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企业员工离职易引发纠纷
很多技术类企业员工离职可能会发生一些纠纷,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软件企业员工离职易引发纠纷类型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软件企业员工离职易引发纠纷
软件企业员工离职后侵害公司权益情况
(一)在职期间设立同业公司
员工在职期间设立同业公司是其实施侵权行为最为常见的手段,通常员工会以自己或其亲属、朋友的名义设立同业公司对外经营。经营过程中,员工擅自将用人单位所有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等技术信息,以及相关具有竞争优势的客户名单为已所用,与用人单位进行同业竞争。
对于软件企业来说,技术信息、客户名单至关重要,这些成果无不是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获取,能够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而员工在外设立公司后,低成本甚至零成本加以利用,不仅会给用人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冲击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
(二)将相关技术信息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专利申请
此类情况一般与职务作品或职务发明相关。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开发出的技术成果,并不是所有用人单位都会进行相应的软著登记或专利申请。此时,员工极有可能以自身名义进行软著登记或申请专利,因此也极易导致权属纠纷。
应对软件企业员工离职后侵害公司著作权
1、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时最为常用手段,在适用“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式时,由于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抽象性,无法直观的对是否实质性相似作出判断,因此常依托于司法鉴定。
在启动司法鉴定前,法院通常会要求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源程序作为检材,但是被告有可能不配合。此时可将被告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反编译得到其源程序,再将原、被告的源程序进行对比。如果鉴定意见认为原、被告源程序的相同比率达到一定程度,一般都会认为两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这是因为,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中,相互独立的设计人员不可能创作完成具有同样设计思路和具体表达方式的计算机软件。一旦原被告计算机软件相似程度达到一定比例,尤其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部分,若仅仅从巧合来解释的话,显然是有违计算机软件独立创作普遍规律的。
2、源代码及运行界面的比对。
如果被告在举证期内就将其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主动提交法院的,原告还可在鉴定程序启动前自行对比两源代码的异同。
在比对原被告源代码过程中,通常需要整体与细节相结合比对。从整体上,可以先看两源代码的框架是否相同,然后再将两源代码进行逐句对照,但实践中两源代码完全一致的可能性并不大。接下来就是对比一些不可忽视的细节,例如源代码的配置文件、变量名、后缀名及错别字等。每位计算机软件开发人员都有一些独特的编写习惯,尤其是配置文件、变量名等的设定有很多种选择,即使是公开的、常见的,不同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选择也会有不同。若对比发现,可有多种表达方式的变量名、后缀名等都出现相同,甚至连错别字都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纯属巧合的反驳则无疑是苍白无力的。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交源程序也不同意鉴定的,此时原告可用计算机软件运行界面的比对,来加强法官的自由心证。在计算机软件中,目标程序的直观体现即运行界面,法院可以从两计算机软件运行界面的整体风格、特点、感观等方面判断其是否相似,虽然相同的目标程序可由不同的源程序生成,但相同的软件界面特征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配置文件的相同而体现的,因此运行界面的相同,大大增强了两计算机软件相似的高度盖然性,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可直接推定两者软件相似。
3、缺陷性特征比对。
在尚未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原告无法取得被告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被告也不愿提交的情况下,原告还可以通过比对计算机软件缺陷性特征来对两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加以证明。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计算机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计算机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缺陷,则计算机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
应对软件企业员工离职后侵害公司商业秘密
1、秘密点的确定及非公知性的司法鉴定。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确定秘密点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只有解决此问题,才能明确司法鉴定范围。对待一份完整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其中必然存在开源代码成份,所以必须首先剔除该公知部分,存留的应为用人单位自主研发的最具独创性的内容,此部分即为秘密点。
在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并非“原告的某一技术或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因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司法鉴定所能解决的仅仅是事实问题,所以原告请求鉴定的应当是“某一技术或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必要条件。
员工将用人单位客户名单带走所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也为计算机软件企业所常遇到。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必要条件为,其一此类客户名单应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且应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其二是客户名单必须是与用人单位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3、保密措施的审查。
保密性审查也为法院审理重点,计算机软件企业必须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方式应与商业秘密重要性具有相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软件企业员工离职易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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