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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QFII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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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QFII管理办法

  QFII是一国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下文是解读QFII管理办法六大看点以及关于实施QFII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欢迎阅读!

  解读QFII管理办法六大看点

  适度倾斜长期资金,完善投资监管体系--

  试行近四年之后,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昨日联合修改并发布了新版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通知。

  《办法》和相关配套规则的出台将为QFII投资A股市场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有助于QFII更加积极地参与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

  四大举措向长期资金倾斜

  相关人士介绍,随着资本市场和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证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本身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交易、资金流动和相关监管措施方面做了较大的完善和调整。现行办法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也显现一些不适应QFII进一步发挥作用的问题,包括资格标准过高、资金锁定期过长, QFII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只能委托单一券商交易等方面,这些因素不利于境外长期资金的引入。

  新办法对上述已不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首先是对资格标准适度调整。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占到QFII的70%左右,由于我国QFII制度门槛较高,资金流动性要求非常严格,此类机构申请相对不多。为此,此次将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等长期资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由原先的100亿美元下调到50亿美元,保险公司取消了实收资本限制,成立年数的要求也由30年降到5年。另外,明确规定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的准入资格,要求其须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其次是允许QFII直接开立证券账户。在《证券法》修改之前,QFII不能直接开立证券账户,只能以"证券公司-托管银行-QFII"三方联名形式开户;同时,一个QFII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对应沪、深市场各一个证券账户。相关人士介绍,这种安排使QFII在额度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管理、收益核算、资金清算上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的变动会极大地影响到QFII的操作;QFII的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没有分账管理,不符合境内外法律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能满足机构性质为基金管理公司的QFII设立多只公募基金的需要;不能满足养老、保险类大机构分账管理资产的要求;实际投资者隐藏在QFII总账户背后,也不利于有效监管。

  三是资金锁定期适度放宽。现行办法对QFII有一年以上的锁定期限制,对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也有严格的限制,难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和共同基金等长期资金对于流动性的要求,因此这类机构直接申请QFII资格和额度的很少。为鼓励长期投资者直接申请QFII资格和额度,新办法将上述长期资金的锁定期降低为3个月。

  四是实行多券商制度。为方便QFII投资,新办法规定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三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而目前的办法只允许有一家。

  两方面完善QFII投资监管体系

  细化监管首先体现在对QFII名义持有人背后持有者的监管。在现行的监管体系下,监管的对象只是QFII,而银行、券商类的QFII有很多背后投资者,其投资行为在单一账户制度下很难被监管到。为加强监管,新办法要求QFII在开立实名账户的同时,应当为背后投资者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将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报告给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其次体现在股票投资的比例限制及信息披露上。相关人士介绍,在QFII持股比例方面,现行办法规定了单一QFII有10%、所有QFII有20%的持股上限,但由于不少银行、券商类的QFII只是为背后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并非实际投资者,在实际运作中,还存在一个实际投资者通过多个QFII渠道进行投资的情况,因此针对QFII 而不是实际投资者的持股比例限制存在一定的监管真空。对此,新办法增加了对实际投资者持股比例的规定,对原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

  证监会:关于实施QFII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资产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净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经营银行业务10年以上,一级资本不少于3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合格投资者申请材料,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

  合格投资者发生《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报送方式进行备案。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对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意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为自有资金或管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合格投资者为客户资金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客户名称”。账户资产属合格投资者的客户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为合格投资者提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服务,并开立相应账户,投资范围应符合对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规定。

  八、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二)股指期货;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九、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一、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二、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三、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四、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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