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摩托车管理规定
成都摩托车管理规定
我们都知道摩托车出行方便快捷,那你知道摩托车的管理规定吗?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成都摩托车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成都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登记、维修、行驶等管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纳入非机动车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注册登记和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质监、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销售、维修等管理。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
第七条摩托车维修、销售、使用者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
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应当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本市中心城区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实行摩托车限制通行,具体限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
禁止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以及发动机排量150毫升以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道路上通行,警用、抢险等特种用途摩托车除外。
第十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摩托车的通行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监、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近年来,我市部份两轮、三轮摩托车违反关于禁止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和限制入城的有关规定,在市区、环城路及连接城郊的道路上,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与汽车争道抢行,并随意在一些交通拥挤的地段和交叉路口违章停放,加剧了交通堵塞和不安全因素,交通事故不断增多。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已办理落户手续、气缸容积在750立方厘米以下(不含750立方厘米)的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的两/三轮摩托车一律不准在我市五华、盘龙区范围内和官渡、西山区城镇范围内的道路上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各级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也不予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已办理的一律无效,由批准部门负责清理和收回。
二、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内,不再办理属个人自用、气缸容积在750立方厘米(不含750立方厘米)以下的机动三轮摩托车落户手续。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按照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已办理落户手续、 气缸容积在750立方厘米以上的三轮摩托车,经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保险等手续的,可在本市一环路(环城南路、环城北路、环城东路、西昌路)以外的道路上从事经营性质的货物运输。
四、凡未持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入城准行证的两轮、三轮摩托车,一律不得在本市一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违者, 处予1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许可,一律不得擅自改装各类摩托车。已改装或安装金属、 帆布车蓬等的, 限期于本通告发布之后7 天内自行拆除。违者,处予 2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制拆除并收缴擅自安装的车蓬等物,同时不予年检签证。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和驶入禁行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予50-200元罚款,也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二至六个月以下驾驶证;经吊扣两次以上驾驶证仍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收缴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持入城准行证的摩托车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并处收缴入城准行证,取消入城资格。
七、违反本通告各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除按国家有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处罚外,可并处收缴车辆号牌、行驶证以及入城准行证。
八、本通告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政府大力扶持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特区摩托车的管理实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实行公开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辆数量不低于上—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开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 凡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买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 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检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4年的;(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非法拼装的或者无牌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没收其车辆;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款的规定,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件》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