三、便民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

  便民原则不仅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循,而且要贯穿于道路运输管理全过程。所谓便民,就是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措施,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廉价的服务。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一次性告知要求补充的材料”、“一站式审批”等制度都是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申报条件

  (1)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2)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3)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4)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机动车维修企业划分为一、二、三类,各类企业的具体条件执行GB/T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三、申报材料

  1、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经营开业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办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4、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5、提供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清单;

  6、提供环境保护措施证明;

  7、提供工商部门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及场地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9、提供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四、办理程序

  递交申请—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

  审批--职权科室审查资料、现场勘验,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州运管处办公会集体讨论,提出综合审查意见;

  办结--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

  取件--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

  五、承诺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4个工作日

  六、收费事项 无

  机动车维修合同

  甲方(承修方):

  机动车维修合同 乙方(托修方): 乙方营业执照号(组织机

  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号):

  乙方联系方式: 甲方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地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机动

  车维修管理条例》、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内容,经诚信协商,签订以下机动车维修合同。

  一、有关维修的约定

  1、托修车辆基本信息

  2、托修车辆维修项目: 。 3、配件提供方式。车辆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的,由 提供,如甲乙双方混合提供或混合选用,附清单说明。

  4、预计维修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乙方预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甲方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补充维修合同。补充维修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费用为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

  5、若配件由乙方自备,则维修期限应从乙方向甲方交付自备配件之日起计算。维修期限届满或在维修期限内经甲方通知,乙方应 日内到甲方验收车辆。验收合格,乙方结清费用后接车。

  6、结算方式为 。结算期限为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 日内。

  7。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甲、乙

  双方应协商确定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修理,相应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8、甲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维修合同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9、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维修费用,则甲方对该修竣车辆享有留置权。若甲方享有留置权,则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维修费用,并经甲方催告后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支付维修费用的,甲方有权就该送修车辆与乙方协议折价,或将该送修车辆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维修费用。该送修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维修费用 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清偿。

  二、双方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维修标准和规范或双方约定的其他质量要求维修车辆。

  2、甲方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因甲方提供的配件原因造成车辆维修质量问题的,甲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若配件由乙方提供,甲方应收取乙方配件总额5%管理费,对无配件合格证明或配件表面有瑕疵的,甲方应拒绝使用,并要求乙方尽快重新提供配件。

  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换由乙方提供的配件。对于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甲方不得更换。

  5、甲方应妥善保管送修车辆及乙方提供的配件。因保管不善造成配件损伤、毁坏、灭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甲方向乙方交付修竣车辆时,应向乙方提供结算票据、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记录,车辆进二维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甲方还需建立维修档案并向乙方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7、甲方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对外公示的维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8、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维修费用。

  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付维修车辆、提供自备配件、验收修竣车辆并接车。因乙方迟延验收车辆或迟延接车,车辆因不可抗拒力毁拐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因乙方迟延而保管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2、车辆经验收合格的,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维修费用并接车。

  3、送修车辆为事故车,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调解协议等有效证明。 4、乙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因自备配件原因造成维修质量问题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责任。乙方支付费用更换的配件,有权要求取回旧配件。

  5、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若甲方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6、甲方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记录的,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7、甲方在维修过程中需要乙方提供协助的,乙方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三、其他条款

  1、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2、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预计维修金额的 %。

  4、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双方还可以约定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①向 申请仲裁; ②向法院起诉。

  合同成立或与否以及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均不影响本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5、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代理人:

  日期: 日期:

  说 明

  一、凡本合同所附的配件选用情况清单、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清单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均为合同组成部分。

  二、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维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自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对外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高于上述标准,则应当执行甲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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