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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间的加班费计算方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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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规定安排员工加班的就要支付给员工加班费,那出差算不算加班费的?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什么?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出差期间的加班费计算方法是什么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出差期间的加班费计算方法

  员工因公出差, 涉及到工作时间问题的, 分成如下几种情况:

  1、 出差的起始和终止时间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情况。

  有些情形下, 用人单位安排员工短程公出, 迟于标准工时制下的上班时间出发, 早于下班时间回程。 一般这类短程公出不涉及到加班费计算的问题, 但如果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出差补贴的, 不论长短程, 只要员工出差异地的, 都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给予出差补贴, 否则也会形成劳资争议。

  2、 出差的起始和终止时间跨越法定工作时间段但不涉及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的情况。

  以标准工时制下的每日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为前提, 例如用人单位安排某员工前往连云港的供应商处检查产品质量。 该员工于当日14点从苏州前往连云港, 当晚住宿于连云港。 次日上午前往供应商处检查产品质量, 并于该日的14点返回到用人单位。 假设两地的公路单程时间是6小时, 该员工检查产品质量只需1小时 (以上时间假设为已有客观证据证明) 。 用餐和休息时间员工可自行安排。 那么该员工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计算, 应当如何计算?

  个人认为, 虽然该员工实际提供工作服务的时间只有1小时, 但由于在途的12小时是为提供工作服务所必须的程序时间, 该在途时间也应核算为工作时间。 故该员工此次因公出差的时间工作时间是13个小时, 其中从当日14:00-17:30的3.5小时在途时间、次日1小时的服务时间和6小时返程的在途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工资予以结算。 而对于当日17:30后的2.5小时在途时间, 应当视作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支付150%的加班费。

  3、 出差的起始和终止时间跨越法定工作时间段且涉及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的情况。

  某员工于周五14点从苏州到连云港的供应商处检查产品质量, 于周六的14点返回到用人单位, 其他假设条件同前例。 这样的情况下该员工的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 同理, 该员工从周五14:00-17:30的在途时间为正常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工资予以结算。 而对于周五17:30后的2。5小时在途时间, 应当视作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额外工作, 对于周六的1小时服务时间和6小时在途时间为双休日安排加班, 用人单位应分别支付150%和200%(无法安排补休) 的加班费。

  4、 出差员工提供工作服务的时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 但在途时间又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情况。

  按照前述第 (三) 项实际已经明确, 在途时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 区分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等不同情况, 对于在途时间分别给予150%、200% (无法安排补休)、300%的的加班费。

  5、 出差员工提供工作服务和在途时间均在法定工作时间内, 但出差期间跨越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情况。

  在该情况下, 由于出差所跨越的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期间员工并未提供劳动, 也就是说该日员工并未从事工作而是在休息, 只不过是在出差地而不是在居住地休息。 这种情况下,员工并不是加班, 用人单位不需要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6、 出差员工提供工作服务的时间和在途时间均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情况。

  毫无疑问, 此种情况下, 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等不同情况, 对于服务时间和在途时间分别给予150%、200% (无法安排补休)、300%的的加班费。

  平时加班费是怎么计算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 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2、 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许多人看了这条后就自以为了解了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了,往往就忽视了日工资数的计算和小时工资数的计算。其实该办法还有解说:

  “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追讨加班费的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对于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追讨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适用60的规定,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60日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则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对于该60日横跨新法实施前后期限的情形,仍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

  对于2008年5月1日后仍存续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5月1日以前及以后的所有加班费。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规定,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随时可以要求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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