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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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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接下来聘才网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最新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欢迎您阅读。

  2017年最新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全文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造成实践中该类案件管辖混乱,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的问题,理论上因其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民诉法解释已将其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无效。所以,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已无实际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专属管辖实质上排除了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移送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导致一部分已经立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移送。对于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哪些案件不应移送?

  会议认为,关于在办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不能改变管辖。但这里应当理解为地域管辖,而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换言之,在管辖权确定后,如果当事人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影响到级别管辖或属于专属管辖的则可以改变管辖。根据前一问题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确定后,只有影响级别管辖的才可能改变管辖。

  其次,如何理解管辖权已经确定。确定管辖权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法院审查后确有管辖权,当事人未提异议;二是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已被生效裁定驳回;三是应诉管辖,或默示协议管辖、拟定合意管辖、推定管辖,即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管辖合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即为管辖权已经确定。

  综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管辖不再变动,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下,仅是限制地域管辖的变动,而不影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变动,这一点前面已经说明。

  第三,关于已经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由于这类纠纷本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只是新的民诉法解释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赋予其不动产纠纷的性质,且民诉法解释从2015年2月4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因此,这一民诉法解释新的规定不能具有溯及效力,否则会引起该类案件诉讼秩序的混乱,尤其是正在审理、进行审计鉴定的案件。

  因此,凡是2015年2月4日前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案件不得再根据新的民诉法解释进行移送,应当继续审理。只有在立案审查期间以及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即正在审查立案以及立案后尚未开庭审理和正在审理的一、二审管辖异议案件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地域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外省移送过来的案件,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情形。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逐级与移送地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条在实践中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应当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以及 “接收货币一方” 如何理解 。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 的 ,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对此做出了重大修改,明确借款合同纠纷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级别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受诉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受影响,但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影响,即如果当事人的请求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管辖权下移的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将其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先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同意后,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下移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批准后,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该裁定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必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关于协议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对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只要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就应当根据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对协议管辖的理解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关于协议管辖选择是否必须是确定的和唯一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新民诉法解释改变了原司法解释关于选择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因此,管辖协议中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只要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二是关于合同无效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管辖协议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独立性。况且,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要经过实体的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但是,在管辖权案件审理中,对于管辖条款本身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在管辖异议期间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法院要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提出签名、盖章等真伪问题申请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当事人在管辖权确定后,再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不予审查。对于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真伪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条款的签订人无权签订管辖协议的,因该异议涉及表见代理判断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裁定中作出审查判断。

  三是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问题。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从该管辖地点中确定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约定在基层法院管辖,按照级别管辖超出该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由符合级别管辖的该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约定在上级法院,按照级别管辖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应当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下级法院,多个下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当事人拒绝选择的,由上级法院根据“两便”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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