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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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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

  (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

  (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

  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申请人属省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申请人属设区的市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申请人属县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初审,县级司法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按照前 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师申请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律师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并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对其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在辞职、退休后符合社会律师执业条件,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直接转换成社会律 师,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培训;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年度检查考核,未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年度检查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检查考核或检查考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单位提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和律师工作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提出注销或者没有上交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省司法厅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的公职律师有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公职律师的材料。

  第七章

  第十九条 司法部和省司法厅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公职律师的基本内容

  工作内容

  1、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决策提供法律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全局性的特点、难点问题的法律论证,提供可行性分析;

  2、参与党委、政府领导信访接待工作;

  3、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4、为政府系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义务为公民解答法律咨询问题。

  从业资格

  1、政府公职律师应符合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2、公职律师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分析和服务,是履行公务员的特殊职务行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赋予的一种义务。因此,均为无偿服务;

  3、公职律师应具有公务员身份。

  发展现状

  2002年司法部正式启动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全国已有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近20个中央单位纳入试点,公职律师达到4730人。随着公职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我国形成了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军队律师优势互补的格局,满足了公众对法律服务的多层次需求。

  2014年12月,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包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两名警官作为内蒙古公安系统的首批公职律师,近日正式上岗履职,此举将为推进全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产生重要意义。

  公职律师大事记

  1993年

  《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出台,提出“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

  1995年

  上海浦东新区率先开展公职律师试点。此后,北京、南京等地陆续试点。

  2002年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颁布,对公职律师的申请与审批、权利与义务以及管理归属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2003年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2006年

  司法部向全国总工会机关10位律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首批工会公职律师亮相。

  2013年

  公职律师队伍人数已经达到4585人。

  证书样式

  自2009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新版执业证书")。

  律师工作证(2张)

  自2010年1月1日起,原执业证书停止使用。

  
看过“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人还看了:

1.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2.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3.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4.公职律师年度工作总结

5.公职律师个人年度总结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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