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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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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建设的积极意义,在认识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建设的重要性的基础上,详细了解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现状及制约居民家庭核对工作开展的一些工作。下文是海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四条 核对工作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先委托后核对原则;

  (二)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原则;

  (三)信息共享、责任落实原则;

  (四)诚信和保密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区相应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及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和研究制定核对政策,指导各区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接受相关部门委托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相关核对结论报告;负责核对信息系统的开发,管理运行,建立本市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数据库。

  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管理运行本级机构核对信息系统。

  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区核对机构”)负责本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民政、卫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为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力量、工作经费。

  第八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要涉及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城乡建设、公安、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所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住房保障信息,以及房屋登记、房屋转让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和出入境等基本信息;

  (七)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家庭子女就读学校、非义务教育择校情况等信息。

  (八)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金融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医疗机构对在医疗机构中死亡的患者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十)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等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援助申请家庭的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从事公益岗位及缴纳领取社会保险金及因非工伤如患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等信息。

  (十二)其他应由各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三章 核对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生活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且接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本市居民个人或家庭。

  第十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成员的可支配收入、资产、家庭户籍人口情况信息等。

  (一)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救助个人或家庭成员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奖金、加班费、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中介费、承包转包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集体分红;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知识产权收入;

  6.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7.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8.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9.辞退金(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退役士兵自主择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赔偿收入。

  10.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11.偶然所得(如彩票收益);

  12.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见义勇为奖励金等);

  4.高龄老人补贴;

  5.医疗救助费、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主要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现金和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债权;

  6.商业保险;

  7.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四)家庭户籍人口情况包括:

  1.户籍人口情况;

  2.分(立)户或迁入(出)时间;

  3.《居民户口簿》记载的直系亲属状况;

  4.家庭成员户口注销原因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章 核对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按照诚信为本的原则,在社会救助事项申请人“诚信认同”及授权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方式进行核对,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准确。

  对于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有权不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的核对方式包括电子核对、人工核对、实地核对等。

  (一)电子核对。市核对机构通过海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进行核对。

  (二)人工核对。对居民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平台建成前,或部门间暂时不具备建立专网系统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U盘、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对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核对系统建成后,此方式仍应作为有效补充方式。

  (三)实地核对。在建立完善社会救助网络信息系统和丰富信息核对内容的基础上,核对机构仍应对申请救助人员实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必要的核查措施,确保各项核对信息的准确、有效。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事项的个人或家庭,应当按规定程序向镇政府或街道办诚实申报本人及家庭实际生活和经济收入状况,填写《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并自愿签订《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书》,核对对象应如实提供受理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相关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相关救助事项管理部门。

  (三)核对。区相关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委托区核对机构对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对,区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如无法全面核对的,则提请市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由市核对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报告。如遇特殊疑难核对情况,可适当延长,延期核对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四)反馈。由区核对机构统一将核对报告反馈给区相关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区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对象核对报告的内容。

  (五)复核。申请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场告知区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并在3日内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区民政局收到申请对象书面复核申请后,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申请市核对机构重新复核,市核对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至区民政局。经市核对机构复核的核对报告为最终报告。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救助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救助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事项进行核对,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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