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案例分析论文
法学教育需要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实践教学力度,改革法律实务人才考核内容和形式。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实务案例分析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实务案例分析论文篇1
李老太,家住某超市附近,他和老伴是这家超市的常客。2003年春节前一天,李老太和往常一样与老伴前去超市买东西。按照惯例,李老太负责挑选,老伴负责推车付钱。一圈下来,东西已经选的差不多了,老伴就推着满载货物的小车交钱去了,这时,患有糖尿病的李老太看见出口处的货架上有杏干,心想:都说得了糖尿病吃点杏子好,我不如也试试。于是就顺手拿了一包。可是回头一看老板已经交完钱出去了,心里一着急,拿着杏子就往外走。不料刚走出超市,就被超市保安抓了个“人赃俱获”。李老太和那包3块钱的杏干被带到了办公室。保安人员说:“我们超市有规定,5元以下商品未交款拿走者要罚1000元。”李老太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就只交了600元。 忘记付款被人当做小偷,李老太自觉很没面子,回家后也没敢告诉家人。此后,茶饭不香,夜不能寐,连年都没过好。春节后,李老太鼓起勇气,找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还没等李老太说完,就以该案为治安案件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为由,令李老太去公安机关投诉。
·分析:
1,在这次事件中,超市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他没有也不能得到法律、法规授权。所以超市制定的罚款规定,属于无效的店堂告示。而超市保安人员的罚款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我的思考:
在这次事件中,李老太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因为某些面子问题宁可自己吃哑巴亏,打掉牙往肚里咽,不懂得及时的用法律保护自己。
其实这就是社会的一个缩影,放眼望去,社会上这样的人真是数不胜数。我们又何尝不是这样呢?被各种店家的霸王条款约束,消费之后不拿发票??因为担心别人的指指点点而不敢站出来正大光明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中国的法制化社会进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真正的普法不只是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能了解法律的界限,都能把持自己不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意识都种在每个人的心中,并逐渐形成一种潜意识的约束力。这样的社会才是法治的和谐社会。
法律实务案例分析论文篇2
25岁的女儿大专毕业后一直待在家里,家人联系的工作看都不看,父亲张先生忍无可忍,将“啃老”女儿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搬走居住。昨天记者获悉,海淀法院东升法庭考虑到女儿无业无房,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求。
张先生说,女儿张莎(化名)今年已经25岁,自从3年前从专科院校毕业就一直在家待业,张先生为女儿联系了多家工作,但女儿都不愿意去,只想在家继续“啃老”,父女俩因此一直争执不休。
此外,父女俩还有一个矛盾,张先生2004年因感情不和与前妻离婚,女儿和他一起居住。离婚后,张先生希望找一个老伴安度晚年,但女儿对此事非常不满,经常和他吵。张先生说,他身体不好,还一直给女儿洗衣做饭,却得到女儿如此“回报”,让他很寒心。为此张先生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搬走。
“我爸给找的工作都是临时性的。”庭审中,张莎称,她之所以没去工作是因为想继续攻读专升本。她没有其他住处,又没有经济来源,因此不同意搬走。
法官审理认为,张莎目前既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住处,且户口也在该房屋内,不具备腾房条件,因此法院对于张先生要求女儿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张莎不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所以法官依法审理后,驳回张先生要求女儿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事件中,张莎的户口仍旧在这个房屋内这一条件起着关键作用,决定了张莎对这个房屋仍旧有使用权,这是于法。
但是于情,25岁的张莎不仅没有自己工作挣钱,并且还靠父亲来养活自己,实在是让人无法接受。这对于中国的孝道观念和自强自立的精神追求都是一种挑衅。对于张莎的做法,很多网友都表示无法认同。但是也许,“啃老族”也有自己的难言之隐。
·我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啃老族”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
对于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有社会竞争激烈工作压力大,物价飞涨,买房难等一系列的外部社会因素,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观念因素,是一种传统精神美德的缺失。
作为伴着一家宠爱慢慢成长起来的80后,幸运的出生在改革开放后的新中国,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生活水平也逐步提高,物质条件自然不错,所以在比较优越的生活环境中,自小的吃苦观念就被淡化,对社会的适应能力也大打折扣。
当他们终于大学毕业走上社会的时候,学历价值大打折扣,工作岗位也都竞争激烈,在这种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很多人无法从之前优越的生活环境中转换过来,无法独自承担巨大的生活压力,无法自己面对各种社会难题。再加上父母大都溺爱孩子,不舍得让孩子在社会中吃苦,(一项调查显示:60%以上的父母愿意在自己承受范围内为孩子买房,70%以上的父母认为孩子的生活压力很大,愿意为其分担。)就这样,“啃老族”应运而生了。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下了。在很多欧美家庭抚养到18岁就撒手不管的观念里,25岁依旧靠父母生活实在是一件不能理解的事情。很显然,这就是社会观念的问题了。很多父母不认为孩子成年以后就必须自己承担一切生活开支,并且目前大部分的家长认为有义务抚养孩子知道大学毕业,更有甚者,认为应该抚养孩子直到他可以自己独立生活为止。但是,不放手就没有锻炼,就不能真正的独立生活。所以,大家就这么耗着,直到成家了,才舍得离开父母。
显然,这种现象对社会的发展很不利。这种现象造就了很多游手好闲的社会青年,造成了很多成了家的年轻夫妇想法幼稚,无法成熟的承担家庭责任,哺育下一代。也会想案例上一样,造成家庭不和睦。虽然法院是判决张莎继续在父亲那里生活,可是父女俩闹成这样,
以后还能像往常一样和睦的生活下去吗?父亲老了以后,抚养问题该怎么落实?这些都是不容忽视的硬伤。
法律实务案例分析论文篇3
终止劳动合同案例分析
申诉人:张三
被诉人:A公司
案由:终止劳动合同纠纷
仲裁请求:1、裁决撤销被诉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2、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裁决被诉人200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案情简介:
张三1997年11月1日开始在A公司做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后因表现较好,于1998年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后逐年签订,每次一年。
2001年4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张三同意后于该月安排张三到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A公司的工龄B公司予以续认”。
2001年5月中旬,因B公司业务变化,张三回A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B公司的工龄A公司予以续认”。
此后张三一直在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亦逐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2008年4月30日,A公司向张三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询问张三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张三没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项,选择了续订劳动合同项,并写明了续订期限为三年。
A公司人事主管征求用人部门意见后于2008年5月8日在该通知书中写明不同意续订三年,只同意续订一年。
张三2008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另行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要求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公司不予理会,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张三办妥交接手续,工资结算至2008年5月31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于2008年6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张三与A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事维修工作,任职维修班班长,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简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计算“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首先,张三原来是临时工,这段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法并没有以身份对连续工作的时间进行区别,虽然原来一些国有企业有一个转正定级的程序,而且一般情况下都以此作为计算正式工龄的起点,但工龄的概念与工作年限的概念显然是存在区别的,不能以工龄作为标准。
张三作临时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因其是临时工而影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此外,试用期属于合同期,也构成连续工作年限,不能从中减除。
其次,张三中途离开过A公司,到B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时间。
虽然是经过张三同意的离司,但B公司确认“工龄续认”,此处的“工龄”不应解释为正式工龄,应理解为工作年限,只是因为习惯,为了便于表述而写成“工龄”。
同样,张三回到A公司后也做了“工龄续认”的约定,即意味着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仅计为A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视同连续。
尽管张三离开A公司和回到A公司涉及两次劳动合同解除,但基于“工龄续认”的约定,张三中途离开A公司的情节不构成工作年限的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与仲裁系统对工作年限的计算是以有利于劳动者作为指导原则的,尽管本案中张三并非被迫辞职,A公司并非恶意规避法律,何况双方合同约定“工龄续认”。
综上,本案应认定张三在2007年10月31日之时已为A公司服务满十年,构成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张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成就之时,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了变化。
原劳动法规定的十年条款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十年,二是双方同意续延,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已取消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即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而且,劳动法中第三个条件是需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变更为只要提出订立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了。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在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况下,主动询问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没有明确书面确认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议用人单位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发出意向书,询问张三意见,属于要约邀请,张三要求签订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但A公司不同意签三年,只同意签一年,则意味着对张三的要约条件进行了实质改变,构成反要约,同时也构成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劳动法的条件下,也符合三要素了。
因此,当A公司要求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三原来要求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三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一个问题,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能否成立?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这里的劳动合同应当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是不存在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具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除协商一致情形外,其法定条件成就时属于强制缔约,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余地。
因此,本案中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其终止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时间问题。
如果张三在2008年1月1日提出签订要求,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曾有一意见,认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张三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A公司没有签订义务。
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表述来理解,似乎不应如此,应该是劳动者一旦提出签订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签订,否则构成应当签订而不签订,还需要承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而且,此情形是否属于法定强制变更,还是强制解除并强制签订尚应斟酌。
但无论如何,本案张三在2008年5月12日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裁决A公司于该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张三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起的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应当获得支持。
如果张三以A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进一步要求每月支付两倍即6000元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成立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内容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复杂。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没有对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范,存在了很多空间。
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协商不妥怎么办?《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但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
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协商不妥难道还再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仲裁或诉讼?似乎深圳草案的规定也不是解决的办法,应当考虑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件作为标准会合适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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