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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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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当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日益严重,城市生活垃圾循环处理的程度是城市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下文是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和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市政垃圾转运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其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计征:

  (一)居民按户计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

  (三)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按照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

  (四)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按经营面积计征;

  (五)餐厨垃圾按照实际产生量计征;

  (六)其他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定额或计量的方式计征。

  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置场的,按量计征处置费,并扣减垃圾转运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计收。居民可以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单位按年度缴纳。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供水供气企业、金融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下列对象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四)连续二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使用财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收(票)据。

  第十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市级财政根据征收体制按季度安排使用。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本级财政。

  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情况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和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生活垃圾处理费

  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污染者治理”,这一原则往往表述为“污染者付费”,生活垃圾污染的初始产生源——生活垃圾产生者应承担垃圾处理费用。

  长期以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都是由政府财政支出,这种方式不能直接体现“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同时也不能对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发挥有效的作用,不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通过用户收费、产品收费、填埋税等收费政策促进垃圾产生者以及商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是国外生活垃圾减量化的重要管理政策之一。

  我国目前也正在稳步推进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2002年6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对建立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通知,对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以户或居民人数为单位收取;为充分体现“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和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通知要求“具备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由于生活垃圾产生量计量困难、征收成本较高,目前很少采用按生活垃圾产生量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大多采用定额制,即以户或人数为计量依据征收固定额度的垃圾处理费。目前各地区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方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将垃圾处理费附征于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收费,按照居民消耗的水、电或燃气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另一种是通过居民自治组织或者物业管理机构直接向公众收取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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