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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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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政府提高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责之一。下文是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九条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销售、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实行分割包装销售的,其使用的包装物上应当印有或者加贴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前应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示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和动物、动物产品,合格的换成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接收的动物及贮存单位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和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当事人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引入。引入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30日,合格的方可种用或者乳用。

  从境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畜货主在15日内必须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经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任职证书,持证上岗,依法履行有关的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需查堵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及其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采取相应的隔离、封存、留验、消毒、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补消毒,对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重检,现场补检、重检不能定性的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五)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动物产品装前卸后,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及有关器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领取消毒证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清出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其他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部分,应当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员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贮存、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所用的证明、印章、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经营动物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以及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包装物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研制及试验活动。没收非法经营或者研制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从疫区运出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和运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畜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而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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