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减刑假释是刑法制度中的一个小部分。广东省对于减刑假释是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最新版,欢迎阅读!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全面审查,综合评判,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确属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罪犯,应视为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
第七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矫正,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掌握标准上可依法适度放宽。
第八条 对判决生效后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赃、退赔义务的罪犯,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第九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宜假释的,应优先适用假释;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过失罪犯、中止罪犯、胁从罪犯及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刑罚等主观犯罪恶性较轻的罪犯,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减刑。
第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故意隐瞒财产以逃避执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除外,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 罪犯服刑期间的考核评定情况(取得嘉奖、记功、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及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奖罚)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对监狱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看守所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奖惩。
对社区矫正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细则》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必须是罪犯服刑期间独立完成。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须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严格审批,并接受同级检察机关监督。
第十三条 罪犯考核结果已被作为提请减刑的依据且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裁定减刑的,不得再作为提请和裁定减刑的依据。
对罪犯服刑期内,属同一事实重复获得的考核奖励或受到的处罚,按就高不就低、就重不就轻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减刑,罪犯应认罪悔罪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拘役的及余刑不满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机关考核评定具有悔改表现;
(二)余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获得四次以上嘉奖;
(三)余刑超过一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八次以上嘉奖;
(四)余刑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
(五)余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获得十四次以上嘉奖;
(六)无期徒刑的,获得十六次以上嘉奖;
(七)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期间被评为一次以上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余刑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余刑期(即经刑期折抵后的剩余刑期)或上次裁定减刑之日的剩余刑期。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因查证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现未被生效裁判认定,裁判生效之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立功表现规定予以减刑。
第二节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八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
第十九条 提请减刑起始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判决执行之日起余刑不满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请减刑,不受上述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判决执行之日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以上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获得二次以上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提请减刑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九个月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上次被裁定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对考核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经减刑后余刑已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请减刑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起,服刑二年以后,可依法提请减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内每获得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扬、记功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五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或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犯新罪的,应依法裁定减刑。
第三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作为减刑幅度从宽的依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严重违反监规或者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前款所指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相应更改。减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十八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至十年;减为十三年以上不满十八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至七年。
第三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第六节 从宽、从严情节的具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对服刑期间自觉剖析犯罪原因,认真反思犯罪行为,积极争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真诚悔罪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自身罪行及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思悔改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拒不反思自身罪行,恶性不改,投机取巧获取改造成绩的罪犯,可不予减刑。
第三十七条 对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刑罚执行机关处罚的罪犯,提请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相应延长:受警告的,提请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延长二个月以上;受记过的,延长三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延长六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受记过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受警告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严重违规违纪一次性扣三分以上的或者累计扣八分以上的,减刑幅度酌情从严。
第三十八条 对原判期间身份情况自报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对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况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减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况不能查实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间隔时间可缩减六个月以下,减刑幅度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对裁定减刑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提请减刑之日或服刑考核期截止之日尚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罪犯的规定办理。对在服刑考核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结合其认罪悔改表现,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
第四十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和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履行、退赃、退赔情况。对此类罪犯的减刑,应综合考察其经济条件、日常开支等情况,区别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服刑期间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或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部分财产刑或尽力履行部分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有正当理由致暂不能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可依法减刑;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经教育后执行、履行的,可依法减刑;经教育仍拒不执行、履行的,通知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且一般不予减刑。
既判处财产刑又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原则上应先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后执行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或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以及假释考验期间触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收监执行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减刑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下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此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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