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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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与时俱进,团结奋斗,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努力把富川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加强各民族团结,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权限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 例、自治县单行条 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坚持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工业、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脐橙、烤烟和畜牧水产等特色农业;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坚持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
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
自治县内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并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
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用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在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时给予自治县适当倾斜。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自然保护区和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县在实施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依法加强龟石水电厂和境内各小水电厂的建设和管理,统筹环境保护和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发展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外贸扶持政策,积极扶持企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国家外贸出口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 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对贫困村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自治机关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善交通运输条 件。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旅游业。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建设规划,加强中心城镇建设;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按比例上缴中央、自治区国库的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 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财政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向当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务、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帮助解决收支缺口。
自治县因实施国家或者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或者在均衡性转移支付中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财政资金,任何部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 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特别是对初、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学校;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在县直学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设立助学金加大对困难学生的资助,保护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童受教育的权利,实现义务教育区域内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对民族学校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 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 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者保送入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教师准入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通过自学、进修等多种方式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政策的引导和扶持下,重视开展科学研究。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发展实际,切实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支持科学技术发展。逐步改善科研条 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在研究和推广科技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业余文艺团体,培养文化艺术人才,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兴办文化产业,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适时举办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艺术活动。
自治县加强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发掘、收集、整理和应用,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扶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基地,保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自治县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征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快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大对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形成四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自治县扶持、发展民族医药,建立民族医药基地。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在疾病预防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促进民族医药的继承和创新。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重视挖掘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体育运动,提高竞技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县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依法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培养、录用国家公务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瑶族干部。在公开选拔、配备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名额,选拔瑶族干部,做到瑶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招录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 件下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在自治县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给予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友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矛盾的行为。
自治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族问题,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帮助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扶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生产。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放假1天。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富川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的优越性
实践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有很大的优越性。
1.有助于把国家统一和少数民族自治结合起来,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权利。
2.有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特点结合起来,做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从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3.有助于把国家富强和民族繁荣结合起来。
4.有助于把各民族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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