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范文>行政公文>办法>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 丽燕945 分享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在不断增加,由此引起的大气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愈发严重。如果大气环境资源被破坏,很难恢复,因此防治大气污染就愈发重要。下文是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24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的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航)执照。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0000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2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①改革能源结构,采用 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 风力、水力)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 沼气、 酒精)。②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 燃料脱硫、煤的液化和气化),以减少燃烧时产生污染大气的物质。③改进燃烧装置和燃烧技术(如改革炉灶、采用沸腾炉燃烧等)以提高燃烧效率和降低有害气体排放量。④采用无污染或低污染的工业生产工艺(如不用和少用易引起污染的原料,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等)。⑤节约能源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⑥加强企业管理,减少事故性排放和逸散。⑦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置工业、生活和建筑废渣,减少地面扬尘。

  治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

  燃烧过程和工业生产过程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有一些污染物排入大气,应控制其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使之不超过该地区的环境容量。主要方法有:

  ①利用各种 除尘器去除 烟尘和各种工业粉尘。②采用气体吸收塔处理有害气体(如用氨水、氢氧化钠、 碳酸钠等碱性溶液吸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用碱 吸收法处理排烟中的 氮氧化物)。③应用其他物理的(如冷凝)、化学的(如催化转化)、物理化学的(如分子筛、 活性炭吸附、 膜分离)方法回收利用废气中的有用物质,或使有害气体无害化。

  发展植物净化

  植物具有美化环境、调节气候、截留粉尘、吸收大气中有害气体等功能,可以在大面积的范围内,长时间地、连续地净化大气。尤其是大气中污染物影响范围广、浓度比较低的情况下,植物净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和工业区有计划地、有选择地扩大绿地面积是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具有长效能和多功能的措施。

猜您感兴趣:

1.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大气污染防治政府通告

3.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5.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2017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在不断增加,由此引起的大气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愈发严重。如果大气环境资源被破坏,很难恢复,因此防治大气污染就愈发重要。下文是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3461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