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对于行政案件要先进行行政复议,今天学习啦小编为你们介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了行政复议吗的内容,欢迎阅读。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两者及其相似,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包括行政复议,两者性质是有很大区别的。
1、复议诉讼自由选择,这是一般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复议。
2、复议前置,包括在治安处罚、纳税争议和侵犯自然资源权利的行政行为中,当事人必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里侵犯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规定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对山西省高院的批复,共同构成了这侵犯自然资源权利的行政行为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1)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2)侵犯的是一合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权利,是既得权
(3)必须达到能够确定自然资源权利归属的效果。
3、复议诉讼自由选择,但复议终局。包括两种情况:出入境处罚与国务院的裁决。这里应当注意,省部级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先由省部级单位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国务院提起二次复议,国务院的复议是终局的,对其不服 ,不能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受案范围需要运用一定的方式才能得到明确的表达,这种方式越科学,受案范围的划定就越准确。
1、概括式
概括式是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不致发生遗漏。但也有过于宽泛和不易具体掌握的问题。
2、列举式
列举式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法。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细致,受案或不受案的界限分明,易于掌握,但却有繁琐且难以列举全面的弱点。
3、混合式
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因此合式不失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较好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确定受案范围上基本采取混合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的8先种行政案件,同时对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而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案件又运用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概括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队的规定,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4种不受理事项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则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超过了法定的时效,那么即使法院受理了、具体行政违法,起诉人也无法胜诉。
1、普通诉讼时效
(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39条)
(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2、特殊诉讼时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比如30日(森林法)。
3、最长诉讼时效
(1)是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
(2)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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