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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量刑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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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量刑实施细则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诈骗罪定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2)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上述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元不满四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或满四万元不满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②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③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④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⑤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⑥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诈骗未遂,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1、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诈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每增加下列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五千元不满二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2)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上述“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多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均达到三人以上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人数、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被害人(未达到轻微伤以上伤情程度的)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财物三次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明知前罪行为较重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可以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十五种罪名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细则第一至第三部分也可适用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中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细则规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4、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贵州省高院出台《实施细则》15类常规犯罪量刑更具体

  贵州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正式发布,并已于2014年8月1日起在贵州全省法院统一施行,量刑的细则更加科学和细化,具体确定了各个量刑细节的调节比例。

  据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自2010年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以来,总体效果良好,量刑更加公正均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进一步落实,被告人上诉率、检察机关抗诉率下降,服判息诉率持续上升,对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实施细则》改变了传统“估堆”式量刑方法,规定了科学的量刑步骤,对每个量刑环节都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对量刑过程进行了系统化规范,确保量刑均衡、公正。全文分为“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及“附则”五个部分,对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十五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量刑进行了具体规定。

  据省高院刑一庭欧枝凡庭长介绍,贵州作为试点从2008年就开始对实施细则的试行和完善,在试行中逐渐细化,特别是调节量刑的比例上进行细化,举个例子,比如一起盗窃案,量刑是在6个月-3年,以前主审法官和合议庭采用“估堆”的方式进行量刑,很可能刑期折中就是一年半,但是现在细则出台后,在每一个环节上都有定义。

  现在细化的程度已经很严密了,比如说自首都分为四种,一是自己犯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称为典型性自首。二是在亲戚劝说下自首的称为“送首”。三是在被抓之后交代与本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称为“视为自首”。四是犯罪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的称为“准”自首。这些细则方便法官在审案的时候更加明确有章可循,但是细则只针对15类常规犯罪,无期徒刑以上的、职务犯罪、泄露国家机密等罪行不包含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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