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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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有自己的票据,在法律适用上票据的形式也不同,各国的票据法的要求不一。今天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具体内容,欢迎阅读。
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
如日内瓦法系国家一般要求票据如汇票要写明“汇票”字样;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要求必须写明是何种性质的票据。由此产生了票据形式有效性冲突的问题。关于票据的形式一般是适用出票地或支付地的法律。
如英国法认为,“汇票有效性的形式要件由发票地法来决定”,但是对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不能仅仅因其未按照发票地法律贴印花而无效”,或者“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在形式上如符合联合王国的法律,为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应对联合王国内一切流通、持有或成为其当事人的人有效”
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出票地”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出票人记载签名地为出票地; 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出票地与出票人签名地并不一致,它通常是票据的首次交付地点。我国在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做法比较独特,《票据法》第 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该条对于汇票、本票与支票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支票形式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
涉外票据流通性认定的法律适用
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作用得以发挥的基础,也是票据机制的核心所在。
但是在一国具有流通性的票据在另一国并不是必然具有流通性的。实践中各国对于票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有不同的理解,如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将票据界定为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等四种。这四种票据在美国都是具有流通性的;但在我国存单一般是不具有流通性的。由此一张美国的存款单在中国是否具有流通性?需要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支配?
在冲突法上,流通票据一般被视为物,即有体动产,它们是否是“可流通”的,由通过“流通”而进行的转让发生地国法来决定。在澳大利亚,一种票据是否可以在澳大利亚流通的问题,应当由澳大利亚法律来决定,一种外国票据如果根据1909年《汇票法》或澳大利亚的商业习惯具有可流通性,那么它在澳大利亚就可以得到流通; 英国法也认为,在外国可流通的票据,并不因此而在英格兰就是可以流通的,除非根据英格兰的商业习惯或法律如《1882年汇票法》是可以流通的。
涉外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追索权是指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加利息加费用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人的第二次求偿权,对于实现票据权利起到保证作用,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票据权利。各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通常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各国对于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规定有所不同,因此涉外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准据法直接影响到追索权能否有效行使。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主张适用票据成立地法即出票地法;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00条也规定:票据的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而英国的票据法则规定适用行为地法或者拒绝付款地法。
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
各国有自己的票据,在法律适用上票据的形式也不同,各国的票据法的要求不一。今天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具体内容,欢迎阅读。 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 如日内瓦法系国家一般要求票据如汇票要写明汇票字样;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要求必须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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