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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单位不给举证责任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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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是有很多单位和职工产生加班费纠纷的,那单位不给加班费怎么举证呢?举证的责任谁承担?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加班费单位不给举证责任谁承担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承担者

  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加班工资这一项请求是劳动者主张比较多的。而往往仲裁结果与劳动主张的会有很大出入甚至得不到支持,而直接影响仲裁结果的就是对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一般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特殊情况包括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这个时候为了保护弱势一方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说劳动者在证明加班工资的过程中没有一点责任。

  实践中一般都是劳动者先对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然后由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考勤来具体验证劳动者是否加班、加班时间以及加班费。根据目前代理的劳动案件,北京市各个区县支持的是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原因在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是对加班记录有保存两年的义务。因此对于此之前是否加班的证据不负举证责任。当然,如果劳动者对于两年之前的加班事实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仲裁还是支持的,只是这个时候不适用特殊的举证原则,而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

  关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问题涉及到的法律文件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索要加班费如何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主张加班应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员工提供出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后,具体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 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与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用人单位劳动者加班却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比较常见,不少劳动者对此都是默默忍受,但也有不少寻求法律途径索要加班费的。在索要加班时,一定要注意收集好加班相关的证据。

  加班费规定的支付标准

  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要准确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区分不同情况的计算方法,实践操作中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四)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五)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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