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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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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下文是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

  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本办法除有特别指出外,所称担保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 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担保行为的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企业的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的原则。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决定企业的担保行为;

  (三)审批子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负责子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汇总、分析工作;

  (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或资不抵债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的融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发展规划和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所在地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条 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市属企业之间采用等额互保的业务除外。

  第十一条 反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企业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以下担保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企业对无产权关系企业的担保:

  1.担保申请人为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

  2.担保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的;

  3.为同一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累计担保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20%需继续担保的;

  4.企业累计担保总额达到2亿元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30%以上需继续担保的。

  (二)企业对参股企业的担保,担保额超过或累计超过出资额的。

  第十五条 须备案的担保项目,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原则上在收到完整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须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担保项目,统一由企业正式行文报送。上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备案请示,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1.担保申请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2.担保申请人对于担保债务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3.担保申请人融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担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五)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担保项目自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需顺延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金额、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项目期满后需展期并需由企业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遇有担保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担保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担保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调查、跟踪、监控,对担保事项进行定期分类归档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汇总上报本企业上一年度的对外担保和对内担保情况(包括担保申请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担保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督查。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企业监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及企业内部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有关文件对企业境外独资或控股子企业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由市国资委颁布实施的其他文件、规定有关担保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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