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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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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下文是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 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标印制管理的内容

  我国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经济动态,以及企业对于商标印制的需求,为了更好地对商标印制行为进行管理,于2004年9月1号正式施行了新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商标印制企业的资质条件、商标印制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商标印制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设置。

  (一)商标印制企业的资格规定

  根据2001年新颁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商标标识属于包装装潢印刷品,申请设立“商标标识印刷”企业或者增加“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或者“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5条第4款的规定,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成为商标标识的印制承接单位。

  依据2001年颁布的《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4)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5)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7)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商标印制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当出具的文件以及文件的具体要求。根据第3条的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在第4条中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在这里所称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在第5条与第6条中,针对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不同之处进行了分别规定。在第5条中规定,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2)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3)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6条规定,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

  (2)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通过对比1996年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我们可以发现,新的管理办法侧重于从商标印制委托人方面加强对商标印制的监管,对于商标印制委托人规定了较为具体的要求,同时这也为商标印制单位进行商标印制的自我监管提供了依据。

  (三)商标印制单位管理制度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商标印制管理制度,规范商标印制行为,其内容包括:

  1.商标印制的审核制度

  在《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条中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3条、第4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2.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其中,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人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2年。存档备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如实反映商标印制的情况,同时对于商标案件的审理工作也有重要的保存证据作用。

  3.商标标示出入库制度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人社会。通过此项制度,杜绝不法分子利用购买已有的废次标识,进行商标侵权的行为,从源头上进行商标标识的流通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四)违法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印制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商标印制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依法处理: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或者虽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Io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已经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但超过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

  (3)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第一种情况,未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第二种情况,未取得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对于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4)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10条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11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本办法第14条中还规定了对违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刑事责任:对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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