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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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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行人进入路口的。

  第八十二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四条 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的;

  (六)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进入路口的;

  (十二)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骑行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八十七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未按照规定超车的;

  (四)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五)使用未驯服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六)停放车辆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坐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七)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四)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倒车规定的;

  (七)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八)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试车规定的;

  (十)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一)违反危险报警闪光灯使用规定的;

  (十二)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五)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警的。

  第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三)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载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的。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第九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未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二)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九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九十八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汽车、电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第一百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一百零一条 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七)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九)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消除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处罚决定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划拨的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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