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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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
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
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 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
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
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
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
3.烟草专用机械:指专供加工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切丝机、卷烟机、过滤嘴接装机、包装机、真空回潮机、打叶机、烘丝机。
第二章 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
第五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一)烟田布局:各地应当在做好农业区域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种植烟草的地区,结合管理和技术水平,安排种植计划。
(二)烟草种子: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草种子的管理,建立良种繁育体系。设立全国和省级烟草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良种的审定工作。烟草良种必须先经省级审定委员会评选,报全国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区推广,实现良种区域化。
(三)烟叶生产:烟草公司必须在烟叶育苗前,按照国家计划与烟叶生产者通过协商签订经济合同。
烟叶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种植面积、产量、质量等进行生产。
第六条 烤烟和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收购。
(一)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合同和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价格收购烟叶。
收购现场要摆出分级标准样品,对样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
(二)烟叶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并按约定时间分批交售烟叶。
第七条 基层烟叶收购站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代表组成烟叶民主评级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监督收购工作。交售烟叶者如对定级有异议,由评级委员会(或小组)审定。
第八条 级外烟、霉烟、熄火烟和使用剧毒农药生产的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第九条 全国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和出口任务,统一平衡,并下达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省内使用的烤烟、名晾(晒)烟的分配、调拨和供应计划,由省级烟草公司下达。
以上分配、调拨计划、都应当签订经济合同,以保证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组织生产。其他任何部门、企业、个人都不得在国家计划外生产。
烟丝实行以销定产,省级烟草公司应当对生产烟丝的企业加强管理。企业根据市场销售和原料情况组织生产,并报省级烟草公司备案。
(一)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生产计划,结合市场需要、原料供应和生产条件,综合平衡,下达季度计划(包括:产值、产量、品种、等级),逐级落实到生产企业。
(二)省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严肃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计划,不得任意超产和欠产。
第十一条 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烟草总公司统一制订的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从投料到产品出厂都要严格检查。出厂后在规定期限内如发现属生产企业造成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科研工作,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气中焦油和其它有害成份的含量。
烟草总公司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重点技术攻关,鉴定和推广全国性的重点科研成果。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组织经营;烟丝由生产企业自行安排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卷烟:按照国家计划进行调拨。年度调拨计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季度(或半年)的具体等级调拨计划,由烟草总公司下达控制指标,省级烟草公司负责衔接并组织实施。
各级烟草公司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余缺调剂。
收取外汇的特需卷烟,由烟草总公司下达专项调拨计划。
(二)雪茄烟:原则上以省为单位地产地销。部分面向全国的产品可以在烟草公司系统内有组织地进行调剂交流。
第十四条 卷烟、雪茄烟的购销、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具体落实和保证计划的实现。签约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合同。
第四章 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 烤类、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 (包括超计划或无计划交售的烤烟、名晾(晒)烟浮动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 烤烟、名晾(晒)烟的省际之间的调拨价格,由烟草总公司制定,省内调拨和供应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制定,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核后报烟草总公司审批。
烟丝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批,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以上价格,非经审批单位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十八条 进口、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及其它烟草制品(包括免税的)进口价和零售价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对有吸食价值的残损卷烟、雪茄烟和长期滞销积压的卷烟、雪茄烟,为减少损失,在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可作一次性削价处理。
已经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一律禁止出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各种商标(包括跨省、省内几个企业共同使用的商标和中外合资 企业的商标)都必须由省级烟草公司上报烟草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标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向省外调出卷烟、雪茄烟、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整车、集装箱、零担、快件)一律凭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签发的准运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无准运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拒绝承运。
邮寄卷烟、雪茄烟以十条为限;烟丝、烤烟、名晾(晒)烟,以十市斤为限。超限额者,邮局有权拒绝邮寄。
第二十二条 省内运输,一律凭省级、县级烟草公司的证明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 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构的定点生产企业都必须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非定点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四条 烟草行业的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和建设需要,按照提出年度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构的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查汇总后报总公司审批,由烟草总公司向定点生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组织需要企业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按合同收购。
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进行生产和供应,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凡试制(包括仿制)烟草专用机械新产品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试制计划,经审核同意后进行试制。非定点企业试制的新产品,需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经营、管理全国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负责办理全国烟叶、卷烟、雪茄烟、卷烟盘纸、滤嘴棒(包括制造滤嘴棒用的丝束)、铝箔纸、烟草专用机械和仪器(包括零配件)以及烟草行业生产技术等进出口贸易业务,对外联系洽谈,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组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寄售的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以各种形式同外资合作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协议规定由外商负责出口的以外,其余均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下达的出口产品生产计划,有关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当提前六十天报请烟草总公司调整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出口产品外汇留成和分成办法,由烟草总公司商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全国烟草行业生产企业需用进口物资(包括用地方外汇进口部分)必须提出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按时汇总上报,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办理报批和进口手续,并负责分配调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的单位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计划,由烟草总公司审核并组织统一对外洽谈,其中纳税部分由烟草总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组织进口并负责给货;免税经营单位可根据烟草总公司和外商签订的协议,与外商签订具体合同直接进货。
第三十二条 寄售、代售外国卷烟、雪茄烟一律收外汇,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烟草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技术引进项目 (包括成套设备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 除烟草总公司授权有关省级烟草公司或委托其它公司代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经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七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制定、申请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产、销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户都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表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分级审核、发放。
第三十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一)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厂、雪茄烟厂(包括中外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企业)和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叶复烤厂。
(二)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商定的生产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企业。
上述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公司系统的批发企业。
(二)烟草公司委托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
(三)专营或兼营进口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国营、联营企业。
(四)经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丝厂。
第三十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和个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已领取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经营户。
(二)新开业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和已领取经营其它商品营业执照又要求增加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上述(二)款所列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先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同时向发证部门领取烟草专卖品准购证,凭准购证到指定地区的若干批发单位购进烟草专卖品。
凡跨区进货的(包括省际或省内毗邻地区),其准购证经双方协商,可由一方或双方烟草专卖局发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的更换和挂失处理:
(一)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准购证每年换发一次,旧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收回备查,另发新证,并收取工本费。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购证应妥善保管;遗失者应当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报挂失,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同工商行政、物价、税务、银行、交通运输、邮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担任烟草专卖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检查证》。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宣传烟草专卖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二)在规定的地区内,对有关单位、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其中包括询问案情、清查可疑物品及往来帐目领凭证等项),对违章案件及时查清,认真处理,并将情况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汇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专卖条例》条六、七条的规定,在城乡集市或其它场合私自收购或出售烤烟、名晾(晒)烟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以总值10%以下罚款和没收全部烟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卷烟或雪茄烟的计划外烟厂,除没收制烟设备、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外,分别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银行帐户。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制裁:
(一)对以营利为目的,以烟叶或烟末为原料生产手工卷烟、雪茄烟或其它烟制品者,除没收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和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销售手工卷烟、雪茄烟(包括无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未经国家批准的烟厂生产的卷烟、雪茄烟者,除收缴全部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凡伪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以内要求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复议。对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必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按照《专卖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检举揭发违章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其中对检举和协助办案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鼓励外,或根据其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发给一定奖金。
第五十五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让的企业和个,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原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可随时注销其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企业:
1.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2.擅自修改产品定型图纸、技术文件,降低产品质量;
3.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自行出售其产品。
(二)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1.违反专卖政策,批发出售烟草专卖品给投机倒把者;
2.擅自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包括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城市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烟草行业。
第五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实施细则修改内容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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