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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执法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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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执法细则

  3-10.会见、通信、探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

  1.会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2.通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探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

  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

  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会见时,看守所可以进行安全戒护,但不得监听。

  (三)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律师的会见、通信、探视、通话

  1.会见

  (1)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会见,每月不超过2 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不超过3人。因特殊情况需应当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增加会见人数的,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2)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

  (3)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 监护人要求会见时,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可以直接安排。

  外国籍罪犯本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并要求罪犯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4)罪犯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民警应当在场。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应当中止会见。

  2.通信

  (1)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2)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信;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信。

  4.探视

  (1)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至2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2)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3)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有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在抵家当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5.通话

  (1)看守所可以在罪犯监区内安装固定电话,用于罪犯与外界的通话。

  (2)留所服刑罪犯和外国籍罪犯申请与其近亲属、监护人通话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通话的,由看守所领导审批后进行。

  (3)罪犯通话时,民警应当在场监控。

  (4)罪犯每月通话原则上不超过2次,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

  3-11.医疗、卫生

  (一)依法行医

  1.看守所应当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做到依法执业。

  2.看守所应当设置卫生室、卫生所或者医院,或者由地方医院在看守所设立门诊或者分院,建立医疗卫生防病制度,做好卫生防病和治疗工作。

  (二)建立医疗卫生制度

  1.建立巡诊、治疗制度。每日到监室进行医疗巡视,及时发现患病在押人员并给予治疗,加强跟踪管理;对急危病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看守所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生在所值班。

  2.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对监室、监区、办公区、伙房、厕所等所内公共区域定期消毒,在换季或者病疫流行期间应当增加消毒次数,并适时发放避暑、防寒、防病药品。

  3.建立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医疗器械、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质量;药品、医疗器材必须定期检查,妥善保管。

  4.建立在押人员医疗档案管理制度。对在押人员的疾病治疗情况应当逐人建立医疗档案,如实记载病史以及每次疾病发现、检查和治疗等方面的情况。

  5.建立在押人员患病通报制度。在押人员较为严重的旧病复发,或者在看守所内患上较为严重的疾病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并将复发情况、患病情况、治疗情况等及时与在押人员家属沟通,每次沟通应当有书面记录。

  6.建立与各岗位民警工作衔接制度。在押人员患病及治疗情况,医生应当及时与所领导、管教、巡控等岗位沟通和衔接,加强对在押人员病情发展的掌握,保证安全。

  (三)在押人员患病在所内就医的处理

  1.对患病的在押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对不需应当送医院诊治的常见病,应当予以对症治疗,并跟踪观察。

  2.对在押人员需要服药的,应当按次给药并由医生当场监督服用。

  3.为在押人员治疗时,必须将有伤害性的物品远离在押人员放置,医疗器材用后必须清点,不得遗失。医疗废弃物应当集中销毁,不得随意乱扔。

  4.在押人员出监室治疗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防止将违禁品带入监室。

  5. 发现在押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或者送医院检查治疗。同时,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四)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处理

  1.对病情严重或者有死亡危险的,突发急病、久病不愈且病情没有得到控制、病因不明需确诊病情等需要出所就医的,医生应当及时报告所长同意后送医院诊断治疗。

  2.对在押人员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办案机关及其亲属,并报告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对病情严重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看守所应当书面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3.在押人员出所就医、住院治疗必须按规定穿识别服,加戴械具,民警应当保管好钥匙,注意检查加戴械具情况。押解过程中必须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需住院治疗时,应当实行民警24小时双人值班看守。

  3-12.财物接收、保管、使用

  (一)物品接收、保管、使用

  1.接收物品

  (1)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同意接收的,填写接收财物收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在押人员签收,一联交送物人(对寄来的物品,此联存查)。接收在押人员家属送来的药品,应当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并检查确认没有开封后,由看守所医务人员保存,按时监督在押人员服用。看守所按照规定不能接收的,应予当场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员亲属领回,并说明原因。食品一律不收。

  (2)接收物品时,应当场清点并登记,对物品的名称、特征和规格、数量等应当登记准确,由送物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看守所经办民警也应当在接收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3)拆开、清点、登记在押人员亲属寄来的物品时,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在接收财物收据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2.保管物品

  (1)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物品保管室,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领取、清点、检查、交接等各项保管制度,切实保存好在押人员的物品。

  (2)对保管的物品,应当逐人实行袋装化并封闭,并经常检查,保持规范、整洁、卫生,做到无差错,不丢失、不损坏,严禁侵占、私分、挪用和调换。贵重物品应当存入保险柜内或者封存。

  (3)对保管的在押人员的物品若有丢失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3.使用物品

  在押人员确因生活需要的,经管教民警同意后,可以使用看守所代为保管的财物。使用情况应予登记,并分别由在押人员本人和民警签字确认。

  4.发还物品

  在押人员按照法定情形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将其物品如数发还给本人,由出所人员当面清点并签字确认,收回其保留的收据。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财物交押解人员代为保存并转交接受机关。

  5.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

  (1)对脱逃在押人员的物品,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脱逃人员尚未被捕获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其档案备查。

  (2)对死亡在押人员的财物,应当通知其家属前来领回,路途遥远无法领取的,可以代为邮寄。如果一年内无法通知其家属或者邮寄的,以及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死者本人档案存查。

  (3)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物品,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取,无家属或者通知后一年内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如果罪犯有遗嘱,而且遗嘱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则按罪犯遗嘱处理。看守所应当将收据或者处理决定,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

  (二)钱款接收、保管、使用

  看守所应当根据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确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确定每月送款限额,并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公布。

  1.接收钱款

  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钱款,必须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交款人收执,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

  2.保管钱款

  在押人员钱款一律实行记帐式管理,不得使用代金券和持有钱款。帐卡一式二联(份),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看守所存查。

  3.使用钱款

  (1)在押人员每次消费后,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严禁由管教民警或者其他在押人员代签。

  (2)看守所每月应当与在押人员核对帐目,严格按照省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制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执行。

  (3)不得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

  4.结算钱款

  (1)在押人员出所时,看守所应当认真核对在押人员的帐目,并将余额如数发还给本人,发还钱款时应当面清点,签字确认。

  (2)对脱逃、死亡的在押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钱款余额,参照“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处理。

  5.查询钱款

  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可凭有效凭证对代为保管的钱款和物品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3-13.在押人员劳动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劳动。

  (一)组织劳动的原则

  1.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得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2.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加劳动的人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动,应当在自愿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劳动。

  2.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3.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4.处于过渡管理期间的新收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

  5.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参加劳动;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重要案犯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自愿参加劳动的,看守所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慎重决定和安排。

  (三)劳动项目

  1.看守所选择的劳动项目,应当便于操作,保证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员身心健康。严禁从事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加工、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严禁从事运输业,严禁将生产的食品、饮料对外销售。

  2.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获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3.看守所拟定的劳动项目需经本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备案。

  4.严禁使用在押人员从事炊事员(含帮厨、为在押人员送饭)、水暖工、电工等工勤工作,严禁利用在押人员为个人劳动,严禁在押人员外出采购和推销产品。

  (四)劳动场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

  2.留所服刑罪犯可以在监室内或者看守所警戒围墙内专门设立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

  (五)劳动的组织管理

  1.看守所应当建立严格的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发生火灾、工伤等事故。

  2.在押人员劳动应当由民警具体管理。民警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安全问题。

  3.女性在押人员劳动时,应当由女性民警带领和监管。

  4.留所服刑罪犯出监室劳动时,必须统一穿着有明显标识的服装。留所服刑罪犯不得在监室外过夜。

  5.参加劳动的留所服刑罪犯出入监室时,负责管理的民警必须清点人数,仔细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和与劳动无关的物品带出带入监室和劳动场所。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6.看守所应当对外来原材料及其运输人员、工具严格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进入看守所。

  7.看守所应当指定专门民警对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领发、存放、清点检查制度。劳动结束时,民警应当彻底清理劳动场所,不得将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留在监室内。

  8.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严禁对在押人员下达劳动指标或者任务。

  (六)劳动保护

  1.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程和标准,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在押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劳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1.看守所应当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

  2.看守所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1)改善在押人员伙食,奖励劳动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

  (2)购置在押人员劳动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

  (3)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可以酌情发给劳动报酬;

  (4)其他必要开支。

  严禁侵占、挪用看守所劳动收入。

  3-14.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

  (一)在押人员伙食管理

  1.看守所应当执行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保证在押人员吃足定量,严禁克扣。

  2.看守所应当适时调剂在押人员伙食,保证在押人员营养。

  3.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食品新鲜、安全,保证在押人员厨房和食品加工环节的清洁卫生,保证在押人员吃熟、吃热。

  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提供充足的饮用开水。

  5.看守所应当将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标准和每周食谱在监室内张贴公示;应当每月结算一次伙食帐目并向在押人员公布,接受在押人员的监督。

  (二)代购物品管理

  1.看守所应当为在押人员配置日常生活用品和识别服,在押人员提出额外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由看守所集中代购。

  2.看守所代购物品必须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保证质量,价格公道,不得超出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不得再额外收取费用。

  3.开设小卖部的看守所,应当规范进货渠道,限制销售商品范围,建立健全买卖帐目,禁止由个人承包经营,禁止由留所服刑人员管理,禁止销售除日常生活用品、食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和家属公布商品名称和价格。

  5.看守所应当限制在押人员每次购物的数量,应当允许在押人员亲友送生活必备的衣被,不得强行向在押人员推销商品。

  3-15.处理在押人员死亡

  (一)处理原则

  1.在押人员正常死亡的,由看守所委托法医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医学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作出死因鉴定。

  2.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因鉴定和调查,看守所应当予以全力配合。

  3.公安机关在处理死亡善后工作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理有节的原则。

  (二)基本程序

  1.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关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并通知死者家属。同时,固定监控录像资料以及相关证据,分散同监室在押人员。

  2.在12小时内层报至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3.告知死者家属善后处理程序,表明严肃、认真处理的态度。

  4.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提请人民检察院检验。

  5.向死者家属通报调查和鉴定结果。

  6.根据死亡调查和鉴定结果,与家属协商善后处理。对于负有管理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7.对于死因已经查明,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看守所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看守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记录。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死亡的,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三)工作要求

  1.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了解、掌握死者家属的动态及要求,研究、落实针对性措施,稳定家属情绪。

  2.迅速与网监、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等部门联系,做好网上舆情控制和应对媒体炒作工作。

  3.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同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表现恶劣,严重妨害监所正常秩序的,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的处理

  对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处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办理。

  3-16.在押人员档案管理

  (一)建立档案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2.在押人员个人档案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由法律文书构成,副档由管理记录构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内容

  1.正档

  (1)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再审案件裁定书(副本)和抗诉书等收押凭证;

  (2)收押登记表;

  (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4)换押证、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5)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转外地处理的证明文件及回执、释放证明书等;

  2.副档

  (1)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表;领取使用财物的批准手续及其领用的字据、处理物品清单等;

  (2)使用械具审批表、延长使用械具审批表、关押禁闭审批表、延长关押禁闭审批表、牢头狱霸实施严管审批手续等;

  (3)与亲属会见、通信的批准手续,会见记载,回家探视病危、死亡亲属的批准手续及探视记录,与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会见通信的证明文件等;

  (4)奖励审批表、检举揭发材料记录;

  (5)患病诊断、治疗情况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鉴定结论、死亡报告及通知书、领取遗物通知书等;

  (6)脱逃、死亡在押人员及已执行死刑罪犯的财物上缴收据、死刑罪犯的遗书和其他遗留物品的处理情况记录等;

  (7)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

  (三)留所服刑罪犯档案内容

  1.正档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通知书等收押凭证;

  (2)呈请减刑(假释)的审批表、建议书及减刑(假释)的裁定书与证明书等;

  (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的证明书、法院的裁定书、决定书与通知书等;

  (4)刑满释放证明书。

  2.副档

  (1)罪犯考核、奖惩记录;

  (2)谈话教育记录;

  (3)财物接收、保管登记、使用批准等表格;

  (4)使用械具审批表、会见通信登记与回家探亲审批表报等;

  (5)疾病治疗记录;

  (6)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

  (四)档案管理要求

  1.整理立卷

  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其案件审查终结,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或者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刑期届满的,在即将释放或者出所前,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羁押监管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起来,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初步整理、分类、编排文件顺序,填写卷内文件目录、组装成卷。

  2.装订档案

  (1)罪犯档案应当与该罪犯被刑事羁押时的档案分开建立,不能混合建档。

  (2)对文件材料的纸张大小不合规范或者有破损的,应当用与卷宗同等大小的优质白纸或者牛皮纸托裱或者修补,以使卷内文件材料尺寸大小整齐统一。

  (3)立卷的文件材料中,如有用圆珠笔、铅笔书写的或者用复写纸复写的,以及字迹不清、错字漏字等情况时,应当让原制作人用钢笔或者毛笔照原文重新抄写、或者复印、照相,附在原件后面,把错字改正过来,把不清楚的字迹写清楚,把漏字填上去,以利档案的保存和使用。

  (4)裱糊与修补文件材料时,应当用细线和胶水,不要用浆糊,防止虫蛀;同时在裱糊、修补与装订时,应当注意不要压字或者压行。

  (5)卷内的照片,应当有文字说明。

  (6)剔除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装订物,以免锈蚀文件材料。

  3.归档保管

  看守所对保管的档案,应当放置在专设的库房或者专柜里,由专人负责保管,方便查阅。防止档案丢失或者潮湿、霉烂、毁坏。

  4.查阅档案

  查阅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的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2-23条、第25-30条、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17条、第19条、第25条、第29条、第31条、第34-39条、第44条、第49-51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43-68条、第82条

  《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75号)

  《公安部关于对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管理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27号)

  《公安部监管局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75号)

  《关于禁止看守所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271号)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1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公安部 财行[2009]132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214号)

  第四章 执行刑罚

  4-01.暂予监外执行

  (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看守所应当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的范围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标准。但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除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1.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意见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2.看守所进行初审

  (1)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进行初审,重点审核罪犯是否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其暂予监外执行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2)经审核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对未通过初审的,看守所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说明理由,并在暂予监外执行书面申请或者意见上注明原因,将复印件退回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原件存罪犯副档。

  (3)看守所召开所务会进行初审,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3.进行鉴定或者检查

  (1)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应当将罪犯押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2名以上副主任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开具证明文件,由鉴定医院盖章和业务院长签字。

  (2)妊娠检查到医院进行,由医院出具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

  (3)对罪犯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伤残形成原因、治疗情况等进行详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罪犯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能否自行进行,通过向看守所民警和同监室人员进行了解、核实。调查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被调查人核实签字。鉴定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字。

  (4)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4.罪犯保外就医的特殊程序

  (1)罪犯或者罪犯家属应当提出保证人,看守所对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①愿意承担保证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③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④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告知罪犯或者罪犯家属重新提出保证人。没有保证人的,看守所可商请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会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指定保证人负责接收。

  (2)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对符合保证人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安排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5.准备相关材料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罪犯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具体为:

  (1)法律文书类材料

  ①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②《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③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

  (2)事实证据类材料

  ①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并附化验单、照片及其他辅助检查材料;

  ②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罪犯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

  ③看守所对罪犯疾病检查,治疗情况记载;

  ④看守所研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所务会记录。

  (3)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看守所提出的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6.报批

  (1)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2)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以上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7.办理出所手续

  看守所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发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者《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办理出所手续。

  8. 交付执行

  (1)看守所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押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并直接送达《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服刑地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人员交接,将罪犯档案交居住地看守所。

  (三)看守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应当将罪犯解回收监。

  2.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提前10日通知其来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4.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不计入执行刑期决定书》后,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时间及起止日期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在释放时向罪犯公开宣告。

  4-02.减刑、假释

  (一)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条件

  (1)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①认罪服法,确有悔过自新的实际表现;

  ②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④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公物,积极完成劳动任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视为“确有立功表现”:

  ①检举揭发看守所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④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⑤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的。

  (2)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看守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事迹特别突出的;

  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假释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累犯不得假释。

  (二)减刑、假释的办理程序

  1.提出建议

  (1)留所服刑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减刑、假释建议,减刑、假释建议应当记载罪犯的基本情况、刑期变动情况、减刑或者假释理由等。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提出减刑建议。

  2.召开所务会研究

  看守所收到减刑、假释建议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字。所务会未予通过的,应当在书面建议上注明,原件存入罪犯副档,复印件退还管教民警或者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公安派出所。

  3.公示

  经所务会研究同意的,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署名提意见人。对于反映情况属实,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请的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不需要公示。

  4.报请所属公安机关审核

  经公示无异后,看守所应当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审批表》,由看守所所长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报请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

  5. 提请减刑、假释

  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看守所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并送交下列材料:

  (1)《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2)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

  (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4)《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6.办理罪犯出所手续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3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三)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四)看守所对被假释罪犯的管理

  1.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书后将罪犯收监。

  2.罪犯假释考验期满的,看守所应当通知被假释的罪犯到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3.罪犯假释考验期内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45-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1月8日公布实施 法释[1997]6号)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发[1990]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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