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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广东省村民选举法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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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农村基层实际,全面推行党组织“两推一选”和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扩大党员群众参与范围,加强选举的有序组织和有效掌控。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2017广东省村民选举法律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2017广东省村民选举法律条例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受上级人民政府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经济收益解决,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九人组成,人口特多的村,不得超过十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七条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总结和组织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拟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

  一人同时当选两项以上职务的,确定其担任最高一项职务,其余职务作出缺处理。缺额可由获得该项职务当选资格的候选人递补。

  第二十六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对迁出本村或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及时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村委会选举流程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可以设立单独划票间。

  因老、弱、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投票的,可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二十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人不得接受超过三人的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二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三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差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选举法的法律修订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17广东省村民选举法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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