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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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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零星散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三条 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四条 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建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八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其附图、附件的;

  (七)超越职权核发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

  (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第八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三)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新建房屋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九)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第八十六条 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八条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劝阻、报告,协助查处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一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九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危房改造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原则进行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的间距、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申请临时建设的,应当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筑施工图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建设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售楼用房和临时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

  (二)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期限;

  (三)其他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后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一次,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其他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构)筑物的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临时建(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转变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进行不动产登记。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使用期限未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业主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八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同意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

  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等内容。村建设规划未确定的,鼓励村民选用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图则中推荐的风貌、样式等。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零星散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三条 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四条 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建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八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其附图、附件的;

  (七)超越职权核发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

  (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第八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三)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新建房屋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九)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第八十六条 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八条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劝阻、报告,协助查处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一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九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等九个行政区。

  (三)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该工程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项目备案的房屋销售合同价格计算。其中,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四)进入规划审批程序,是指从取得规划许可或者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至竣工规划核实止,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至权属登记止。

  (五)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十七条 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位于规划建设用地外,属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非建设用地,确有建设需要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管线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并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者专题论证报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等九个行政区。

  (三)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该工程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项目备案的房屋销售合同价格计算。其中,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四)进入规划审批程序,是指从取得规划许可或者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至竣工规划核实止,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至权属登记止。

  (五)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十七条 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位于规划建设用地外,属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非建设用地,确有建设需要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管线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并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者专题论证报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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