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暂行办法
海口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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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暂行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是指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调整,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的一种经费增长机制。
第三条 实行国家抚恤、地方政府补足的原则,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堡垒户(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补助。
第五条 城镇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补助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三老”(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孤老伤残军人)对象年抚恤补助标准按基数的85%计发;“三属”对象、在乡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抚恤补助标准按基数的65%计发;老复员军人定补标准: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的,分别按基数的55%、50%、45%计发;革命堡垒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标准按基数45%计发。
农村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补助标准以本市上年度郊区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三老”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按基数的95%计发;“三属”对象、在乡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抚恤补助标准按基数的90%计发;老复员军人补助标准: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的,分别按基数的85%、80%、75%计发;革命堡垒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标准按基数的75%计发。
第六条 调整后的抚恤补助标准中含原各项补助。若调整后的抚恤补助标准低于原享受标准,保留原标准。
第七条 优抚对象除享受抚恤补助外,同时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待遇。
第八条 中央及省财政下拨的抚恤经费和调整提高的抚恤补助标准的经费作为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的基本标准经费。
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所需增支的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每年年初,市民政局以市统计局提供的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郊区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及时调整当年的抚恤补助标准。但城乡经济出现负增长时,所定标准不作调整。
第十条 具有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抚恤补助标准,按类别高的一类执行。
第十一条 抚恤补助对象补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抚恤补助。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优抚对象的类别
民政部门抚恤优待的优抚对象,共有十五类:
(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凡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由地、州、市、县民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厅批准后,可确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2)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凡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流落人员的,可确认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3)红军失散人员:凡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确认为红军失散人员。
(4)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抗日游击队(包括新疆三区革命),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5)在老复员军人:在1954年10月31日试行义务兵兵役制度前,自愿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新疆三区革命)、中国人民志愿军,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在乡老复员军人。
(6)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1954年10月31日试行义务兵兵役制度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残条件,并有军队医院或部队证明,并持有退伍、复员证件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没有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7)残疾军人:持有部队军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有关评残手续材料的,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补评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确认为三产军人。
(8)伤残人民警察:持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的,确认为伤残人民警察。
(9)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确认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0)伤残民兵民工: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歼民兵民工证》的,确认为伤残民兵民工。
(11)烈士遗属:持有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烈士遗属。
(12)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13)病故军人遗属: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病故军人遗属。
(14)参战退役人员: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件”中规定的14类军事行动,手持退伍证(复员证),回农村务农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确认为参战退役人员。
(15)参核退役人员:凡是从1962年5月31日-1996年12月31日在原8023部队和所属部队及其它参加过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手持退伍证(复员证),经体检不符合评残条件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人员,确认为参核退役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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