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有什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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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2、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关系:
(1)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况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本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低于票据面额的价格(不相当对价)转让给丁。这样,丙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往往会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例如当事人甲乙双方先有买卖关系,甲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乙。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
这时应如何行使权利/有三种方案可供债权人选择:
①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票债权。
②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任选一种。待行使一种后,另一种债权立即消灭。
③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如行使票据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现在通行的作法是:当事人如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依第一种办法;否则,应依第三种办法处理。
从本质上说,债权人行使的这种原因债权,即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二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原因债权的行使是依民法规定进行,而追索权应依票据法规定进行。
非票据关系的种类
1、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关系。
2、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追索权人、承兑人或付款人、伪造、变造票据的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票据法和民法解决。
非票据关系的分类
(1)票据返还关系。
即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不享有票据权利却占有票据的人要求返还票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通常情况下,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持票人尽管持有票据,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如因盗窃、拾得或者因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与票据的实际占有人之间就存在着票据返还关系。此外,已获付款或者清偿的票据的付款人或清偿人与票据的持票人之间也存在票据返还关系。
(2)利益返还关系。
即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时,对通过票据发行而取得的对价予以返还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的取得通常需要支付对价。当票据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或丧失票据权利时,通过票据交换而得到的利益应当返还。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正当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就形成了利益返还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
即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或实施票据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损害赔偿责任情形:一是在发生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造成损害的,追索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6条);二是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2条);三是对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的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变造票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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