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本科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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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本科论文范文篇1
一、贯彻实施《监督法》的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简称《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依法开始施行。该法是我国各级人大会在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完善了我国有关监督的法律体系,使得监督过程有法可依。其实施是国家对人民利益的有力保障,对于地方人大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及程序化建设的重要步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监督法所规范的,不仅包括各级人大会如何行使监督职权,还包括“一府两院”如何履行接受同级人大会监督的义务。五年来,《监督法》的颁布和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有效推进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固定了一些社会认可的好的做法与经验,监督程序更加规范、情况更加透明、监督重点更加突出,监督方式更加完善等。可以说,《监督法》实施的每一步都是党和政府社会管理事务中的重点,为“发展才是硬道理”保驾护航。
二、《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但是法律的实施是动态发展的过程,且法律本身也需要不断完善,监督法在实施过程中,凸显出了理论和实践的差距,随着信息的传递、各种阻力的影响,其威信和作用被削弱。笔者认为,在《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监督认识尚需提高
自《监督法》颁布以来,人们对人大监督职能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无论对于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而言,真正从国家政治制度的角度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人大监督权的却很有限,普遍存在着监督意识薄弱的问题。首先,地方监督缺乏明确性,监督对象发生偏离。对事的监督多,而对人的监督力度缺乏。这种“对事不对人”的监督方式存在严重的弊端,导致工作处于重重包围之下,而个人行为却游离于《监督法》之外,存在治标不治本的问题。其次,地方人大以事后监督为主,严重缺乏事前监督。“事后严格监督,事前忽视监督”现象突出,从而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率,因此我们往往会看到事故发生以后,监督成了重点。“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监督更是如此,事后监督的“杀鸡儆猴”成本高,且效果不明显,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效率。再次,一些被监督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和观念,在思想上抵触,在行为上规避。有的认为人大监督是例行公事,对其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认为监督就是挑刺,是对其工作的否定,对人大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之任之,对专项工作报告回避问题,办理人大提出的审议意见敷衍了事;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向人大汇报工作时主要负责人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借故不参加的现象。
(二)自身建设尚需完善
监督法本身就是一个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怎样确保监督法的有效执行是重要前提条件。地方《监督法》的执行力度在于地方人大。地方人大有监督权、立法权、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宪法所设定的这些职权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权威地位,提高了地方人大在中国地方政治活动中的影响力,然而地方人大的监督与法律的要求差距较大。地方人大一般以临时组织为主,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临时组织的成员往往是非专业的,在素质上不适应人大监督工作的需要,因为在地方人大的选举中,往往只考虑政治素质、代表阶层,而常忽视其参政议政能力,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尤其是在重要的违法审查过程中,既没有专门的审查机构,也没有明确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这就导致了监督的作用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法的建设、完善和实施需要有高标准、严要求的机构,其执行也需要有专业人员的积极参与,才能有效力、有力度、有影响。
(三)监督体制尚需理顺
《监督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职权,同时还规定了全国人大会具体审查司法解释的法律程序。可见,地方人大是地方公民代表参政、议政、监政的权力机构,但监督法的具体法规以及决议的执行却需要“一府两院”的配合,地方人大并没有实际的直接强制执行权。法律的执行如果缺少强度,就如同白纸空文,势必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监督法》建立了各级人大会监督职权的公开行使制度,然而在监督工作实践中,地方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却受到地方“一府两院”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大虽为法律制定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但地方党委并不受监督;
(2)地方甚至出现反其道而行的现象,即党委监督人大,并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这种突出的矛盾导致不良监督现象的出现,使人大行使监督权遇到了严重的阻力。如在现行的体制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把手通常也是地方同级党委的第一副书记,而地方各级人大会主任,既不是同级党委的副书记,也不是,排在政府一把手之后;且如果地方人大会主任由当地党委书记兼任,还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因此,人大会如果要监督政府的工作,从现实的工作角度有些理不直、气不壮,甚至还有无从下手、无所适从的境况,与其监督不了,还不如不去得罪人。于是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中,就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人大监督工作讲成绩的多,提问题的少;表扬的多,批评的少;肯定的多,挑刺的少;有时谈到问题也是避重就轻,或者干脆把问题说成是提希望,绕道而行。正如当今社会上群众戏说的“党委搭台,政府唱戏,人大鼓掌,政协看戏”。
法律事务本科论文范文篇2
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也正是因为它严厉得近乎残酷的惩处方式,使得几百年来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 我国的死刑制度
(一)我国历史上的死刑制度
中国是世界范围内保留死刑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在1997年通过的现行刑法中还规定着68种可以适用的死刑。但是在全球范围内,近年来,呼吁废除死刑的声音越来越大。
全世界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10个国家在近几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在其余约30个国家中,约有一半的国家对非暴力犯罪不判死刑。仅在1976至1996年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便多达37个。面对这些,中国关于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到底应该如何?本文就将这一问题作浅要的讨论。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在西方历史中被广泛的使用着。“《汉穆拉比法典》里规定可以直接处死的条文就有36种;古代雅典的法条中,不但对一些严重犯罪处于死刑,而且对盗窃蔬菜、水果等也与杀人等同罪。” 在中国古代,帝王既是最高权威的象征,又是法律的代名词。他掌握着对全国人民的生杀大权。
违反了他的意志,就是违反了法律。当时虽然有法律,但是他也只是维护帝王的一种工具,对普通的人民一种实际意义都没有。帝王的死刑主要出发点在于预防犯罪,使用死刑的威吓作用,来起到稳定战局的作用。死刑的恐惧性,对那些准备犯罪的分子是一种很好的防范。
(二)我国现代关于死刑的制度
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个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提到,“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我国一直贯彻落实这一理念,“少杀慎杀”。对死刑的复核极为严格,并对死刑做了严格的限制。197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典中,关于死刑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有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实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如能真诚悔罪,积极救助被害人,退回侵占的财产或者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即使犯了应判处死刑的重罪,也应当获得从宽处理,不判处死刑。关于2007年元月1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的部分死刑核准权。
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记者招待会,国务院温家宝在回答德国记者问时强调:中国正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我国现行刑法中带有死刑的条文有43条之多,共有68个罪名。其中包括危害国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其中绝对死刑的条款有:
(1)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2)实施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
(3)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
(4)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我国关于死刑存废的观点
刑罚的目的到底是为了什么?是为了预防犯罪,还是对已犯的罪进行惩罚。刑罚的威慑功能,震慑、威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打消其冒险侥幸心理,迫使其遵纪守法。对犯罪行为人来说,其具有剥夺其的某种权利,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
如果就第一层意思来说,那么死刑对于刑罚具有相当的意义,因为他的威严性足以达到警告他人的目的。那么死刑的存在将是必然的,也会继续存在下去。但就第二层意思来说,死刑是为了对犯下的罪行的惩罚,那么死刑的存在将显得不是那么的必然。
二、 我国死刑废除问题的分析
死刑在中国必然也要废止这是不可逆转的方向,这也是世界性的趋势,清醒的认识这一点很重要。但是死刑并不是说废止就废止的,毕竟它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历史。事物的发展是逐步的循序渐进的,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死刑的废止亦是这样的。我个人觉得,死人在我国还不能废除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
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历代统治者推行严刑峻罚,以达到治国平天下、遏制犯罪的目的。在统治者长期的强化下,也使民众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强烈的“杀人偿命”的报应复仇的意识,甚至“杀人偿命”是至今还流行的观念。
前面说过死刑出现在奴隶社会时期,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甚至在社会主义社会依然存在。对于这个经历过几个不同社会形态的事物要想把它从历史上抹去不是一帆风顺、一朝一夕的的事情。其次,几千年的历史文化使得中国有着强烈的家庭观念。谈死刑的存废,为什么要联系到中国传统的家庭家族观念呢?中国古
代有一种刑罚叫“株连九族”,就是一个人犯死罪,家族成员与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制度。与其相似的还有一种刑罚叫“连坐”,即一人犯法,家庭邻居等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的人都要连带受罚。中国是一个家庭、家族和邻里观念比较强的国家,在古代如果一个人的亲戚邻里有人犯罪,那是一件很可耻的事情。
到了现代,中国的家庭观念得到延续,如果一个家庭中的成员犯了罪,不仅他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家庭成员也会被其他人瞧不起。而如果一个人犯了死罪,那么对于一个家庭而言,不仅仅是失去一个亲人,在精神上的威慑力也是巨大的。
因此死刑才能更有效预防犯罪。而在欧美国家,家庭观念相对较弱,死刑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效果不是很好,用其他罪行来代替死刑也是情理中的事。
综上所述,中国杀人偿命思想根深蒂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决定中国废除死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死刑在中国有着极强的威慑力。在预防犯罪方面,是其他刑罚暂时无法代替的。
其次,中国还不具有废除死刑的经济条件。首先,中国的经济条件和物质文明还不允许立即废除死刑。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虽然近几年在改革开放的积极激励下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所提高,但是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尤其是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案件也随之增多,这对经济的发展十分不利。在中国死刑中,经济类案件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刑罚制度来保障中国经济运行。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
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但是中国目前物质水平低,人口众多,死刑在这一前提下是最具效率的刑罚。
其次,一项刑罚的执行需要很多执法人员和监管人员,如果废除死刑后,中国需要大力加大对监狱的看管,对服刑人员的监督,这就需要加大财政投入,而废除死刑后服刑人员创造的价值远远小于投入。
中国经济不发达,虽然财政收入多但人均少,而且中国的教育、社会福利等也需要发展,如果废除死刑后在这方面投入过大势必会影响其他方面的投入,不利于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在现阶段经济条件不具备、物质文明不允许和社会稳定不允许的情况下,中国废除死刑是不明智的。
最后,中国还不具有废除死刑的法制环境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1997年《刑法》作了许多改进。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法律已经滞后,不能与社会相适应。
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并且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
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立即在全社会废止死刑。全国范围内的各层人民和司法机关必定会有所不适应,容易造成社会动乱,并且从人民网的民众投票来看,有 90以上的人不支持立即全面废除。所以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法制环境。
三、我国死刑改革和完善的对策
那么中国死刑改革应该怎么继续推进呢?中国是至今保留和执行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绝对数最多的国家。高死刑率已成为我国刑法的特色。新中国建立以后,在党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但目前,在刑事司法中实际适用死刑的案件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
死刑所固有的威慑力、抑制力呈弱化趋势。历史与我国近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死刑对于犯罪并无有效的威慑力,预防犯罪要靠综合治理,不能迷信死刑。中国有着不同与外国的具体国情,短时期内废除死刑还是个梦想,但控制死刑是非常应该、完全现实的选择,现阶段,我国应走出重刑主义和死刑万能的误区。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使我国死刑走向“轻缓慢”
(一)从刑事立法上减少死刑适用范围
严格规定死刑适用条件。刑法第48条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过于抽象,而刑法分则关于各罪的规定,同样使用了一些概括性用语,缺乏明确性,同样不利于死刑的适用。
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有三分之一纯粹起威慑作用,备而不用,适用极少,这些犯罪的死刑完全可以废除;而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虽然严重侵犯经济秩序,但毕竟未使用暴力手段,也没有侵犯公民
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的根本利益,也应该废除;剩余的目前还有保留的必要性,但应在立法技术上加以调整,进一步合并死刑罪名,从而达到减少死刑的目的。
(二)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完善死刑的适用
充分发挥死缓制度作用,坚持少杀方针。在介于可杀与不可杀之间的就一定不要杀,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样既能坚持少杀又能防止错杀,是刑事司法减少执行死刑最有效的措施。现阶段在刑事立法中适用死刑范围较大的情况下,应特别强调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以严格控制执行死刑的数量。
完善并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严格死刑执行程序,防止错杀。在收到执行死刑命令后,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对该适用死刑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再一次进行审查,发现有不能执行死刑的情况要及时按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以切实防止错杀,使执行死刑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加强法官的素质培养,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努力减少死刑宣告。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
少判处死刑,不仅可以获得社会同情,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有利于争取教育罪犯的亲属子女,而且可以保留一批劳动力为社会创造财富,还可以保留一批活证据,有利于持久深入地开展同犯罪的斗争,适用死刑应当是慎之又慎。而真正树立起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切实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则是减少死刑宣告的思想基础和政策保证。
公布死刑统计数据。这样有利于就死刑对严重犯罪的威吓效果进行全面的实证研究,从而为正确的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提供客观的科学依据;将整个死刑适用置于整个社会乃至世界监督之下,有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三)从司法解释上限制死刑适用
由“死刑保留”向“死刑只是暂时保留,终将走向废止”转变。在对待死刑存废问题上,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具有指导意义。他认为,从应然性上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人道的法庭上,死刑面临着被判死刑的命运。但是,从实然性上来说,死刑必须废止,不等于马上能够废止。我国目前死刑废除的条件显然没有成熟,但限制死刑是完全应当的。上
述观点是目前对待我国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符合当前实际。刑事法官应确立这一正确的立场,由对死刑的无节制的适用转向有限制的适用,由对死刑的嗜好转向对死刑的反感,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不适用死刑。
由重刑化向轻缓化转变。走出重刑主义和死刑万能的误区,树立正确的死刑观念,防止死刑滥用。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列宁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
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德国学者耶林有一句名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都分别说明了刑罚及时、确定的相对重要以及重刑主义的弊端。当前,一些刑事法官尚存在着严重的“重刑化”思想,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法的谦抑精神,理应及时转变观念,走出重刑主义和死刑万能的误区。
四、 结语
对于中国死刑的存废讨论,不能过多的借鉴外国的做法。必须联系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其实不管死刑存废,只要一个刑罚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有利于国家稳定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那么就是好的刑罚。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死刑制度也要进行改革,跟上时代的发展。比如从司法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建立死刑的正当程序、增设死刑赦免制度、加大死缓的应用等。废除死刑是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是民主法治的追求,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
法律事务本科论文范文篇3
因此,本文就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即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将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如实向对方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进行阐述。内容包含:
一、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都必须以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
三、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 ----投被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五、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主要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后果和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险合同 如实告知 义务履行
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将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如实向对方陈述或说明的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内容。告知义务的承担与履行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本无影响,不论当事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只要保险合同具备成立的条件,即告成立。告知义务的违反,由于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同后果也不相同。现就告知义务做以下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都必须以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保险合同是以风险为对象的,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就是投保人转移风险(投保)和保险人接受风险(承保)的过程。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一方对风险的判断和评估需要对方的帮助。
投保人投保时所选的险种是否适合自己的需要,投保后能否获得完全充分的保障,需要保险人对其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分析说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保险费的高低,也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如实告知而决定。任何一方存在欺骗隐瞒,都可能导致对方判断失误而身受其害,同时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存在投机可能。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对未来危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针对这一特殊情况,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遵循诚信原则,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以满足双方当事人正确判断和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欺诈和隐瞒,杜绝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前或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尽量将已知及应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也应将对投保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事实如实向投保人陈述。
告知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
履行,更不能防碍对方履行。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三、告知义务的主体
(一) 投保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投保人是缔约合同的主体。
(二) 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此处的投保人应作扩张解释,即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更为了解,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因为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投保人难以知晓,这样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就会有所妨碍。所以,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三) 保险人
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已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付诸行动,《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应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承担告知义务是毫无疑问的。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开创性规定,不仅扩大了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使用范围,而且体现了公平原则,完全符合保险业发展的总趋势。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 投被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投保人一方的告知义务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仅仅是投保人一个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无此项义务。实践中,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一般认为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告知义务,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更为如此。理由在于,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最为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私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
因此,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对承保危险的精确评估十分有利。
告知的期间。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是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到后来成立时结束。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总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而危险的增加或减少是以合同成立时确定的危险状态为衡量标准的。
如果危险增加,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大都约定有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对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主要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保险法》关于陆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则采取询问回答。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至于询问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询问,也可以是书面询问。实践中通常由保险人提供一定格式的询问表,将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都列在表中,让投保人逐一填写,投保人除表上所问如实告知外,不负其他声明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以上规定,同一投保人因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同,应当告知的范围也就不同。
(二) 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的具体业务活动都是由其业务员或代理人来完成的。因此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当然也是由具体承办人员来履行的。当具体承办人员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告诉投保人时,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承办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不得以业务员或代理人的说明有误或回答超出其授权为由,而拒绝约束。
告知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即投保人所投险种的所有有关的条款内容,具体包括:投保条件、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除外责任、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额以及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办法等等。
二是与保险合同订立的有关事项,如《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此外,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需要上报批准、投保需要办理的特别手续以及退保等具体规定,也需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五、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
告知义务的违反,即当事人没有依法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错告、隐瞒、遗漏等。由于告知义务承担主体的双向性,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与后果和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后果各不相同。下面分别予以评析。
(一)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做不实说明。
主观要件:义务人的告知或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根据义务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违反告知义务造成的实际后果或者说违反义务的程度不同而作了不同的处理。
如患有癌症而谎称身体健康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此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属民法上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应视为是对投保人缔约过失的一种经济惩罚。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从《保险法》第17
条规定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其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款就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来判断,法律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在主观要件认定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保险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未尽说明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尽了说明义务,均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由于保险人没有进行说明合同条款或其他事项在合同中的地位,或对合同的影响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也不相同。
1、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防止保险人通过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而任意扩大责任免除范围,从而产生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公平的条款,各国对此都加以特别的限制。我国也采取了这一通行的做法,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作为该款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的,免责条款就不生效,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2、保险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132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3、保险人未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明确说明的,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险种不同,保险人承保的条件也不相同。如果保险人对某一险种的承保条件有特别规定的,如人身保险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进行体检的要求,因保险金额的大小而不同,只要保险人未将这些特别规定告诉投
保人,对投保人就没有约束力。即使按照保险人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当体检而没有体检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赔偿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 下面就具体案例对告知义务做进一步的分析探讨:
李先生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女儿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次年5 月,女儿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李先生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李先生在诉讼中陈述:自己在保险业务员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女心切,就决定按业务员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女儿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将女儿带到定点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女儿有任何病情,于是办理了相关保险。
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保险公司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女儿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应,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法院判决,投保人陈述有理有据,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依据多为臆测之词,该保险合同为有效保险合同。造成此次保险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被告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如数向原告赔付8万元。
分析:像李先生这种的确不知道女儿患病的情况,在保险投保中非常普遍。因为保险合同不能穷尽所有的疾病,对于很多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也存在很多类似的疑问。
一种是不知道某些疾病的影响程度,保险代理人也未能当场进行专业的判断,而在急于签单的情况下,草率了事。虽然规定如实告知的义务,是在防止投保人带病投保,但从专业律师的角度来看,不仅投保人存在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同样也存在找各种理由拒赔的道德风险。
总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如实说明,否则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和保险金拒付权。
因此对于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自作聪明,往往吃亏的还是自己;对保险人而言,必须加强代理人综合素质的提升及核保、理赔等专业环节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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