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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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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是当今世界各国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区供销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保、市容、财政、房产、国土、税务、经贸、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市容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一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

  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公开招标选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逐步实现持证上岗。培训工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实施。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供销合作社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固定场所的经营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经营者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再生资源回收

  以物资不断循环利用的经济发展模式,目前正在成为全球潮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得到大家一致同意。可持续发展就是,既符合当代人类的需求,又不致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是我们在注意经济增长的数量,同时要注意追求经济增长的质量。主要的标志是资源能够永续利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目前我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有6700多家,已登记注册回收网点23万个,未登记注册或临时的回收网点有近60万个,回收加工处理厂5300多家,从业人员190万人。

  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为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整合有限的资源构造再生资源回收、分拣、转运、加工利用、集中处理为一体的产业化格局。近几年,我国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据统计,“十五”期间我国回收利用再生资源总量为4亿多吨,年平均回收利用量在8000万吨,年平均增长率为12%以上,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值超过了6500亿元,年平均增长率超过了20%。2007年回收利用再生资源1.82亿吨,其中废钢铁8392万吨,废有色金属999.65万吨,废纸6021万吨,废塑料1488万吨,其他如废橡胶、废棉、废麻、废化纤、碎玻璃等1300万吨。我国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从1997年才开始起步,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属于朝阳产业,虽然我国再生资源行业得到迅猛发展,但与我国再生资源产生量和需求量相比,与发达国家对再生资源的利用情况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再生资源发展还存在巨大的市场空间。

  2008年,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发布的一则消息称,2008年第三季度以来,国际金融危机迅速蔓延到实体经济,制造业的萎缩导致对原材料需求下降,国内钢铁企业、有色金属加工企业以及造纸、塑料等企业停产、减产,部分企业损失惨重,出现破产倒闭现象,原材料价格一直呈下跌趋势。受其影响,国内再生资源市场疲软,价格暴跌达50%以上,80%的回收网点歇业关门再生资源回收量下降70%以上,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再生资源行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

  同期国务院下发通知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取消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票据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票据,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票据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票据的发售工作。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可以说这一系列的举措都将促进我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稳步快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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