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经典国际法案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经典国际法案例(一)
英挪渔业案
〖案情〗
1935年7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一项敕令,宣布4海里专属渔区。该海域以连接挪威沿岸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即“石垒”)上的48个基点之间的直线基线向海平行划出。这些基点之间的距离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英国反对挪威划定基线的方法,认为直线基线法违反了国际法。在外交谈判失败后,由于多艘英国渔船被挪威逮捕,英国于是在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英国认为,挪威1935年敕令确定的直线基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则反驳说,这些规则不适用于挪威,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划定直线基线的以前敕令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英国对此则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英国的要求,判定挪威1935年敕令划定渔区的方法和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
由于双方和法院一开始就同意,挪威有权主张4海里领海,而沿岸的峡湾和海湾因历史原因应被认为是挪威的海湾,领海应从低潮线量起,所以争端仅仅是领海宽度应从什么样的基线量起的问题,以及直线基线是否符合国际法、其长度是否有限度的问题。
法院认为,构成“石垒”的岛屿、小岛、礁石和暗礁与挪威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划定领水时应该考虑的不是大陆的海岸线,而是“石垒”的外线。平行线法不能适用于划这种基线,因为这种方法对极为曲折和密布岛屿的海岸不合适。圆弧线法同样如此,因为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按照领海带必须与海岸的一般方向一致的原则,许多国家已认为有必要使用直线基线法,它们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直线基线法不仅可以用于正常的海湾,也可用于曲度不大的海岸。既然领海的基线必须沿着“石垒”的外线划出,既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允许使用直线基线法,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适用于海湾,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礁石和岩石之间使用。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的规则尚未取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不能被用来对抗挪威。
法院还指出,划定领海具有国际性的一面,不能仅仅依据沿海国在国内法中表示的意志来决定。虽然划定领海基线是单方面行为,但它对其他国家的效力却取决于国际法。划直线基线是存在某些标准的。其一,领海对领陆的紧密依存性,使得在划线时,沿海国应沿着海岸的一般走向划线。其二,存在于某些分割海域或多国海域的陆地构成和海区之间或多或少的密切关系。最后,超出纯粹地理因素考虑的范围,不能忽视一个特定地区的某些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一致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走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
对于英国的“不知情”抗辩,法院认为,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重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是不可能忽视挪威的1869年补充敕令的(法国政府曾经要求挪威解释过该敕令)。
法院认为,挪威显见的实践,国际社会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及长期的默认,这一切都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用来对抗英国的反对。
〖评析〗
传统海洋法只承认以正常基线即低潮线作为基线来划定一国的领海。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海岸比较曲折或沿岸有很多岛屿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例如在海岸凹入的地方,公海可能深入腹地,这不利于其国家安全及其利益。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这种方法为本案判决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从而迅速为国际社会所采用。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可采用直线基线。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也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
经典国际法案例(二)
印度通行权案
1947年,印度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取得独立以后,在印度次大陆一些地区发生了若干争端,争端的发生主要与属于葡萄牙的位于西海岸的达曼、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有关。1953年以后,葡萄牙一向享有的出入这些地区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已受到印度方面的某些限制。1954年夏天,印度的民族主义集团占领了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逮捕了葡萄牙的地方当局官员并建立了印度的地方政府。当葡萄牙请求印度允许其从达曼派一定数量的官员和士兵到被占领的飞地以恢复葡萄牙的政权时,印度拒绝允许任何葡萄牙人再通过其领土。为此,葡萄牙于1955年12月19日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3天之后,即1955年12月22日,葡萄牙将其与印度之间的争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交到国际法院,印度于1940年12月28日声明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葡萄牙在将案件提交到国际法院的请求书中,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其有在印度领土上为进出其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一阿维利而通行的权利,并要求印度必须尊重此项权利,印度违反了其对葡萄牙应承担的义务。印度必须结束其为对抗葡萄牙在其领土上的通行权而采取的措施。如果法院认为印度有权临时停止葡萄牙人的通行权,那么这种临时停止应当在停止因素消除后立即结束。
印度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六项反对主张。
法院分别驳回了印度的6项反对主张后,确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1960年4月12日,法院以11票对4票判定葡萄牙在1954年享有为进出其飞地以及在飞地之间和飞地与海岸的达曼地区之间往来而在印度领土上通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限于由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享有,而且在通行时要遵守印度的法律规章并要接受印度的管辖。以8票对7票判定葡萄牙的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在1954年不享有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以9票对6票判定印度并没有违反其对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通行的义务。
为了支持其权利主张,葡萄牙首先提出了1779年的《浦那条约》和1783年及1785年的两项诏令。法院审查了这些文件后认为,这些文件中并没有把飞地上的主权转移给葡萄牙的内容,但英国以及后来的印度已在事实上默认了葡萄牙对争议中的“飞地”的主权,这也正是被印度领土包围的地区成为葡萄牙的飞地的理由,据此也产生了葡萄牙人在印度领土通行而进出其飞地问题。在英国统治时期以及在印度独立初期,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的通行除接受一般管理外不受任何特别的限制,非武器、弹药的商业目的的通行,也除了在特别时期出于安全和税收的目的,只要遵守海关法规和服从行政管理,就可以自由通行。据此法院得出结论说,在有关国家之间,进出飞地的惯例已经形成,它们之间长时间和连续不断的实践,已说明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不过这项惯例仅仅适用于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
对于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的军事通过问题,在1878年以前,这种通行是根据互惠不是作为权利而存在的。在1878年以后,先是需要取得英国(根据1878年12月26日的英葡条约、1913年协定、1920年协定及1940年协定等)的许可,后来要取得印度的许可。而且,印度1878年武装法令规定禁止葡萄牙在印度的领地未经特别许可而进出口武器、弹药、军事装备。法院提出,当两国间已明确建立起一种惯例时,这种惯例必须优于任何普遍性的规则。法院认为,不存在葡萄牙所主张的其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
对于印度是否违反其对葡萄牙行使通行权的义务问题,法院认为,葡萄牙进出其飞地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受制于印度对飞地周围的领土的主权。因此,印度拒绝葡萄牙军官通过,是印度对这种通行权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力范围内的事情。据此,印度并没有违反所谓的义务。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院管辖权的确立、领土主权的行使、一国出入其被他国领土包围的飞地而在该他国领土上通行的权利、受包围飞地国领土主权的限制等问题。
经典国际法案例(三)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 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如果他们的观点限于国籍专属国内管辖,处理这种事件的国际仲裁者们或第三国法院将允许冲突存在。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恰恰相反,他们要确定是否如此赋予的国籍就加诸了有关国家承认该国籍效力的义务。为了决定这个问题,它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一些国家拒绝对一个归化了的人实行保护,因为该人实际已与该国割断了联系。这一实践证明,一国以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国际上认可国籍资格的标准与国际法准许各国规定它的国籍取得规则是矛盾的,但国家不能主张它有权要求别国承认它的国籍规定,除非这一规则是按普遍目的制定的,即根据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联系赋予国籍。
根据国际实践,国籍是个人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只有当国籍把个人与赋予国籍国的这种密切联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时,它才使该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从实际看,诺特鲍姆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他取得国籍时看不出他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国有密切联系,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强于别国。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业与德国的联系。没有事实证明他取得列国国籍的目的是脱离德国政府。另外,他已在危国居住了34年,该国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直到1943年由于战争中采取的措施才迫使他移出,并控诉危国拒绝重新接纳他,他的家庭还断言他期望在危国度过晚年。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实际联系是极其微弱的。因为1946年危国拒绝接纳,他才去了列国,这更可以说明他与列国没有任何联系,而却保持了与危国长期的密切的联系。他取得列国国籍也无法削弱这种联系。他加人列国国籍并非基于他与该国先有真实联系,也没有使他改变生活方式,如果赋予的国籍要在危国得到尊重,这样重要的行为在这两方面都缺乏必要的真实性。诺特鲍姆的国籍是在未考虑国际关系中采取的国籍概念而被赋予的。他要求入籍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承认他是列国人,只不过是想以一个中立国的国民身份取代他的敌侨地位,寻求列国的保护是他唯一的目的。而并非为了他开始热爱该国,因此而改变他的传统、利益、生活方式,或为了履行获得该地位有关义务和行使有关的权利。所以,列国不得以此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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