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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社区矫正法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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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在试行后稳步发展,参加矫正得出人数正在逐年增加,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2017年社区矫正法立法,希望大家喜欢!

  2017年社区矫正法立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教育和改造社区服刑人员,提高行刑效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服刑期限内,采取监督管理、教育、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第三条 社区矫正适用下列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生理、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其尽快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社区矫正遵循惩罚与教育、帮助、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和动态管理相适应、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配套的原则。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执行非监禁刑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改造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依法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支持、配合专门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十七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____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相应的制度;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并会同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组织、招聘、培训、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制度、表彰先进工作者,惩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审判机关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并在审判过程中参考吸收审前评估报告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低保救助,为特困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

  社区矫正法实施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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