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5年2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闽政办〔2015〕26号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下文是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 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政府批准前,由省金融办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省金融办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审批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审核,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审批参考。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近五年内没有违法记录;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六)出资人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企业作为出资人不得有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自然人作为出资人近五年内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设立全资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该子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受前款第(二)项约束。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四)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当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八)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及承诺书等,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部门;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开业应当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金融办备案。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对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评测报告、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等进行重点审核。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名称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名称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变更后名称中有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政府按规定先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申请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
(二)关于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申请新增业务、交易品种有关的规章制度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权转让合同;
(三)变更后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拟变更股权股东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所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包括以下情形:
(一)交易场所股东转让5%以上股权;
(二)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股权变更导致他人以持有交易场所股东的股权或其他方式,实际控制交易场所5%以上的股权。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变更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拟新任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变更公司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的条款,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变更的原因、背景、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二)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议案;
(三)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
(四)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交易场所变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条以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设立或发生《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变更事项的,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完成工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金融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停业、撤销的,应在机构所在地设区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风险程度的高低,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履行入市协议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的签订手续,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应当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门槛,并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选择交易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覆盖交易场所自身风险。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交易场所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客户入市交易前应与交易场所及银行签订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部位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系统应能为行业管理部门提供远程接入,便于行业管理部门监管工作开展。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的具体管理规定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应及时在该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金融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各设区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
(五)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设立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省金融办。
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所在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应将处置情况及时报告省金融办。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七条 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聘请经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整改期间,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交易场所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场所,省金融办有权依法关闭该交易场所。
第四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场所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交易场所相关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全省交易场所可经协商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和监督。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金融办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
交易场所正式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开业,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及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
交易场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面对交易场所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管情况商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总上报本地各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约见谈话、询问、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措施。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能作用,开展统计、研究、组织会员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资质认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金融工作机构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场所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指导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制订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进行变更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管理风险准备金的;
(四)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
(三)未及时恰当披露市场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猜您感兴趣:
3.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8.分公司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