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计时工作制加班费_不计时工作制加班费怎么计算
不定时的工作制有没有加班费呢?很多人都不知道加班费的支付标准是怎么样的。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不计时工作制加班费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不计时工作制加班费
案情简介:
2010年,原告张悦与被告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外企公司),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9月10日,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实习特殊工时的审批获得通过,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同年12月30日审批通过,期限三年。原告认为2012年9月10日审批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审批,双方应按照标准工时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5395.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不定时工时,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费。
本案是一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能否以不定时工作制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相应计付加班费。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工作时间种类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和特殊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是由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它是工时制度的主要形式,也是计算其他种类工作时间的依据。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依据是199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特殊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对应,适用于特殊情形,并且工时和休息办法也不同于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或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特殊工作时间包括缩短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等。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履行审判手续,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但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规定工作时间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
不定时工作制到期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关于不定时工时的批复系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许可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依据该许可签订的有关工时制的合同条款就必然无效。对于企业,不定时工时批复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该制度或未及时按规定办理申请的,应当按照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于劳动者,则应根据其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来认定以何种工时制计付工资,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则不宜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时的合同约定。
结论:
在本案中,原告2010年入职后即与被告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对于该岗位的工时执行特殊工时也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期间内,该项审批虽已到期,但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双方有关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仍在,原合同仍在履行。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以不定时工时已经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计算工作时间依据不足。
注意事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虽然不享受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法,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不同情况的加班费计算标准
1、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第3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加班费的计算。
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
4、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加班待遇
一、案情介绍
日前,劳动者李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某货运公司依法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工作日、休息日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接到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
通过实际调查,发现李某在该货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而该货运公司针对驾驶员等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告知了员工。从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看,李某的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工龄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各类补贴、出车奖、全勤奖、交通费、通讯费、加班费、高温费(仅限高温季节)等。据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张某介绍,因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政策规定无须支付平时工作日以及周末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只需要支付其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对于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该公司按照员工日工资标准的2倍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再安排一天调休。而李某认为,若其法定休假日加班,该公司不能安排调休,只能支付加班工资。
经办监察员根据《劳动法》以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等相关规定向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宣传解释,要求其按照规定向投诉人李某补发加班工资差额部分。
二、案件分析
在劳动用工管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遂根据《劳动法》第39条以及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批准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即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主要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系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经批准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三、那么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且如何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政策规定,对于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可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当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即不存在平时工作日以及周末休息日加班的概念,也谈不上平时工作日、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了。
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员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同时,由于法定休假日具有不可替代性,对劳动者的意义也不同于普通工作日或者休息日,因此法律政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以像在休息日工作那样安排补休作为加班补偿方式之一;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安排调休进行补偿,而必须支付加班工资。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该货运公司支付李某法定休假日2倍的加班工资、同时安排调休1天的行为,是不符合政策原意的,该公司应当补足李某剩余1倍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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