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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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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源地保护已成为近年来我国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体制是指,国家为保护饮用水水源通过立法设置行政管理组织结构形式、职权分配及其运行方式的总称,它是水环境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下文是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和(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

  (八)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 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地表水源划分和防护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 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 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 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 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地下水源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 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 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 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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