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员工损害利益谁承担责任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现在越来越多了,但是这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还没有理清楚,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劳务派遣的员工致财产损害谁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
劳动者可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都负有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仅对劳务派遣人员在被派遣期间受到损害的情况作出了双方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并未对被派遣人员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作出规定。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即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从归责原则上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立法者为何不沿用《劳动合同法》的连带责任,而采取不同的责任分担?理论界认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即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劳务派遣单位不再对劳动者的具体活动进行指挥和监督,用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实际指挥控制,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监督下从事劳动,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被派遣劳动者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则是指,其应当对该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否则,应当对其选任不当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经常遇到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事前进行约定的情况,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双方约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就随意认定其无效。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系民事合同,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之间,而不得对抗受害人。故受害人亦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用工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后两单位之间可以根据双方事前签订的协议再各自处理赔偿事宜。
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且该行为违法。对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行为的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该行为在客观表现上为与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相关联,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
第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包括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事实,也可以是人身损害事实,还可以是精神损害事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则无须赔偿。
第三,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该损害事实是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
其次,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相当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当然构成侵权,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样构成侵权。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公众的社会知识经验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发生该损害事实的可能性,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却不能举证予以否认的,就可以认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这一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用人单位与损害事实之间,则只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劳务派遣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劳务派遣侵权责任要发生在劳务派遣期间,即当事人之间要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
第二,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劳务派遣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不是在执行派遣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则不构成劳务派遣责任。
第三、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却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直接使用和具体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实际用工单位为被派遣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比如,劳务派遣单位明知某被派遣人员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不宜外派工作的特殊情况却进行派遣,又未对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尽到告知义务,那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员工损害利益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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