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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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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湿地资源十分丰富,但常常遭受污染及生产活动的破坏与威胁。如果仍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我国湿地将会承受难以估量的损失。下文是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完整版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的生态效益

  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调蓄洪水,防止自然灾害。湿地在控制洪水,调节水流方面功能十分显著。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的天然“海绵”。我国降水的季节分配和年度分配不均匀,通过天然和人工湿地的调节,储存来自降雨、河流过多的水量,从而避免发生洪水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有稳定的水源供给。长江中下游的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许多湖泊曾经发挥着储水功能,防止了无数次洪涝灾害;许多水库,在防洪、抗旱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沿海许多湿地抵御波浪和海潮的冲击,防止了风浪对海岸的侵蚀。中科院研究资料表明,三江平原沼泽湿地蓄水达38.4亿立方米,由于挠力河上游大面积河漫滩湿地的调节作用,能将下游的洪峰值消减50%。此外,湿地的蒸发在附近区域制造降雨,使区域气候条件稳定,具有调节区域气候作用。

  降解污染物。随着工农业生产和人类其它活动以及径流等自然过程带来农药、工业污染物、有毒物质进入湿地,湿地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使当地和下游区域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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