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的立法监督
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体制采取了英国的组织方式对社会进行管理。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澳大利亚的立法监督,希望大家喜欢!
澳大利亚的立法监督
行政权—联邦的行政权源于女王,由总督作为女王的代表行使。并及于联邦宪法与其他法律的施行和维护。
府作为政府的首脑机关和内阁的构成形式,是受到一定规则制约的。宪法第64节就内阁部长的任命规定:
政府部长—总督可以任命官员作为他在联邦行政会议中的代表而担任联邦政府的部长。
这些部长在总督允可的期间内负责各部。他们均为联邦行政会议的成员,是女王治下的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大臣。
(i)特别权力
执行权包括普通法上的两类权力:特别权力,即宣布战争和缔结条约的权力;个人权力,即缔结契约和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力。这些权力并不规定在成文法中,但却可能被其所取消。
总督和州长们的特别权力得受一定规则的制约,当然,就性质而言,这些规则纯属形式的,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规则之一是有关选举后政府构成的基础的。总督要求下院的多数党领袖组成政府。总督听取政府、关于部长任命和解职的意见。不过,总督在1975年的一次政府危机中并没有遵守这一规则。其时,总督为解决议院在通过政府年度财政法案时出现的僵局,在议院解散并举行新一轮选举之前,解散了政府,而任命了一个看守政府。这一行为导致出现了宪法危机,直到现在仍可感受到这一危机的影响。
(ii)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系指某一非议会实体,经由议会授权而行使一定的立法权。包括:总督、各和有关的委员会。其立法形式可为条例、章程、规则、法令和命令。执行机构(行政机构)立法权的渊源来于议会的委任,但议会保留自己的立法权优于其所产生的政府部长和其他公共机构的立法权。不过,政府行政机构制定的各类条例、命令和法令的数量颇丰。
委任立法的一个例子是《1975年澳大利亚联邦家庭法法案》第125节的规定:
总督可颁发各类条例,但不得违背本法案,本法案所要求或准允的各类法定事项,其施行或涉关本法案时,均应依本法案或必须或适当地依法而定。
3.法院
法院是在制定裁判的过程中制定法律的。先例原则意味着上级法院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对正在审理中的具有特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判决理由(retiodecidendi)对法院级辖体系中的所有下级法院均具法律效力。在澳大利亚,并行存在着联邦法院级辖体系和各州法院级辖体系。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是州和联邦的最高上诉法院,因此,其裁判对所有澳大利亚法院均具法律效力。如果诉讼争议要求法院必须厘定某些规定的确切含义时,则裁判的某些部分可能涉及到对于法条本身的解释问题。
(i)联邦
联邦宪法第三章规定了联邦的司法结构。包括:
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它是制造先例并对整个联邦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最重要的法院,其对联邦立法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为调整联邦与州的立法活动的关系。其主要权力有:
*本有的司法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举凡涉关联邦或官方或有关联邦议会越权争议的一切案件;
*上诉司法辖权(Appellatie Jurisdiction):它是对联邦和州法院司法辖权范围内一切裁判提起上诉的最高审级。所以,就先例而言,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在澳大利亚法院体系中享有最高权威;
联邦最高法院负责解释宪法,以便就产生争议的联邦立法中的某一点或某一部分是否属于联邦议会的权力范围问题作出最后决定。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ilia)。其司法辖权如下:
*本有的司法辖权:通常系由一名法官审理诸如商务、行政法、破产与产业法等领域关涉联邦的事务;
*上诉司法辖权:针对联邦法院行使其本有的司法辖权和州最高法院行使其联邦司法辖权所提起的诉讼。
澳大利亚家庭法院(Family Court of Australia)。负责审理涉关家庭和离婚等案件。
(ii)州
最高法院(Surpreme Court)。其司法辖权如下:
*本有的司法辖权:通常系由一名法官负责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例;
*上诉的司法辖权:由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新南威尔士)、合议法庭(Full Court)行使,通常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最多为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维多利亚)。它们是州范围内制造先例的最重要的法庭。
如果宪法授权,则州法院也可行使联邦的司法辖权。
中级法院:包括区法院(District Court)和县法院(County Court):对一般刑事案件和较大数额的民事案件行使司法辖权。
专门简易法院(Courts of Summary Jurisdiction):它们在不同的司法辖权内具有不同的名称,如地方法院(Local Court),简易即决法庭(Court of Petty Sessions)和治安法庭(Magistrate Court),它们审理较为轻微的刑、民事案件。
(iii)不具法律效力,但有一定影响力的裁判
上级法院的裁判,对同一司法辖权内的法院制作裁判时的法律推理,虽不具有专门的法律效力,但却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维多利亚最高法院的裁判可能会对新南威尔士州就同样问题所作的裁判产生影响。如果问题涉及到对于立法本身的解释,则法制本身具有一定相似性的国外法院的裁判,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新西兰有关Torrens立法制度(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制度)的解释,即被一些澳大利亚的司法辖区和联邦最高法院所参考。
除从行使州司法辖权的州法院提起的上诉外,其他一切向英国枢密院的上诉,均已被逐渐废止。但这一最后向英国枢密院上诉的途径也于1986年被废止。尽管枢密院的裁判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对澳大利亚法院来说,其裁判已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只是在没有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可资援用时,通常才会采用枢密院的判例。英国高级法院的裁判也被认为具有特殊的说服力,当澳大利亚法院审理案件遇有争端时,其作为可资援引的权威,亦常被引用。甚至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制作裁判时,也视英国法为非常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政府的原则和国家各机构的关系
*议会的至上性。一旦议会通过法律,则法院必须执行;一旦议会通过了某项法律,则意味着否决了一切与此不相一致的普通法规定。
*联邦的分权与制衡。联邦宪法的结构本身即已意味着这种分权制衡关系。联邦宪法第一章规定议会,第二章规定作为执行机构的政府,第三章规定司法。宪法假定存在着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独立的机构。事实上,虽然在区别各自权力问题上并没有出现过完全的失误,但对其分权与制衡也并没有一个绝对严格的界定。
澳大利亚的立法程序
法制社会的特征之一,是越来越多的政府运作必须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尽管澳大利亚为普通法国家,大量的法律仍为议会所制定的成文法或由议会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要准确地规定哪些政府行为需要采取立法形式是困难的,至少对以下事项必须使用立法来规定:(1)建立税务或增加公民经济负担,以及政府借贷;(2)动用国库财产;(3)对公民或组织施加义务;(4)赋予公民或组织权力;(5)法定机构(Statutory authorities)的产生。
就立法程序而言,联邦宪法只是作了些零碎的规定(宪法主要规定了解决议会两院分歧的办法),更为具体的立法程序来源于英国议会的作法(这些长期总结起来的作法有些已被宪法或一般成文法或议会议事程序所修改)。如果议会违反这些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也许不为法院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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