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举报办法
在集资或募资的时候遇到股东虚假出资,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怎么举报此事,今天学习啦小编为你们介绍如何举报股东虚假出资的内容,欢迎阅读。
股东虚假出资举报办法
债权人如何追究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关于公司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责任的途径,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三人侵害债权、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代位权诉讼。
一、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途径及其可行性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有学者认为,公司设立时属于出资虚假设立的,其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应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行为的规定判决虚假出资股东在虚假出资范围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依据追究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做法不可行。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其次,运用侵权法理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法也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债权原则上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因为债权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且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债权例外成为侵权行为对象,只是在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的,才构成侵权行为。在虚假出资案件中,多数情况难以认定股东的虚假出资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故意是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就侵害债权的行为来说,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其次,行为人意欲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虚假出资的股东并无侵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为虚假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登记阶段,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通常是在公司成立之后产生。既然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还未成立,怎能认为虚假出资人有加损害于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可见,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依据追究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观点无法自圆其说。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7]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场合主要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主要情形为财产混同、组织混同、业务混同等)。[8]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草案建议稿》第23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或将公司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在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判例在个案中适用。因此,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也必须予以慎重,在股东虚假出资情形下适用此制度的条件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基于经济上的判断而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判断,即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性质、规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10],公司的资本首先由股东的出资构成,并通过经营实现公司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所以股东的虚假出资可能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这点来看,当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追究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具有可行性。
综上所述,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 代位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见,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虚假出资需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百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虚假出资罪的条件
第一、公司发起人、股东主观上有虚假出资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公司发起人、股东实施了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
第三、虚假出资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或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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