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立法特点
《安全生产法》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是人们在安全生产中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安全生产法立法特点,希望大家喜欢!
安全生产法立法特点
一是,强制性的规范多。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要保障安全生产,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死亡,造成财产破坏、损害,酿成其他恶果的危险,就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系列方面或一系列环节中,遵守各项保证安全的规则,这些规则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强制性的规范。《安全生产法》中这种性质的规范比较多,如此规定也是有必要的,它构成了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
二是,禁止性的规范多。这是指在《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范中,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比较多,它反映了安全生产中必须禁止或者消除不安全的人的行为和物的状态的要求,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严格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将在安全生产中不允许有的行为和不允许存在的状态明确地表现出来,若是违反即触犯法律,这将促使人们更严肃地对待禁止的事项,并对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心中存有威慑力,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是有重要作用的。
三是,义务性的规定多。应当说,保障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各类从业人员,各有关方面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任意的,而是法定的,即必须是忠实履行的,所以在《安全生产法》中有许多关于履行义务的规定,是这部法律在内容上的又一个特点。
四是,明确地规定有关的责任,即责任有确定性。这是因为安全生产与许多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有了明确的责任,安全生产中的种种保障措施才有可能落实。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 ,不但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而且对多种相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之有确定性,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文在后面叙述的内容,也将法定的行为规则和违反后所需承担的责任联系起来,则可以表明,有了明确的责任才有可能形成可靠的安全生产保障,强化责任,将责任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是安全生产的必要保证。
五是,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处罚严明的要求。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重大,而有些单位、有些人员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有意违法,干扰破坏安全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严加惩处,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依法惩处违法者,才能有效地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立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安全生产法》的这个特点是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
安全生产法的亮点
亮点一:
彰显“以人为本”理念
安全生产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人。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把现行法律第3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认为,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落脚点,经济发展高于安全生产,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时代要求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要义。修改后的表述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就克服了这一问题。
常纪文说,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的规定,使立法理念得以提升,更加科学、更加人性。立法理念的改变,会对基本方针、主要制度、法律责任的提升和发展起重要的指导作用。
亮点二:
对违法行为“亮红灯”
违法成本低被认为是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2014年3月,安全生产法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收到了公众提出的7000多条意见,其中不少意见提出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全国人大会委员蒋巨峰认为,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震慑企业主,是近期发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要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使生产经营者不敢违规生产、非法开采,安全设施不到位就不开工、不生产。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
针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新修法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事故等级处以罚款,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新修法律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也将面临更严格的处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其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责。此外,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新修法律还严格了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责。
亮点三:
改变监管方式“出硬招”
安全生产问题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很严重,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是主要原因之一,而造成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是监管措施偏“软”。
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在赋予监管强制手段上有了突破:
一是扩大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查封扣押权,此举对及时解决违法问题、恢复秩序意义重大。
二是为了保证监管的实效性,修改后的法律提出了一些协同监管的具体措施,如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
安全生产法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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