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分开核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下文是海口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以下简称其他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各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农村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补助以农村合作医疗及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为前提,区别门诊和住院治疗,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年累计。门诊医药费每人每年累计补助300元;住院医疗费补助封顶线3000元,药费超出部分,视医疗补助资金财力和重点优抚对象的疾病及家庭情况给予追加补助。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支付部分在封顶线范围内的可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各区民政部门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节余经费(重点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上级部门医疗补助拨款,以及社会捐赠等。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途如下:(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二)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三)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凭证,经村、居委会核实后上报镇政府、街道办。
(二)镇政府、街道办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签署审批意见,并及时将补助款转入镇政府、街道办的民政专户。
(四)镇政府、街道办根据审批意见及时将补助款发放给申请人。
对不符合享受医疗补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孤老优抚对象的医疗费除在医疗管理机构报销外,剩余的医疗费全部予以补助,同时不再享受本市五保户住院医疗费救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农村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重点优抚对象应严格按本办法申报补助,如发现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的,追回相关的补助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取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格。
第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遭受意外伤害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可按规定申请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获取途径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猜您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