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立法问题研究
保险行业管理是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各国都非常重视。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保险立法问题研究,希望大家喜欢!
保险立法问题研究(一)
一、社会保障立法现状的基本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从1984年开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行, 社会保险立法工作也紧跟其围绕展开。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规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该法规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与此同时,国务院还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确立了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另外,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保护规定》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范围。从1994年开始,国务院组织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试点。1998年出台《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也都在相关行政法规指导下启动改革试点工作。1997 年国务院还发布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9年1月22 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同时出台。此外,《劳动法》专章对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
上述立法概览表明,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社会保障立法也相应地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初步形成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新格局。但从整体来看,社会保障立法的规模不大,规格不高,法制化程度太低,尚不能给国家解决社会保障面临的复杂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求。立法的落后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工作严重滞后。 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历史,无一例不是立法在先。 比如开创社会保障先河的德国, 就是在1883年由政府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堪称世界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尔后又于1884年和1889年分别颁布《劳工伤害保险法》和《残废和老年保险法》,奠定了社会保险立法的基础,一时间成为各国效仿立法的楷模(注:参见史探径著《世界社会保障立法的起源和发展》,载《外国法译评》(京),1999年第2期第45页。)。 然而中国直到目前为止尚无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障法律。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社会保险制度,理应在社会保障法群中首先面世,但《社会保险法》至今仍未出台。早在1994年初, 全国人大就把《社会保险法》列入当届人大必须制定的115部法律规划中,其中排列第41号的《劳动法》已颁布施行4年有余, 而列位第39号的《社会保险法》却仍处于千呼万唤之中。1999年元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两个条例并不能解决社会保险的诸多问题。仅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面看,社会保险费拖欠、挤占、挪用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现象严重,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企业欠缴养老费用高达300多亿元。一些效益好、 有缴费能力的企业也大量拖欠养老保险费,既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又削弱了养老金的支付能力。对这些问题如何处罚,现行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现行的社会保障法规,很多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问题时的应急产物,“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经济体制改革涉及国企改革,面临破产、职工安置等现实问题使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破产兼并举步艰难时,才开始考虑到是失业保险立法的时机;抗洪救灾时遇到救灾无秩序问题时,才感到缺少救灾立法等等,立法行动总是落在经济发展的后面,处于一种被动状态。由于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争仪案件的处理,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立法体系不健全。 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核心部分《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其余组成部分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几乎是处于立法的空白地带,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决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由于中央集中立法严重欠缺,地方立法畸形繁荣发展,仅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为例,国务院统一发布了通知,确定了两个试点方案,允许地、市级以上的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主选择。结果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各作不同方案选择,各省也有不同实施方案之规定。造成这一项本该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并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其他的社会保障甚至县一级政府也可以制定规章。这些地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立法者是多种主体参与,如劳动、卫生、财政、民政、银行保险公司乃至工会等,“法出多门,各行其是”,各部门的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矛盾,使一些本来已有的地方社会保障立法也陷入“有法难依”困境。这种现状充分反映建立统一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
3、立法层次不高。 社会保障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各部门法一样,其效力应该仅仅低于宪法,在立法层次上按理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现实是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规多,立法层次低。据统计,到目前为止涉及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仅有7部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而且是与其他内容混和, 并非全部适用于社会保障领域,其规定还不是主要的社会保障子系统。而由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至少在100件以上。 这些行政法规大多数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它们是解决社会保障工作所面临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现状显然与社会保障法的地位是不相符合的,它带来的结果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
4、立法适用范围窄,权利不对等。 从各种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主要为城市城镇的各种企业,占中国总人口80%的农民一直不在社会保障范围内。虽然新出台的两个条例扩大了享受社会保险成员的范围,但仍显不够宽阔(注:参见1999年1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享受社会保障对象的有限性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实施对象均是全体公民”的标准相比,适用范围显得过窄和不合理。社会保障实施范围的有限性,带来的后果是劳动力盲目流动,不利于市场经济多层次竞争主体的培育。另外,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新模式,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由于法定比例欠合理,其中国家只有少量补助,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高,社会保险费用主要由企业负担,造成企业不堪重负,影响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使之成为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困难之一。
5、法律效力低及实施机制弱化。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活动及法律监督程序等。实施机制较弱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是有其自身特点的,比如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发生了工伤事故,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推定雇主责任原则(注:参见贾俊玲著《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中外法学》(京),1999年第1期第28页。)。 又如,现行社会保险法规中缺乏对欠缴、拖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挪用、挤占、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第273条对挪用社会救灾、 社会救济等救济款物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制裁制定。但并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列于特定款物的保护范围之内,使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极其不安全状态。
二、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选择比较
社会保障立法内容是与社会保障的体系结构内容紧密相联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实施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最后确定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尽快将我国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主动超前地制定社会保险法律。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目前一般将其归纳为四种模式:(1)“福利型”模式。西欧、 北欧一些国家实行这种高消费高福利的政策,强调全民性原则,统一缴费统一给付,基金主要由国家负担。典型代表是英国。(2 )“传统型”模式。政府通过有关社会保障的立法,实行强制性保险。该模式在社会保险项目中,强调个人责任。保险费的支付标准与个人收入、缴费相联系。费用根据不同项目由两方或三方负担。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采用该模式。(3)“国家保障型”模式。 前苏联及其他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均采用该种模式。国家宪法将社会保障确定为国家制度,政府和企业缴纳保险费,公民无偿享受社会保障权利,其社会保险制度由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两部分组成。现在这些国家都在进行改革。(4 )“储蓄型”模式。强制性地由劳动者一方和用工一方缴纳费用作为公积金,以职工个人名义进行储蓄。新加坡等少数国家采用该种模式。
上述四种模式,经过各国多年的实践经验,每种模式都有其利弊,根据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及国情特点,目前都在进行改革。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模式是适合于世界各国的统一模式,各国的模式都在不断发生变化,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都在作不同模式的选择。因此,我们不可能照搬或“移植”这四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模式。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特点,我们认为,在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中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农村社会保险宜采用单独立法。 鉴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险的特殊情况如养老保险就不应与城镇养老保险立法相一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自我储蓄型”、“家庭养老型”为主的模式仍会存在,所以只宜采用先行单独立法。农村的社会保险立法主要应将重点放在养老保险和继续完善“五保户”的保险制度方面。
2、商业保险是否被涵盖在社会保障制度之中, 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存在本质差别。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仅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商业保险属于自愿投保,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而社会保险等保障形式,是国家保障人民生活的强制性分配形
保险立法问题研究(二)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不少重复投保的交强险案件,法院对此类案件采用了迥然不同的裁判方法。如果从保单生效的时间上划分,重复投保交强险案件大致可分为“先后生效”与“同时生效”两大类别,法院的裁判思路相应地也分为以下两类。其一,对于“先后生效”的交强险案件,法院采取的做法通常是支持保险公司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其裁判理由主要在于: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在保监会备案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1章第5节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中保协函发201044号复函对有关保险公司的答复中也称:起期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其二,对于“同时生效”的交强险案件,法院采取的做法通常是,认定两份以上的交强险合同均有法律效力,并将两份以上交强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合并计算,以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总限额。(3)这些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在于:一方面,现行的强行法规范没有对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道交法》第76条作为《交强险条例》的上位法,确立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4)
无论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保险法法理的视角进行分析,法院采取的判决解除起期在后的交强险合同这一做法,都会存在以下明显的缺陷:
1、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条件不符。按照《交强险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唯一事由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必须遵从一定的程序,即:解除合同之前,必须书面通知投保人,并且有义务在投保人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接受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履行告知的补正;在解除合同之后,还必须收回已经送达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5)
反观交强险的重复投保行为:首先,未见相关立法将是否重复投保列入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范畴;其次,某些重复投保的合同是与同一家保险公司共同订立的合同,投保方并未违反告知义务,反倒是保险公司主动接受了重复投保的做法;(6)再次,《交强险条例》第9条早在2006年就要求有关机关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交强险条例》实施至今已经5年有余,对于保险行业不愿意接受的重复投保问题不仅不能通过信息共享而加以杜绝,反而将该问题通过赋予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加以处置,其中所要宣示的保险理念实在令人不解,莫非为了在重复保险而又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赚取额外的保险费?
2、与《保险法》有关重复保险的处理方式不相符合。即便法院认定交强险的重复投保适用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根据《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处理方法也不是区分合同订立或者生效的先后而由保险公司对起期在后的合同行使解除权,(7)而是除了合同另有约定外,(8)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果一概采取“解除起期在后合同”的方法,则对于同日生效的两份以上的交强险合同,会陷于束手无策的境地。何况,如果合同解除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根本就不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果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保险合同的终止,对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结果是解除与否没有什么意义。(9)
3、与重复保险的保险法一般法理不符。即便从保险法法理上把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与恶意的视角看,交强险的重复投保也难谓构成恶意重复保险从而确认其无效或者解除其效力。不少学者从抑制恶意重复保险诱发道德危险的角度,主张我国大陆保险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对重复保险的善意、恶意作出区分并区别对待。(10)的确,我国《保险法》不仅没有对重复保险的善意恶意作出区分,而是“认定所有构成重复保险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采用比例赔偿的方法”加以处置;而且“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若重复保险未被发现,则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得多重赔偿,即便被发现,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不仅不因此减少,而且要全额退还保险公司多收的保险费用,这客观上无疑会对重复投保现象产生激励和纵容的作用。”(11)但下文的分析将表明,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
属于第三方保险,被保险人一般没有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所以,重复投保的交强险不仅不应适用恶意复保险的合同无效规则,而且无所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费的退还问题。原因在于责任保险在保险危险发生之前,无由判断保险金额是否足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危险发生之前通过减少保险金额从而要求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不发生所谓的保费退回问题。因而,前述《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1章第5节规定的“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也与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般特性相违背。
有必要明确指出的是,法院以重复保险为理由,判决解除起期在后的交强险合同,其最直接的缺陷在于,与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不相吻合而难以适用重复保险规则,因为责任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无所谓保险价值的确定,也就无所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因而不能按照积极保险的判断方法得出交强险重复投保就一定构成重复保险而解除合同或者按照重复保险比例分摊规则进行处理的结论。
二、重复保险的立法功能及交强险适用与否之判断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立法功能在于通过防止被保险人经由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利得,进而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12)重复保险的立法根据在于财产保险贯彻损失填补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的下位规则之一。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除了限制重复保险之外,还限制投保方超额保险,并赋予保险公司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人以代位追偿权$但重复保险规则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包括交强险在内的责任保险,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原理,损害保险可以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13)积极保险是指保险利益的关系联结对象为被保险人的某一特定财产或者利益,其保险金额可以通过该特定财产或者利益的客观价值加以确定,进而通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便可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积极保险中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不外有二,“若非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就是造成保险费的浪费”。(14)
而消极保险则是指以消极保险利益为保险客体的保险,其保险利益的关系联结对象并非特定财产或利益,而在于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之上。(15)“消极保险所填补的,系被保险人因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所生的责任或者事实上之必要费用,对被保险人所产生之总体财产的经济上负担,并非被保险人因其特定财产所遭受的损害。”(16)消极保险的保险金额无法事先在保险契约订立时通过特定财产或者利益的客观价值加以确定,只需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金额超过损害赔偿额,被保险人仅可在损害额的范围内获得全额补偿或者相应补偿,此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适用超额保险的规定,也不适用不足额保险的相关规定。
当消极保险中的保险金额低于损害额时,被保险人只能在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而当保险危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是说,责任保险作为消极保险的一种,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均不会发生所谓的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问题,即便有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存在,也仅在形式上构成重复投保或者构成“复合保险”,(17)此时,虽可参照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进行比例分摊,但各保险人合计赔偿的保险金额同样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额,不允许被保险人在损害额之外获得保险金赔偿,(18)而这仅仅是损失填补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体现和贯彻而已,无所谓构成积极保险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因为责任保险作为消极保险同样必须贯彻损失填补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不当得利。(19)包括交强险在内的所有责任保险险种,即便投保人订有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也同此理。
然而,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当前立法并不鼓励交强险的重复投保行为,因为,它要么会给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创造了可能的机会,要么会造成被保险人额外的保险费支出(因为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恪守保险人对损失额的比例分摊),还可能增加案件处理的成本开支。(20)何况就目前机动车三责险的立法定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交强险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只是基本保障,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从交强险中获得的也仅仅是部分补偿;如果想以交强险代替商业险来获取限额之外的赔偿,这不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政策性。(21)
那么,重复投保是否应当在我国交强险司法实践中加以否定或禁止呢?答案或许是否定的。
首先,重复保险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立法功能在交强险中无法得到体现。道理非常简单,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属第三方保险,(22)系为第三方利益而设,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金的最终赔付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均不属于交强险保险金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最终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来决定的,被保险人本身不可能产生不当得利问题。
其次,交强险中被保险人不具有制造道德危险或者交通事故的内在诱因。一方面,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取实行差别费率制,这是保证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的措施之一。《交强险条例》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另一方面,对于无证驾驶肇事、醉酒驾驶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恶意肇事行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甚至假如保险公司就恶意肇事行为向受害第三人承担了保险金的垫付义务的,也有权向被保险人或者致害人追偿。(23)
这样说来,意图获得不当得利并非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主要动因,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和诱因,归根结底在于通过强制性的赔付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对低廉的保险费价格获得被保险人自身和受害第三人更大程度的保险保障和更为充分的补偿需求。也就是说,重复投保交强险的需求和做法并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也不足以构成道德观念上的不光彩行为。因而,对交强险的重复投保直接持否定态度,法理上是值得检讨的。如果司法实践中法院决意否定重复投保的效力,其合理的裁判依据显然不是基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只能在于迎合所谓交强险的“法定分项封顶式限额”的基本保障(而非充分保障)定位,为“一车一份交强险”之外的商业三责险预留充分的市场份额和盈利空间而已,但却忽略了交强险这一政策性保险本应承担的风险管理责任。
三、交强险责任模式及保障程度之检讨
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模式可以从保险金的赔付模式和保险金的限额模式两方面进行分析。前者是指个案中保险金赔偿和给付的具体方式;后者是指整个交强险在保障限额是定位在基本保障还是充分保障的立法政策选择方面。
(一)交强险赔付模式及保障程度之检讨
立法例上,交强险的赔付方法具有不同的分类模式。其一,根据是否区分赔偿项目而设定责任限额,分为概括限额与分项限额。两者差异在于,分项限额不允许分项间赔偿额的相互抵用,其立法宗旨体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不同侧重点,即保障的重点依次是:人身伤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但在某项赔偿金额过高而其它赔偿金额较低的情况下,由于分项限额不允许各项目间相互打通、相互抵用,受害人得到的保障程度将明显低于概括限额模式。(24)其二,根据是否区分受害人人数而设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分为事故限额与受害人限额。两者差异在于,事故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不管有多少受害人人数,均在固定的一个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赔付的最高限额不因人数的增加而相应增加;而受害人限额则相反。如将两种分类合在一起可进一步区分为:受害人概括限额、受害人分项限额、事故概括限额、事故分项限额四种模式。该四种模式对于受害人的综合保障程度(不考虑其保障的侧重点)从高到低依次是:受害人概括限额、受害人分项限额、事故概括限额、事故分项限额。也就是说,受害人概括限额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最高,而事故分项限额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则最低。
我国由保监会批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6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据此判断,我国采用的限额模式是“事故分项限额”模式,而非事故概括限额或者受害人概括限额模式。也就是说,是四种模式中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最低的模式。
以我国现行法定分项限额模式下1份交强险为例,被保险人有责时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0元、2,000元、合计122,000元。假定一次事故造成甲、乙2名受害人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并假定具体损失额分别为,甲:死亡伤残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乙:死亡伤残15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
《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由此可以肯定地说,我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模式并不是由《道交法》作出规定的,并且从字面和文义上看,《交强险条例》也仅仅确立了“分项限额”的赔偿模式(排除概括限额模式),但并未明确分项限额具体是“事故分项限额”还是“受害人分项限额”。
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布了我国现行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自当年2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是2006年责任限额方案的升级版。(27)无论2006年的责任限额方案还是现行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均没有明确确定我国究竟是采用事故限额还是受害人限额模式。确切地说,是中国保险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这一全国统一的格式保险合同文本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事故分项限额模式(见前文《交强险条款》第6条)。而这偏偏是四种限额模式中对受害人保障程度最差的模式。无怪乎,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情愿适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28)
对于法院的上述做法,有论者指出:司法审判中打通赔付分项限额的做法,“一方面是没有意识到交强险的特殊保险性质,另一方面则是……,想借打通限额简化程序、推卸责任、增加自身便利甚至牟取不当利益。这种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反对,根除于萌芽之中,以免对交强险、对社会、对人民群众造成更大的损害”。(29)问题在于,如果说分项限额是《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加以确定的话,那么,关于事故限额抑或受害人限额的规定,即限额模式的规定是否也该由行政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不是交由保险条款来“约定”?保险行业协会或者保监会是否有权创设事故分项限额(而不是受害人分项限额)的限额模式?我们不禁要问,责任限额这种同一性质的规范内容为何不是由同一效力层次的立法规范来加以创设呢?何况,如果就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设定上限之后,是否还有充分的理由区分不同项目设置上限,从而推行各模式中保障程度最低之责任赔偿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指出,如若强制汽车保险法一方面将赔付基础确定为严格责任,另一方面又就赔付项目加以列举以及就每一个人之应赔偿金额设定上限,必然为被保险人就超过赔付项目及赔偿金额上限部分所应付之赔偿责任带来负累。(30)林勋发教授也指出,“大陆虽系最近颁订实施之交强险条例,但仍采相对较为落伍之分离限额制,无视于其他较佳制度之存在,实属令人费解”。(31)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作为一种“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政策性保险,首先通过《道交法》确立了责任限额制度,然后通过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设定了分项限额制度(和有责无责区分限额赔偿制度),最后则通过《交强险条款》设定了迥异于受害人分项限额的“事故分限限额制度”。至此,其限额模式的弊端至为明显地显露出来。
其一,当事故导致多名受害人受害与一名受害人受害时,各受害人获赔的数额和比例将产生严重差异。多名受害人分项获赔的数额不得超过122,000元的分项最高限额,对无辜而又无法左右事故严重程度的多名受害人而言不仅因事故程度的增加而更显保障不力,而且实际上是让他们就自己的保障问题听天由命。
其二,当受害人某一分项损失额过大而超过上限时,无法打通立法的分项壁垒而互相抵用,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极为有限。在陈某诉黄某一案中,黄某肇事致陈某车辆损失等合计88,200元,按照分项限额的赔偿方法,陈某只能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32)再假如某受害人并无死亡伤残却需要长期治疗而须支付巨额医疗费时(在受害人治愈前,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是不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最多为10,000元,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转移保险危险的程度之低由此也可见一斑。(33)
其三,将医疗费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分离出来,并且其金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金额相失调的结果,“导致了被保险人宁愿将受害人致死,而不愿意受害人受伤,原因是……如果受害人受伤需要大量治疗费,保险人在医疗费方面的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如果是多人受伤,保险人赔付的微薄医疗费,可谓杯水车薪,难以满足受害人治疗需求,大量的医疗费将由被保险人承担。这种分项规定,容易导致被保险人主观向恶。(34)
其四,致害人无责肇事时,(35)受害人所能获得的数额微乎其微。即最多获赔12,100元的赔偿金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笔者已经注意到,已经有司法审判人员对分项限额的实际效果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向概括限额改革的建议,如规定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改为120,000元,而不再区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36)这多少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受害人分项限额立法错位的回应。
固然,根据保险合同法的对价平衡原则,(37)确定的保险金额应当对应确定的保费标准,保险金额的提高有可能相应增加投保人的保费负担。问题是,过低的责任限额是否能达到转移被保险人事故风险的目的,(38)以及是否在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和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这本身也是考量保险限额时不可忽略的问题。何况,我国保险费的厘定因素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地反映出来,保险责任限额在费率结构中的占比也无从考究。
(二)交强险限额模式及保障程度之检讨
根据保险法理论,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的多少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可能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定,也即在可能发生的赔偿额限度内,满足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转移风险的内在诉求。实务中,每个被保险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驾驶水平、驾驶习惯、所在地交通状况、事故概率以及自身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能力,来决定购买多大限额的包括交强险在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如果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足以提供充分或者完全的保障来满足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实践中在交强险之外当无商业三责险存在的余地;反之,如果交强险责任限额所能提供的保障并不充分,那么,除非机动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风险愿意主动自留或者被动自担,实务中都会有附加购买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需求。否则,被保险人和事故受害人都将处于保障不足的境地。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实行的是固定的、既保底又封顶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最少是人民币122,000元,最多也是人民币122,000元(姑且不考虑分项限额还是综合限额、事故限额还是受害人限额)。实务中,保险人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通常是不接受投保人订立两份以上的交强险合同的。这样说来,交强险的封顶式法定限额如果偏低甚至过低,将产生以下后果:
其一,仅仅购买一份交强险不足以完全分散被保险人潜在的保险危险,必将迫使被保险人另外购买商业三责险以为补充。否则,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均可能得不到相应的完全保障,最终与《交强险》条例第1条确立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立法目的相背离。
其二,在封顶式法定限额模式下,本来可以通过重复投保交强险而节省的保险费(因为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实行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原则),(39)被别无选择地转移到商业三责险中而成为保险公司的收入和利润。商业三责险中诸多的除外不保事项,将事实上转化成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风险,最终成为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显然,封顶式法定限额的交强险保障模式极大地限制了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保障程度。
第三,将机动车三责险这样一个单一属性的险种明显地分割为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性质不同的保险关系。“使得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在保险实务上形成一种脱离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之特殊险种。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任意第三人责任保险之间,遂形成一种既割裂又衔接的奇妙关系”。(40)所谓割裂,除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外,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所获得的保障差别极为悬殊;所谓衔接,则指无论在强制保险的法定保险金额之内或之外,要保人均有投保任意责任保险的需求。(41)
对于我国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双轨模式的形成背景及利弊得失,有学者作出了这样的评价:“同属商业保险的交强险与自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存,似乎是简单复制某些立法例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框架而形成的。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1996年颁布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了最高限额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其主要目的是改革先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不足,诸如以汽车交通事故的过失责任和推定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责任保险,不能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但是,在我国,机动车肇事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自1986年民法通则后就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此为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通说;以此为基础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以机动车无过失赔偿责任为承保之标的,并不存在台湾地区改革机动车过失责任或推定过失责任的需求;我国立法者所要完成的工作只不过是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强制性而已,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自愿保险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转轨;这在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上比引进一项能‘局部’替代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新制度(诸如机动车无过失保险)具有更加合理的可操作预期。”(42)但《交强险条例》却采取了形似机动车“无过失保险”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以致形成目前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双轨制”框架。(43)其中,交强险采取了既保底又封顶的限额模式。
这样说来,交强险采取封顶式法定限额的立法目标定位,除了为商业三责险预留市场份额和利润空间之外,再无其他言之有据的理由了。问题在于,其一,现行的交强险封顶式法定限额制度是否足以给受害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相对充足的保险保障;其二,为商业三责险预留赢利空间,是否足以构成对交强险保险金额的封顶理由,何况,为保险公司保留车辆三责险的利润空间是否只有此途径。答案或许都是否定的。
首先,就保障程度而言,2006年确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当时总额60,000元的保障程度及相关根据作了如下介绍:一是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根据2001年至2004年机动车三责险赔偿数据分析,在60,000元总责任限额下,“50,000元/8000元/2000元”分项限额可以覆盖约60%的死亡伤残赔案、70%的医疗费用赔案和65%的财产损失赔案,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二是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三是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如我国海上旅客运输、铁路旅客运输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最高均为40,000元,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均不超过800元。(44)
但在笔者看来,上述理由仍有较大的商榷余地。按照上述说法:一是,为何将基本保障之外的,高达40%的死亡伤残、30%的医疗费用以及35%的财产损失,强制性地排除在交强险的覆盖范围之外,而不允许被保险人在法定限额之上通过自行选择相对较高的保险限额,经由交强险的保险移转来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呢?二是,如果顾及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的支付能力,完全可以确定一个与上述两项因素相适应的最低法定限额,且在限额之上允许消费水平较高或者风险负担能力较差、抑或风险厌恶型的投保人,自愿选择其可接受的更高保额以转移其驾车的事故风险,而不是在保险金额方面作出最高额的封顶限制。须知,机动车三责险通过立法采取强制保险这一做法的法律乃至法理依据,只能在于保障作为社会公众的不特定的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其强制性的边界只能定位在最低保障以上的限定方面,而不应定位在最高保障以下的限制方面。根据投保人对保费的负担能力大小,立法应当采取的态度是最低保障之上多多益善,而不是相反。三是,我国海上旅客、铁路旅客的人身赔偿标准是何时确定的?数额的确定是否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消费者的支付能力等作出了同步的协调和同步的相应调整,其标准本身是否合理?如否,这样一种与海上旅客、铁路旅客赔偿标准的金额竞次(而不是攀高)的攀比逻辑,最终无疑会使三个领域的赔偿标准永远没有调高的可能。
其次,为保险人预留赢利空间不足以构成交强险封顶式限额的法理依据$的确,机动车三责险市场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之间由于交强险采“不盈不亏”经营原则而存在着市场份额和赢利空间的此消彼长关系,如果扩张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必然会挤占商业三责险的利润空间。“因此,任意保险的存在空间,确实应同时作为强制保险制度发展的考量”因素。(45)但若仅仅如此,则是欠缺说服力的。因为,一方面,与交强险的政策性保障目标相比较,保险行业的盈利性目标不应置于政策性目标之上,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盈利性需求而侵蚀和削弱交通事故三责险对被保险人和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功能和保障程度,交强险在这方面的立法目标应当定位在“帕累托最优”而非此消彼长的机制上;另一方面,为保险业预留赢利空间,决非仅有挤占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这一不良途径。如果能够在整体不加重投保人保费负担的基础上,既实现交强险减轻被保险人风险负担和增加事故受害人保障程度的立法目标,又能保证保险行业适度的盈利空间,或许是更为可取的立法选择。毕竟,我们难以找到去硬性强制那些商业性保险公司担当公益性保险业务的法理依据,难以找到政府在不给予保险行业任何金钱补贴的情况下,实现国家保护事故受害人利益这一公共政策目标的同时,却让保险公司承担“不盈不亏”为国家“买单”的营业代价。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当看到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之间的关系并非没有改革的余地。如果我们首先能够明确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之间的关系可以改革,并且改革的根本方向定位在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提供保障程度不同的“阶梯式”保险产品或者保险保障梯度。那么,接下来要做的工作无非就是根据这一根本目标,对保险费厘定的原则作出相应的改革即可,比如围绕“不盈不亏”、“微利”或者“适度盈利”、一定程度“市场化”等费率厘定原则而逐步展开。
四、交强险立法模式的改革思路
综上所述,我国交强险领域中之所以出现重复投保,原因在于一个基本的、封顶式保障模式定位不足以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人提供相对充分的保险保障;赔付模式上的事故分项限额大大降低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并且使用重复保险的一般理论和法律规则来解释和对待交强险这一责任保险,法理上存在不能圆通之处。化解交强险重复投保这一疑难问题的最终思路在于取消现行的封顶式法定限额制度,改而采用仅有保底而无封顶的法定保障模式,具体理由已如前述。除了“改封顶式限额为保底式限额”外,尚需完成以下两方面的同步改革:(46)
(一)改三责险分离模式为三责险合一模式
前文已经述及,机动车辆三责险本来就是针对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这一同质性风险而开办的一个独立险种,却在立法和实务中人为地将之区分为强制性的交强险和自愿性的商业险两套业务。交强险本来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防范部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基于侥幸心态等原因而不主动投保三责险或者维持三责险合同效力,为避免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致害人缺乏赔偿能力时陷入“流血又流泪”的悲惨境地,才强制全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在上路行驶之前投保三责险。立法在设定交强险限额时将交强险的保障层次确定为基本保障,并同时用交强险这种统一的格式合同加以调整;而将超出交强险最低限额的保障层次分离为商业三责险,由商业三责险合同加以调整,其结果不啻为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同一保险合同关系在实务中必须订立两份合同,投保人需要履行两份合同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保险人需要履行两份合同的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还需要对过错的认定、赔偿以及免责的范围、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法院的审理和执行等等进行区别对待和处理(交强险合同与商业三责险合同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时尤为突出)。(47)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机动车保险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障模式共分为三种。除了美国一些州以及部分国家采用的无过错保险制之外,()48还存在如下两种类别:一是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机动车三责险“双层结构”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以交强险作为基本架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优先赔偿,以商业三责险作为累加结构,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存在责任范围等方面的差异);二是德国的机动车三责险“统一模式”,采取最低保险金额制,取消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之界限,适用统一的法律关系,使得投保人(和受害人)借助单一保险契约便能分散其使用汽车的全部责任风险。(49)
总体看来,机动车三责险的三种模式中,以“无过错保险制”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序最为简便易行,以“双层结构模式”最为繁琐复杂,“统一模式”则属折中。我国未来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之间的关系模式应当向德国的“统一模式”转变,以统一和简化两者若即若离的关系模式,因为这本来就是一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个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样具有通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风险转移和分散的内在诉求。正如有学者所言,“交强险”就是汽车保险的一个产品,与其他汽车保险产品相辅相成。统一设计车险产品,统一制定保单条款和除外责任,能够避免和减少汽车保险产品之间承保责任的重复和缺口。(50)故而,商业三责险与强制三责险两者合一乃是简化投保和理赔、增强保险保障的合理选择和大势所趋。
(二)改“不盈不亏”费率模式为“适度盈利”费率模式
商业三责险的市场份额让位于自愿扩张的阶梯状交强险模式之后,由于要全部采行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归责原则和赔付条件,(51)保险费率等方面的保险运营基础也需要随之加以改变(比如,对恶意肇事的行为就必须辅之以保险人的垫付义务,以及保险人垫付保险金之后的追偿权问题),唯此方可弥补商业三责险并入交强险保障模式之后,由于承保范围放宽而给保险公司增加的赔偿压力。当然,也可同时采纳另一项辅助性备选方案,将机动车三责险中的财产损失从交强险中剔除出去,完全采用商业三责险模式或者无过错第一方保险模式运营,将合并后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保障范围仅仅局限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之内。
将商业三责险与强制三责险实施合并之后,保险费率不应再继续采用现行交强险中的“不盈不亏”模式,(53)因为那会遭受保险业界“与虎谋皮”式的反对,(54)何况,法理上也缺少强制那些商业性保险公司义务地为国家推行政策性保险的正当依据。但反过来说,既然交强险是在商业三责险基础上通过强制保底的方式加以推行的,费率标准也就不应完全采用现行商业三责险所采用的市场化标准。
笔者注意到,已经有学者针对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商业三者险的商业自主性本身存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提出了“从长远来看,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统一为一体,并推行车险费率市场化是一种趋势”的判断。(56)笔者赞同合并后的交强险费率在保留与现行交强险保额相对应的保费标准不变的基础上,采用“适度盈利”的模式(这是交强险为全体被保险人提供的基本保障所对应的保费标准)。(57)同时,费率标准的拟定同样应当作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以及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由保监会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查和批准。惟此,则既能调动“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58)又能兼顾交强险的政策性目标与商业化运作模式两方面的属性和特征。
此外,确立合并后的交强险费率模式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列明精准具体的费率结构。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44条规定:“本保险之保险费结构如下:一、预期损失;二、保险人之业务费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别补偿基金之分担额;五、费率精算、研究发展、查询服务、资讯传输等健全本保险之费用”(同时,各类保险的具体费率精算结果均可在专业网站予以查询)。我国大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却均未具体说明保险费的结构构成。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1条关于“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上述事项中的某些事项或可算作全国统一基础费率基础上各保险合同厘定附加费率时的部分基础因素。此外,费率厘定无疑还应参考其他立法例关于交强险费率的厘定因素,以及业务收入可能产生的投资收益。
(2)采行科学合理的精算方法和常态性费率检讨机制,辅之以客观公正的监管机制。(60)交强险系“公督民办之政策性保险”,“如何维持费率的公平、允当与低廉,实系本政策性保险经营成功与否的关键”。(61)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从负责精算的担当主体、负责审核的担当主体、社会公众的正当参与、保险监管的公正无私等多方面下功夫,尤其要杜绝低级、偏颇的精算和计算错误。
以精算主体和审核主体为例,虽然《交强险条例》规定,“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6条),“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第7条)。但事实表明,2006年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费率、限额,都是由“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司的人员制定的”,并且“保监会的审核有走过场的嫌疑……没有对该条款和费率进行任何修改就予以通过了”,也没有进行听证。(62)这方面,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算工作机制以及常态性费率检讨工作机制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45条规定:“本保险费率,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构拟订,提经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费率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发布之。”“前项费率拟订工作,得委托适当专业机构办理。”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主管机关于2002年成立了专门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专案小组”,随后于2005年委托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下简称保发中心)负责办理费率拟订业务并负责办理工作小组的执行。保发中心受托之后,将“专案小组”重新整并为四项长期性工作分组,分别为:“费率及统计工作分组”、“准备金及财会工作分组”、“资讯工作分组”、“法制工作分组”,以持续进行本保险精算、准备金、资讯与法制等相关议题之研究计划与执行工作。其费率及统计工作分组的工作程序是:每年提出定期费率检讨报告,呈报给“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精算及研究发展工作小组”,该小组讨论后提出调整建议案给“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费率审议委员会”,该审议委员会通过新费率后,呈请“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交通部会衔发布实施”;其准备金及财会工作分组的工作目标是,统一检视并追踪各公司特别准备金余额的适足性及合理性;其资讯工作分组的工作目标在于,研议建立保险费查询中心,以提供车主和保险业者查询正确保费的渠道,希望藉由保费信息的透明化,消弭保费计算的错误问题;其法制工作分组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一为配合实务需要进行法规面之检讨与修法之研究,另一则为落实对消费者及车祸受害人之保障议题,从制度面进行整体架构性探讨,并提出未来改进方向与其它相关议题研讨。(63)
再以交强险推行第一个业务年度的盈亏结果的计算为例,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汇总”中,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交强险的第一个业务年度)账面亏损为392,158万元。有学者指出了该计算方法的错误之处:该核算把交强险在第一个业务年度的保费收入分解成了已到期保费(即已赚保费)和未到期保费(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且把未到期保费作为下一个业务年度的保费收入处理,但并没有同时把经营费用分解为与已到期保费相配比的经营费用和与未到期保费相配比的经营费用。如果对保费收入和经营费用进行恰当配比,再加上投资收益,我国交强险在第一个业务年度的经营利润大约为38.5亿元,而不是亏损约39亿元,保费利润率为17%。(64)如果说这么浅显的计算错误,诺大规模的一个监管机构和队伍都没有避免,公众就有理由去要么怀疑监管机构的业务能力和智商,要么怀疑其作为监管者的职业操守了。
五、结语
曾几何时,社会上有“车祸猛于虎”的哀叹。从“一次车祸害三代”的角度看,此话并不为过。甚至有学者指出,机动车事故所导致之广泛而严重的损害,并非简单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问题,它已构成极为严重的社会、经济乃至政治问题。(65)我国《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交强险制度的推行,无疑在全国范围内化解了这一突出的社会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形成之后,我国法制工作的重心似应转移到司法和执法上来,但如果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或者所谓的“越位司法”是因为立法目标的错位引发的,而不是单纯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那么,根本的解决之道,还需回到立法的本源上去寻求“治本之策”。因为,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以下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保险立法问题研究(三)
保险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受益人的规定较少,相关的理论探讨也不多,以致于造成一些认识和实践上的偏差。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有关理论出发作一下完善的努力,以期抛砖引玉。
一、第三人的约定和变更
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而与合同具有联系的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
利他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可见,第三人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获得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这样,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观察问题的出发点。下面区分二种情形来具体说明哪些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以随意变更,哪些不能随意变更。
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则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方式则约定由利他合同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时,两个法律关系中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这种约定成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利他合同成为使第三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债权人的行为无疑为赠与行为。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则与利他合同中约定冲突,需要另行调整。如果第三人表示受领,则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一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能否变更取决于赠与人,第二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不能随意变更。
二、保险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具有受益人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的话,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便具有了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文着重探讨的即是这一类人身保险合同。与利他合同比较不难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人(赠与人),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受益人的地位则相当于第三人(受赠人)。
对于受益人的资格,一般认为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国家机关、国家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担其他义务。这是其特点决定的。
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这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舍此,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部分是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本文不予详述。
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在我国保险法中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所谓指定,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指定。按照受益人能否随意变更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的内涵比变更的内涵大,变更相当于变更指定,是对受益人、受益份额或者受益顺序的改变。
受益人变更的程序要求。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的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对指定权或者变更权的限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如果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话,可以变更受益人。如果属于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情形的话,则不得行使变更权。
四、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这二类行为还远远不够,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机会的非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受益权的丧失还有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继承人。由此可见,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五、亟待解决的问题
1、指定权之间的冲突
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初始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受益顺序、受益数额的互相抵触,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投保人改变了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变更,或者恰恰相反,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的变更,合同岂不只有面临解除的命运?以上问题,保险法均没有给我们答案。
受益顺序之间的冲突。受益顺序是指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先后顺序。保险事故发生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只有在前一顺序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才具有受益权。如果,投保人将TENNIS指定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将LEMON指定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的话,无疑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后,TENNIS享有保险金请求权,LEMON只有在TENNIS失去受益权的情况下,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同时,被保险人将LEMON指定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将TENNIS指定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的话,如何处理呢?是认定无效还是以后指定的为准?
受益份额之间的冲突。受益份额是指在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同一顺序的受益人的情况下,每个受益人应当获得的保险金的份额,一般以百分比表示。受益份额按照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指定受益份额和实际受益份额。指定受益份额是指确定为受益人时所享有的受益份额。实际受益份额是指定受益份额与受益份额总和的比例。受益份额也可能产生冲突。例如,受益人TENNIS的指定受益份额为300,受益人LEMON的指定受益份额为100.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理。1、指定权平等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权的法律地位依法平等,相互独立,投保人无权改变被保险人的指定,被保险人也无权改变投保人的指定。2、受益顺序平等原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相同序位的指定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即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指定的同一序位的受益人,在受益顺序上是平等的。3、指定受益份额以100为限,超过部分无效。未指定受益份额的,以100计。4、保险金按照实际受益份额支付。按照以上原则,以上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在关于受益顺序的案例中,TENNIS、LEMON均为第一顺序的受益人。在关于受益份额的案例中,TENNIS的受益份额超过了100,则超过部分无效。在确定实际受益份额时按照100计算,故只有50.2、法定继承人
2、很多理论探讨中使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并指出法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因继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而“获益”,是部分学者称之为“法定受益人”的出发点。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定受益人是在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下产生的。但笔者认为“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不符。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唯一先决条件。法定继承人不是指定产生的,故其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所以在保险法中应当摒弃法定继承人即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乱。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书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条款。如果投保人选择了指定受益人,但在条款留空处没有填写具体的人,而是填写了“法定”二字,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指定受益人呢?如果是指定的话,受益人范围如何确定?是按照指定时的情况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确定?受益份额如何确定?受益顺序如何确定?从上文可以看出,没有法律依据将“法定”二字解释为法定继承人,所以这种填写不产生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后果。这需要保险人在展业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遗憾的是,当前如此填写的情况较为普遍,并且想当然地认为此时受益人即为法定继承人。
如果填列“法定继承人”的话,则相对容易处理一些。此时,受益人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如果指定时存在法定继承人的话,探究指定人的本意,受益人应当是此时的继承人。如果指定时没有法定继承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法定继承人,则按照有利于受益人的原则确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定继承人,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以上原则处理。以上诸问题都可解决。但有人不同意这种认识。他们认为受益人不应当是某种社会关系。其实,通过社会关系仍然可以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只不过增加处理的难度而已。
3、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先后时间时如何处理?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时,对受益人的受益权产生何种影响?是推定受益人先死,导致其丧失受益权,还是推定其后死,保留其受益权?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理由是,这样处理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对指定人的充分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