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立法司法解释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订婚送彩礼一直是我国世代相传的习俗,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彩礼立法司法解释,希望大家喜欢!
彩礼立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要求返还彩礼基本符合人之常情,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却是,要不要求女方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规定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条件,法院通常而言理解为无此条件,笔者认为对女方不公平,毕竟订婚后女方受中国传统思想:订婚就差不多等于结婚的影响,在像陕北这类地方,订婚就差不多等于结婚的思想的影响,女方此时悔婚的情形实在少之甚少,立法只注重保护彩礼给付方男方的权利却忽视了女方的权利保护,立法的价值应该是公平而不应该偏袒于任何一方,笔者认为此款规定虽然在实践中对于一小部分案例会发挥很好的作用,但是对于解决女方无过错,男方过错严重比如男方又和第三方订立婚约,比如男方和第三方结婚等等,女方的权利该如何保护,此时女方有必要返还彩礼吗?女方的人身伤害又该如何保护?因此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罗马的时候,优士丁尼还认为如果未婚妻被吻了,则彩礼返还一半,那么我们呢,如果在今天未婚妻被吻了,之后因为男方的过错两个人解除婚约,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那么女方被吻可以说是一种损失吗,还是自己自愿的,那么如果说是自愿的,给付彩礼不也是男方自愿的吗?笔者认为只要把婚约理解为合同,把彩礼理解为婚约的内容,那么从合同的角度解决此类纠纷。不管哪一方有错违约责任就可以解决此类纠纷。违约责任的多少就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彩礼来定的,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立法价值亦是追求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因此笔者认为采用合同制度解决纠纷更妥当。
浅析彩礼案件
一、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的钱物都应返还?法律上的彩礼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名目可谓五花八门,只有准确界定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也和我国复员辽阔,风俗习惯不同难以统一有一定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1、关于订婚期间的彩礼支出。一方在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彩礼用于共同开销,比如有的为举办婚礼而共同宴请宾客,有的用于共同学习某项技术,有的共同外出旅行,也有的纯粹共同用于朋友间的吃喝玩乐等,那么这些费用是否应当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单纯依照返还规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2、关于相互赠与财物的问题。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了表达心意,通常都会赠与对方一些定情物、信物等等,可以说,这些物品,有的是为了结婚而为的赠与,有的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而纯粹与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如果也要求返还,就会有赠与物可以随便撤销之嫌,法官也不可能明知当事人的这一心理状态;3、关于亲人赠与财物的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新人,双方的亲属都会有一定物品或现金的馈赠,对于这部分财产,如果明确是特定给个人的财物,当然应按个人财产来处理,而如果是赠与两个人的,就存在共有分割的问题,比如某些地方俗称的“磕头礼”,如果一概不予认定或只认定为一方所有,就会有违公平。4、关于订亲期间的人情花费。订亲之后,按农村的礼节,如果一方亲属出现喜事或者白事,另一方会拿出数额不等的礼金,在有些地方,礼金还特别多,这种情况属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还是值得研究的,如果处理不好,很自然会增强花费较大一方的对抗情绪,这给法官的调解和处理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二、关于彩礼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精度概括。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从原告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确的案由。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一个确定案由的具体标准,导致在案由的使用上出现了一些无序的状态。经过多年实践,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后,无论是从体系上还是从范围上均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彩礼纠纷一般确定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但实际生活中,有的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有了同居生活的事实,而且牵涉了一定的财产,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有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处理,这样可以解决被告方的反请求是否构成反诉的争议,但这种案由的确定还有待商榷。
三、关于案件的诉讼主体。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的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那么,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在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在农村司法实践中,如果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事实上,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虽然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已经成年,但往往都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主要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四、关于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按照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如果属于司法解释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礼就应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习惯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始乱终弃,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状要求依法返还彩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于精神损失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女方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如果只是让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简单地用法律解释去处理彩礼问题,就会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为办案而办案,这样无疑会使得司法权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五、关于“同居生活”的界定。解释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问题在于“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婚礼仪式举行之后就两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只是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未同居生活的证据当事人怎么来举?这都给法官具体操作带来不少困难。而且,解释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的情况,但是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不在少数,是不是只要是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无论是否同居生活都应该无条件返还彩礼?如有的当事人双方已同居几年,男方想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法院应该怎么办?是严格执行法律解释,照顾不到社会效果,还是可以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如果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会不会造成案件在二审的时候被发回或改判,这些都给基层法官处理案件带来许多困惑和挑战。
六、“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如何界定。生活困难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相对于原来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以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却要面对接受彩礼一方的强烈不满。那么就应该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来加以判断。一般的讲,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也做出了解释,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此条作出一定的判断。另外,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法院是否还应该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判决予以返还?如果判决,就会造成男方不为其过错担负责任的后果,这显然使法律陷入了尴尬的境地。还有就是生活困难的证据标准问题,现实中有的出具的是证人证言,有的是村委会的证明,有的是乡镇的证明,还有的当事人提出要法院去调查,但这种情形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职责范围。
七、彩礼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实践中,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都是婚姻介绍人,而婚姻介绍人又常常与一方有亲属关系,发生纠纷后,有的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实行的司法鉴证工作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就是由基层司法所对婚约当事人双方的礼金进行司法鉴证,如果出现纠纷,当事人可以持司法鉴证书向人民法院举证彩礼情况,这种做法值得推广,但毕竟只是一种新的尝识,群众的接受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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