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意见稿(2)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意见稿
第六十条(检测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样检验。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六十一条(销售设施设备)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六十二条(禁止规定) 禁止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六十三条(销售要求)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销售:
(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及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供查验。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包装标识)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六十五条(标识要求)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进口食用农产品)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部门风险监测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根据各自职责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农业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十八条(风险评估及通报)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食安办。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相互通报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等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六十九条(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认为可能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职责及时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七十条(风险交流)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标准制定、风险评估、案件稽查、事故处置等工作中,应当根据职责和风险交流的内容,按照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和多方参与的要求,积极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新闻、传播、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原则)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七十二条(地方标准规划)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十三条(地方标准审查)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部门、食品行业协会及企业配合)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应主动配合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并在标准公布后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第七十五条(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和修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跟踪评价工作。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跟踪评价结果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风险评估结果,适时对现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修订或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七十六条(检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优化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七十七条(不予复检的情形)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检的备份样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七十八条(委托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与食品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对送检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鼓励条款)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鼓励食品生产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区域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
第八十一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相互通报监督检查和抽检结果等信息。
农业部门应当实施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市场销售、餐饮服务环节前的收购、贮存、运输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源头污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
第八十二条(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以及城镇主要干道、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园区、会展区和校园周边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综合治理,实施联合执法。
第八十三条(基层组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管员、信息员发现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四条(证据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现场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用农产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经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证据。
视听图像应当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八十五条(食品的销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除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销毁被召回的食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作完整记录、签字确认并及时上报。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
第八十六条(现场公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存在3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将载明违法生产经营者名称、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该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现场公示。
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生产经营者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可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事故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防止相关食品及原料在市场销售,使消费者知悉并停止食用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追溯制度) 实行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由省级政府统筹协调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归集、共享、公布平台,开展食品安全全过程追溯的区域合作。
根据食品安全存在风险的状况,对本省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强监管,实现生产、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十九条(信用档案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批准延续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九十条(信息公开) 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执法检查情况等信息。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事件进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四)其他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十二条(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食品犯罪的案件应当全案移送,应当移交案件全部材料及相关涉案物品。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侦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定期向移送部门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对侦办过程中发现的存在安全危害风险的食品流向以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无证生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擅自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检验并备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包装或销售贮存容器上没有标签或者未按规定标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超出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品的。
第九十六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
第九十七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第九十八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复印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储存散装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保管制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未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在网站首页公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注册或备案凭证的,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未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和留存复印件,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配送的餐饮具,或者使用无消毒合格证明或标签内容不完善的餐饮具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外配送食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的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摊贩未按规定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证票、记录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生产销售台账记录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取得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开展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九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恢复生产经营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歇业,恢复生产加工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资质的企业生产食品的,受委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摆放和贮存特殊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摊贩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登记证或注销登记卡。
第一百零三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备案食用农产品市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息登记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责任)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援引)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一百一十三条(责任免除) 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但能够证明已经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低风险食品的生产者。
(五)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但经营面积在50㎡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六)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七)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九)农村自办宴席,是指农村家庭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各种宴席活动。
(十)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三层含义
第一层
食品数量安全:即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够生产民族基本生存所需的膳食需要。要求人们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生存生活所需要的基本食品。
第二层
食品质量安全:指提供的食品在营养,卫生方面满足和保障人群的健康需要,食品质量安全涉及食物的污染、是否有毒,添加剂是否违规超标、标签是否规范等问题,需要在食品受到污染界限之前采取措施,预防食品的污染和遭遇主要危害因素侵袭。
第三层
食品可持续安全:这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取需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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