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3篇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3篇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一
申请人:易××。
委托代理人:董××。
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址:株洲市嵩山路。
申请人易××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3月14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申请人房产系50年代初购置,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搭建筑物都在宅基地上,全部为合法建筑。申请人搭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90年代,是经过村民小组和居委会同意建设的附属生活设施,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54.67平方米(即二层住宅),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合法住宅两旁分别搭建的厕所、厨房和抽水房等,其后又搭建了主楼第三层隔热层,建筑面积共126.36平方米。搭建建筑并未经国土规划审批,系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其建筑80、90年代建成且经村委会协议同意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观点错误。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只能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召开了听证会,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陈述权利都已到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建于80、90年代,不受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观点错误。申请人搭建房屋的行为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且该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身心伤害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和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居委会董家段。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4.67平方米,2层。80年代末、90年代初,申请人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房屋两旁先后搭建了厕所、厨房和抽水房、主楼第三层隔热层,面积合计126.36平方米。2013年1月5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规罚告字〔2013〕第0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鉴于处罚告知书没有明确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的具体数额,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明确了违法建设面积为126.36平方米。201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51条的规定,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126.36平方米违法建筑。
我厅认为:申请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搭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听证,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扩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80、90年代,被申请人适用2008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我厅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xx年6月1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二
申请人:(公民: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机关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向 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为最终裁决,请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履行。)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盖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三
申请人: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联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险峰,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晶,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07〕8号),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转送本机关受理)一案,本机关业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哈建招字〔2007〕8号《关于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至多只能确认文书格式不规范,而不宜撤销内容);2.如果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请求就因此导致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信赖,已经履行完毕了与案外人的招投标行为,而且工程涉及的住宅已经基本销售完毕,撤销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还可能影响到已经生效的判决,必然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还可能影响到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办理房屋产权等民事权利的实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滥用职权,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哈建招字〔2007〕8号《关于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复印件;证据2、华侨公司与理想公司的和解协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6黑监民监字第213号)、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哈民一初字第42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黑民一终字第262号);证据3、华侨公司与理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关于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的说明》。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撤销该直接发包通知书,并不等于撤销了华侨公司和理想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2.直接发包通知书”中所列表格中的工程信息,均为华侨公司和理想建筑公司自行填报并经双方签章确认,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不因被申请人撤销该通知而失效,也不因被申请人撤销该通知而否定其存在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撤销“通知”,并没有撤销建设、施工单位签章达成的一致书面协议;3.华侨公司和理想建筑公司到被申请人处备案时提供的工程造价,只是暂定价格,不是双方结算价格。至于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签订合同的效力,与工程直接发包是否备案没有关联,无论是否备案,应招标而不招标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合同效力由法院确定,但与行政机关是否给与工程直接发包备案无关;4.被申请人撤销“直接发包通知书”行为,只是按照市执法监督局的要求,对华侨公司直接发包行为不予备案,不予备案行为并不能否定华侨公司和理想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呈报的签章确认的相关工程信息,无论是否予以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工程名称、规模、结构、造价、工程项目班子人员等”是事实存在的;5.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后(计划、土地、规划、建设审批),建审手续可以补办,不存在不能办理房产证问题;6.《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违反招标法规应招标而不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必须给予签发名称为《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文书;7.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是按照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由被申请人发文实施的,并由被申请人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华侨公司没有必要申请撤销哈建招字〔2007〕8号文件。
被申请人就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立案通知书;证据2.关于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整改意见的报告、关于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违法发包处理情况的说明、关于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的说明;证据3.关于对200430012-200430017号《直接发包通知书》整改意见的请示、《关于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通知》、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行政处罚卷宗。
经审查,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为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规划街住宅工程下达了题为《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编号200430012— 200430017)的文书,文书内容为:“经调查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未经招投标已施工,工程形象已达主体工程平口。鉴于上述情况,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其行为进行处罚,我办予以备案。”该文书还登记了建设、施工双方提供的工程规模、造价等相关信息(其中:200430016号文书,由理想建筑工程公司和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规划街—绝缘街E栋工程,建筑规模为:14166㎡;工程造价为:934.96万元;项目经理为:贺庆;技术负责人为:冯玉宝;工长为:杨成玉;理想建筑工程公司和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对其自身提交的以上工程信息资料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2007年6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立案通知书,提出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公司投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违法发放《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执法监督局进行立案调查。经复查,200430012— 200430017号《直接发包通知书》存在标题和内容不一致问题,文书内容不是批准工程发包通知,而是针对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违法直接承发包工程提出的备案意见,作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对违法发包行为在处罚后提出具体备案意见,属于履行职责行为,但该文书确实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直接发包通知书》中所登记的工程名称、建设规模等工程信息资料,均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申报,其真实性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负责,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就此情况于2007年6月19日向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提交了《关于对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违法发包处理情况的说明》,2007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提交了《关于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整改意见的报告》,提出将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规划街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按照规范文书格式进行更正,并于2007年8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达了《关于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的说明》,内容为“对编号为200430012— 200430017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文书题目更正为《执法意见书》。”但是,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坚持认为被申请人为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缺少法律依据,要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按照市行政执法监督局的要求,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了《关于撤销200430012 —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07〕8号)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7年9月20日将《通知》送达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同时抄报市行政执法监督局。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申请转送本机关,要求本机关依法受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07〕8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直接发包通知书中经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加盖公章认定的工程名称、规模、结构、造价、工程项目班子人员等内容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0430012-200430017号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07〕8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
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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