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强调行政程序的民主化、公正性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重要特征,这也就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程序中被动的客体向积极的参与者转化,赋予行政相对人以广泛的民主参与权。下文是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二章 职权、管辖和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 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节 程序的启动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理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的事项;(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向申请人宣读或者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记录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节 调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三)勘验;(四)抽查取样;(五)举行听证会;(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七)录音、录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编号和来源,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法。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实施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 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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