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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计划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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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立法计划属于工作安排。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地方立法计划制定程序,希望大家喜欢!

  地方立法计划制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衢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以及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发布实施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合法性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的规定。

  第五条(权义统一、权责统一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不重复**法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条(名称选用的限定)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九条(立法用语)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立项申请、立法建议及其时间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内容要求) 报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法律、政策依据;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进度安排。

  第十二条(立法建议内容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草案的制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单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草案的批准与执行)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在上报市政府前,应当征求市****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部门起草要求)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起草,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另行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立法起草小组负责立法起草工作。设有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其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开发布,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涉及职责的特别处理程序)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涉及县(市、区)政府职责、市政府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其他单位的意见。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其他单位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草案送审稿的签署) 报送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报送的立法材料) 起草单位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指引资料(以上材料均含电子稿)。

  指引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条文的**法依据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不包括修订)现行法规、规章的,应当附上法规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二)外省市的相关立法情况和经验以及国际上的相关立法经验、国际惯例;

  (三)以下划线标明引用**法内容的草案文本;

  (四)市**代表和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情况及发表意见情况;

  (五)公众反映的意见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本条第一款所称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依据、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等。有关单位和公众对于机构设置、行政职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公民权利保护等重大立法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与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年度立法执行情况督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地方立法计划制定程序人大主导发挥的现状

  (一)对地方立法工作统筹协调不够。从当前地方立法实践看,地方人大及其会无论是在立法的总体思路、顶层设计方面,还是在立项、起草、审议等立法具体环节方面,统筹协调作用发挥不够。

  1.对立法与改革关系的处理统筹考虑不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法律法规数量较少,而改革发展的任务重、时间紧,因此这一时期的改革更多的是“先破后立”,往往是改革实践走在前面,然后通过立法来确认、巩固改革成果。这种“先改革、后立法”的总体思路虽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建设,推动了改革发展进程,但也存在严重弊端,比如,一些改革措施的“良性违法”得到认同并体现在法规具体条文中,出现了立法者“闯法律红灯”的现象。现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常态下,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国家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很少有法律的空白领域,因此,如何统筹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是地方人大面临的重要课题。

  2.对人大与政府在立法中的角色定位统筹考虑不够。地方人大对哪些事项必须由人大立法,哪些事项可以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统筹考虑得不够。立法实践中有的时候存在一些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政府却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规避了人大立法程序;有的不是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就可以满足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最后却进入了人大立法程序,立法资源被过度使用导致“繁法扰民”。

  3.对立法队伍建设统筹考虑不够。长期以来,人大及其会比较注重人大立法工作专门机构的建设,而对人大代表、会组成人员的立法能力建设有所忽视。在抓立法队伍建设的时候,往往更注重专门机构的设置和专业力量的配备,对人大代表和会组成人员的立法培训不够重视,直接影响了法规审议质量。另一方面,人大及其会、政府对本地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也统筹考虑不够。一些由人大组织专题教育培训、法制讲座、立法研讨会等活动,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的并不多;平时交流更多的是业务往来,人才互相交流的渠道不畅通,立法工作中的新动态、新要求、新思路等信息共享不够,等等。

  (二)对确定具体立法项目的主导不够。从立项工作的实际情况看,人大被动“等米下锅”的现象较为普遍。政府及其部门对一些工作中亟需或者涉及本部门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争先上报;而对一些涉及多部门且分歧较大或者复杂利益关系、社会矛盾集中的立法项目,往往积极性不高,无法立项。虽然在立项的程序上,要求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须是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具备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并经人大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确定,

  但由于在立项的前期环节,人大主动调研不够充分,缺乏有效的工作机制和专门的信息渠道来全面系统地掌握社会立法需求,因此很容易受到政府及其部门立法积极性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制定的立法规划计划往往更多是各部门立法建议项目的简单拼盘汇总,或是平衡各部门意见后的妥协结果。

  (三)对法规起草工作主导不够。目前,大多数法规草案是由政府部门起草,人大自主起草的法规草案比重偏低,且多数是涉及人大履职、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的立法项目,涉及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较少。虽然政府有关部门长期在一线从事相关具体工作,在其工作领域对相关业务更为熟悉,在法规起草上有一定优势,但是行政机关受其权限和视角的影响,往往将立法的注意力集中在强化行政管理职能上,而忽视全局利益和社会利益,存在部门利益倾向;一些综合性较强、需要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社会矛盾比较集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部门经常互相推脱,不愿意牵头起草,导致一些重要法规迟迟不能出台。

  (四)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发挥不够。从目前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现状来看,代表作用发挥得仍然不够理想。一是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及时转化为立法规划计划的数量非常少。二是立法过程中代表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不够。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活动不足,特别是基层人大代表表达意见的途径有限,难以实质性参与立法活动;代表列席会会议的效果不够理想,确定列席代表名单时没有综合考虑代表的专业特长、职业特点等,导致难以提出高质量、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存在“重意见收集、轻处理反馈”的问题,影响了代表参与的积极性。

  地方人大及其会在立法主导作用发挥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对人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不够,立法制度的顶层设计还不完善,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机制有待健全,立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等等,但其中一个很直接的原因就是人大主导立法能力不够,与立法任务不相适,主要表现为:一是作为立法主体的会组成人员在结构上需要进一步优化。兼职委员多、专职委员少,由于兼职委员一般都有繁重的本职工作,很难投入更多精力用于立法工作。其次,专业人才数量较少,尤其缺乏精通法律、财经等方面的人员。二是专门委员会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组成人员专业构成不合理,法律专业人员偏少;来源单一,大多是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基层人员偏少;兼职委员较多,不能保证经常参加立法调研和审议活动。三是当前地方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立法工作者对实际情况特别是基层情况和人民群众意愿了解不够,不能摆脱部门利益的掣肘;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有待完善,干部知识结构单一、年龄结构偏大,干部队伍流动缓慢,进出通道不畅等等。

地方立法计划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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