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希望大家喜欢!
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摘 要 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涉及法学、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从1986年我国出现“安乐死”首例后,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就一直在争论。本文通过“李燕事件”首先分析了我国安乐死现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我国安乐死未来发展趋势。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分析
2006年10月15,28岁的李燕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并发表了申请安乐死立法议案。李燕从1岁起便得了肌肉萎缩症,最终会导致肌肉和各种器官萎缩。到现在,她的全身只有头和几根手指能够微微活动,她说她每天都很恐惧,害怕爸爸妈妈都离开后,就只剩下她一个人,她说:“我必须死在父母的前面,否则我的生活会很惨,我会变的很脏、很臭、很难受,而且我那时侯的生活限制要比现在的限制多上百倍千倍,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样的死去,我很恐惧那样死去……。我惟独就有一个希望,那就是找到支持安乐死的立法代表,帮我向国家提交我的想法”。
李燕事件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纷纷以各种方式表达了对于在中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和建议。到底中国应不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将安乐死合法化后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等等问题。
一、我国安乐死现状分析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所表达的意思是没有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我国对于安乐死所下的定义为:对身患绝症、频临死亡的人,为了减轻其身体和精神所受病痛折磨的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按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的措施,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自己生命的过程。
目前,我国安乐死行为仍处于不合法阶段。1986年陕西汉中“安乐死”案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被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的痛苦不堪,看着母亲每天都活在痛苦中,王明成便向母亲的主治医生浦连升请求,给母亲施用药物使母亲无痛苦死亡。在王明成多次请求并表示自己愿意签字承担后果后,蒲连升开具处方,为其母注射了两支“复方冬眠灵”后死亡,事后王明成与其妹在遗产问题上产生纠纷,其妹将王明成和蒲连升告上法庭。王明成和蒲连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在法律对安乐死的规定还不明确的状态下,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
因为这件事,1987年起,我国法学界、医学界和哲学界开始了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并达成以下共识:其一,安乐死代表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其二,可以减轻病人的精神和肉体痛苦;其三,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然而到现在,我国的法律上对于安乐死仍没有定论,既没有给与否认,也没有承认。
二、安乐死合法化分析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1.安乐死合法化是顺应病人意愿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越来越赞成安乐死合法化。“据《哈尔滨日报》报道,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豍由以上调查数据可见,人们对于安乐死合法化是支持的,这样就使安乐死合法化拥有了很坚实的社会基础。
2.安乐死合法化是顺应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
贵阳市白云区卫生系统行政人员邓丽珠,因患直肠粘液性腺癌,被各种各样的手术和医疗措施活活折磨致死,时间长达几个月。邓丽珠因无法忍受病痛带来的无止境的痛苦,曾咬破、撕碎了几条被子,并先后自杀了两次,但都因及时发现,经过抢救活了过来。在整个治疗过程当中,从医生到护士到亲属,都知道邓丽珠病情严重,治愈希望不大,几乎为零,却还坚守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眼睁睁地看着她在漫长的剧痛中惨死而去。“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的真正内涵,应当是帮助病危患者摆脱痛苦,而不是延长痛苦。坚守着不可救治的病危患者在痛苦挣扎中活活死去,才是最残忍最不人道的。
在面对亲人生不如死的病痛折磨时,更多人认为"温柔"的结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靠医疗设备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的痛苦更符合伦理道德要求和人道主义精神。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1.生命权决定人不仅要承认生命的神圣,而且要承认死亡的神圣
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身不受到伤害和杀害,维持生命的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下)》一书中指出,“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生命权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作为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受到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将其入宪,其历史最早可追溯于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从各国宪政的实践来看,生命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评价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豎生命权体现出人的尊严与价值,是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首先是一种人权,是人作为国家公民和社会成员生存在这个世界上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没有谁能够长生不老,每个人都要经历死亡,死亡只是生命过程的一部分。那么,既然人有选择生存方式的权利,人就同时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就像李燕说的:“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自由。”
身患绝症的病人,就拿李燕来说,每天24个小时躺在床上一动不动或坐在椅子上一动不动。在已经确定当前的医疗水平无法将其治愈的情况下,每天所要忍受病痛带来的痛苦和折磨是其他人不可想象的,明知终难逃一死且每天都要活在痛苦中,丝毫感觉不到活着的幸福和快乐,在这种情况下,病人唯一希望的就是早点结束这种痛苦,不是不热爱自己的生命,也不是不想继续活下去,而是实在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活着还不如死去。 2.安乐死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犯罪三要件说,安乐死首先就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一方面来说,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是出于对饱受病痛折磨而没有治愈可能性的特殊病人的同情,该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也不构成刑法上的该当性。从另一方面说,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病痛折磨,这类病人必须是无法可医,无药可治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反而还保护了病人的生命权。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豏
3.减轻家庭经济负担
一般情况下,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每日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和医药费用都很昂贵,且需要长期的治疗。这些花销对于富裕家庭而言也不轻松,更别提相对贫困的家庭了。病患者每天不光要忍受病痛的折磨,还要承受来自家庭的压力。看着自己的亲人为了医药费四处奔波,债台高筑,还要时刻陪在自己身边照顾,病患者已经把自己看做是别人的负担,担心别人对自己已经不耐烦,对生命已经开始厌倦。更有甚者,在明知自己得了可以经过治疗而痊愈的疾病时,因为经济负担,付不起高昂的治疗费用,也向医院提出申请安乐死。
4.“人的尊严”理论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理论保障
人的尊严感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产生,人享有尊严就意味着能够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认可和尊重,能够体面的生存,具有个体价值。
人具有“人的尊严”,是人权得到保障的根本出发点。人不是动物或物品,不能按照对待动物和物品的方式来对待,所以人具有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表达自由。而人还要生活,所以还要具有经济自由,并且人的生活不能太差,为此必须保障其社会权利。对于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接近死亡的病人,在他意识清醒发出渴望自由的要求时,与其肯定他的生命存在的重要意义,不如肯定他的尊严的根本意义,这样才能尊重他的自由,尊重他对生命的自决。豐
三、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的困境
(一)传统观念的挑战
传统伦理道德非常注重生命,古话说的好,“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重视生命,注重孝道,尊老敬老相违背。在病痛折磨下放弃生命,或因支付不起高昂的医药费维持病人的生存,而劝亲人请求实施安乐死,这种行为都会被社会认为是“不孝”,是违背道德,大逆不道的。
同样的,在传统伦理思想中,医生一直都是救死扶伤、悬壶济世的形象,不论病人得了什么样的疾病,好治疗或不好治疗,医生都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病人治病,使病人及早摆脱病痛的折磨。很难想象,安乐死合法化后,医生在面对患者时,不再是采取一切措施挽救和延续生命,而是在遇到困难时,直接实施安乐死,那还有谁会再相信医生,谁还敢再去医院接受医生治疗。
(二)我国政治、经济、法制条件制约
荷兰是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一个以法律形式准许实行安乐死的国家。荷兰能够率先通过安乐死法案,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等是分不开的。首先,荷兰属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高,国民收入平均;其次,荷兰政府所在地海牙是国际法庭所在地,其法律制度完备,国民自身的自由和权利意识强;再次,荷兰的医学技术水平高,医疗保障制度完善,且国民思想自由,道德尺度宽松。
与荷兰相比,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虽在逐步提高,但仍无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较,国民收入不平均,贫富差距严重,特别是城市和农村之间;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共有56个民族,每个民族又具有不同的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民族文化、种族、宗教等比之西方国家复杂;我国医疗技术近年来发展迅速,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也在逐年改进,但尚处于建立健全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大量缺乏基本医疗保障的贫困山区,医院没有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很多山区人民往往因为没有钱看病而选择放弃治疗,放弃生命。
四、未来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发展趋势分析
尽管现在我国在实施安乐死合法化还存在困境,但是安乐死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经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在我国也有各界人士在努力为安乐死合法化创造条件。
(一)加强安乐死严密立法,严惩安乐死非法实施
为防止滥用安乐死而造成非法行为,必须严密加强安乐死立法制度。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医生,当医生提供虚假信息,使用不正当方法,在病人可以治愈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就应当给予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安乐死的审定机构,如由于审定机构自身错误而非医院提供的相关资料的虚假性而造成安乐死的非法实施,该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受处罚。”豑三是病人的亲属,特别是已丧失意识或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的亲属。由于他们也有权替病人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如果发生借提出安乐死之名行故意杀人之事,应追究其故意杀人罪并加重处罚。
(二)继续加强对安乐死各方面问题的研究
就我国当前研究水平来看,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彻底,对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立法、适用对象等研究都还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应该请有关专家,结合我国特殊国情,借鉴国内外有效经验,积极研究和探讨,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奠定坚实基础。
(三)加强宣传教育,进行民意调查,由点到面推进
应该使每一个人都知道,生命是珍贵的、美好的,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有限的生命里,我们应当珍惜生命,感恩生命所带来的快乐和幸福,但是当我们在生命里已经感觉不到快乐和幸福,感到的只是痛苦和绝望时,应当实施安乐死。安乐死不是杀人手段,只是一种死亡文明。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国家,在实施安乐死之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阶层人民对于安乐死的看法和理解,集思广益,通过调查了解民众的心声和想法。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民族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都不相同,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还不合适,但是,可以在个别地区建立试点,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不断吸取经验,不断改进,然后再推广到全国。
世界每天都在快速发展,人们的观念也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改变,安乐死合法化作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也会在时间的流逝和世界的发展中得到解决。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类自身的发展,安乐死终将得到解决。
安乐死的基本解释
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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