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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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院、公民及社会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分三款对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作出了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作为针对环境污染、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侵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3]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界定,公益诉讼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涉案人数众多,审理程序上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并且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审结后执行难度也较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是民诉法规定的应有之意。当然在级别管辖上并非完全不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4]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法院管辖范围
最高法院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该司法解释称,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公益诉讼制度未来的趋势
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适用前景。
第一、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它为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一方面它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有了司法保障。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成为国家主人;防止公务人员滥用化共权力,矫正错误的公共权力。
第二、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一方面,它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人治的局面,另一方面,它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旨在描述检察机关、公益性团体或个人所进行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活动。与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法律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潜在的损害可能,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行政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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