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定义和特点(2)
门类
法律最初指国内法 ,只在一国主权范围内适用。随着国家间交流的频繁, 国际法也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法和 国内法常常发生冲突,也随着冲突逐渐彼此协调。
虽然所有的法律体系处理的议题通常都是很类似甚至是一样的,不同的国家对于各种法律的分类和命名上通常都会不同。最一般的区分为与国家密切相关的“ 公法”(包括宪法、 行政法和刑法)和规范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私法”(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和物权法)。在 大陆法系中,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信托法则在法令制度或 国际公约下运作的。国际法、宪法、行政法、刑法、 合同法、侵权行为法、 物权法与 信托法被视为“传统核心课题”,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更为重要的课题。
国际法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 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1、国际公法关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它有一个很特殊的地位,因为没有国际警察和法庭来处罚不守规则的对象。国际 公法的起源来自于国家间的习惯、惯例与条约。联合国基于 联合国宪章与 世界人权宣言,是最重要的一个国际组织,在 凡尔赛条约失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其他如规定战争行为的 日内瓦公约之国际协议、以及如 国际法院、 国际劳工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和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亦为日益壮大的国际公法的一部份。
2、国际私法主要在于处理涉外或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中, 审判权应该归属何国(或何地),及该使用哪一国(地)的法律。商业活动有着越来越多超越国界的资本与 劳力供应移动,以及越来越多的海外贸易。这些都增加了在单一个法律架构外发生争议的机会,以及标准程序的施行性。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选择在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之下进行商业仲裁。
3、欧盟法是第一个且唯一一个超国家法律架构的例子,这是由于欧盟正在寻求以经济的一体化来带动政治的一体化。但随着全球经济整合的持续增加,许多的地区也出现了类似合约-尤其是 南美洲国家联盟-也追寻着相同的模式。在欧盟里,主权国家们已透过一套法院与政治组织的机制将它们的主权整合在一起。它们能够要求成员国与其公民遵守其法令规范,以一种国际公法做不到的方式。 正同 欧洲法院于1962年所说的,欧盟法对其成员国相互间的社会与经济利益形成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
4、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 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 ,并具有了国家之间 条约的形式。作为一门学科, 国际经济法学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发展起来。
国内法
国内法(Domestic law)是指由某一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内生效的法律。国内法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等。国内法的主体一般是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国家只能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宪法和行政法管理著国家的事务。宪法关注于行政、立法与司法间的关系,以及人权或国家内个人的公民自由。大多数的国家,如美国和法国等国家都只有一部成文宪法,并辅以 权利法案。而中华民国宪法则于宪法成文法典条文本文规制人民之 基本权。但少部份如英国之类的国家并没有这样的条文;在这些国家里,宪法是由法条、 判例和 惯例所构成的。在一名为恩蒂克诉卡林顿案的这一案中,描述了一个普通法里的宪法原则。恩蒂克的房子被卡林顿警长搜索并拿走了一个东西。当恩蒂克在法庭上控诉时,卡林顿警长回驳说他有政府首长的授权。但是,并没有成文的法令条文或法院授权。主审法官查理斯·普拉特说:“人们进入社会的重大目的是为了保全他们的财产。这个权利在任何时刻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亦不会因公法上所谓的公众利益而被夺取或缩减。弱不能找到或形成任何的原因,书本的沉默将会是对被告的职权,而原稿必然会得到一个决断。”
由约翰·洛克提出的一个基本的宪法原则为:个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且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许可。 行政法是人民监督政权的主要方法。人民可以对地方议会、公共服务或政府部门的作为或决定提出 司法审查,以确定它们是否有遵行法律。第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院议会成立于1799年,正值 拿破仑夺权之时。
刑法
刑法为规范犯罪与刑罚内容的法律。逮捕、起诉、审理以及刑罚的实施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来规范。一个行为是否会构成刑法所欲处罚的犯罪,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依据刑法犯罪三阶理论,通常认为必须符合下列三个要件:第一,构成要件该当,亦即该行为的态样是否符合刑法中所定义的犯罪行为,而所谓的 因果关系通常会在这个要件中加以判断,若无法证明该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亦无法被评价为犯罪。第二,必须具有 违法性,通常犯罪构成要件该当,即具有违法性,仅在该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事由时,始例外认为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而阻却违法事由有许多种,一般常见的是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譬如在19世纪英国的王诉杜德利和史帝芬案中,便涉及到紧急避难的概念,该案中,一艘从 修咸顿航行至 雪梨的玛格丽特号的帆船在离好望角约1600英哩处发生船难。当时有4个船员搭上了一艘救生艇,然而却在海上漂流了20天仍未获救,此时,其中的三个船员便将年仅17岁,已经奄奄一息的Richard Parker给杀了,并吃了他。这些乘客后来得救了,但被依杀人罪起诉。他们声称杀了Richard Parker对维系他们的生命是必要的。约翰·柯勒律治对此表示极度地不赞同,裁决:“维系生命一般可以说是一种义务,但牺牲可能才是最明白且最高的义务。”这些人被判处 绞刑,但大众舆论,尤其是在船员间都对这项判决感到气愤,并压倒性地支持这些人维系他们自己生命的权利。到最后,国王将他们的刑罚减轻至六个月。第三,必须要具备有责性,也就是说,对于该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加以非难。如果行为人因为年龄,精神状态导致价值判断有问题,无法期待行为人于该状态下做出合法的行为时,即认为其不具备罪责,而不应该受到非难。
犯罪不只被视为是对单一被害者的伤害,亦可能对整个社会的伤害,因此某些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尽管当事人不愿或无法追诉,国家仍然会透过警察、检察官等机关加以追诉。譬如在中华民国,即会出现“公诉人:某某检察署检察官”这种案件,在英国,即会有“王诉…”,在美国则是“美国诉...”的案件。此外,某些国家亦会利用 陪审团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但陪审团通常仅能从事认定事实的工作,适用法律仍然属于法官的职权。某些发达国家还保留 死刑和 体罚等刑罚,除此之外,一般的刑罚应会是 徒刑、 罚金和 社区服务等。现代的刑法被社会科学等学科深深地影响着,尤其是在判决、法律研究、立法和犯罪人更生等方面。在国际法上,则已有104个国家签署了 国际刑事法院的条约,负责审理 危害人类罪之类的犯罪。
刑法现阶段国际通行的原则和理念是去死刑化,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废除或准备废除死刑,中国对是否废除死刑,讨论日益白热化。
截止至2014年,中国仍保留死刑。但执行死刑的方法是保密的。
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不法行为,泛指违反对某人的义务,或侵犯到某些既存法定权利之行为。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一颗板球不小心打到了某人,即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过失责任(包含了故意、过失)为原则,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像是原子能设施的经营、商品的制造销售等情形,法律可能会要求:行为人纵使无过失,亦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即使行为人需负所谓的“无过失责任”,在德国称为“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在英美称为“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英美法上,关于过失责任(negligence)原则的论述,可以看到发生在英国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该案中,多诺霍太太在佩斯里的酒馆里订了一瓶用不透明瓶装的 姜汁啤酒。喝剩一半后,她将剩下的倒进玻璃杯中,结果却看到有一只死掉的蜗牛的部份躯体浮在酒面上。多诺霍太太感到很恶心,于是控告制造商,请求制造商负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上议院决议制造商必须为多诺霍太太的不舒服负责。阿金男爵由道德的观点切入,表示:
“过失的责任…无疑地是基于一般大众对冒犯者在道德上需负起责任的观感…当‘你必须爱你的邻人’的道德规范成为法律规定时,你就不可以伤害你的邻人。当律师提出‘谁是我的邻人?’的问题时,其答案必须严格认定。当你可以合理的预见你的作为或不作为将影响邻人时,应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然而在法律上谁是我的邻人?答案是:当我从事该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可合理地预见,将因我的行为而直接、密切受影响之人,均为我的邻人。” —詹姆士·阿金,阿金男爵
从本案中可以得出过失(negligence)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
①、行为人对于受损害之人有注意义务;
②、行为人违反该注意义务;
③、行为人注意义务之违反与该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④、行为人之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的“近因”而非“远因”。
另外,故意的行为当然也会构成侵权行为,而且故意的行为,不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譬如伤害或 非法侵入等行为,都有可能因为构成刑法上的伤害罪或是侵入住居罪。
侵权行为法不断受到各国重视的领域,便是关于“ 人格权”的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于草拟民法典时,甚至计划将人格权法单独列为一编,借此来凸显人格权之重要性。所谓关于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即: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 自由、姓名、信用、 贞操、 隐私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予以救济的问题。譬如就名誉的侵害而言,假如一家报社或杂志社登载了一篇未经查证的报道,而伤害到某个政治人物的名誉时,该政治人物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概念,向该报社或杂志社请求损害赔偿。此在台湾最为有名的案子,便是 吕秀莲副总统控告新新闻杂志社的嘿嘿嘿案。
其他较不知名的侵权行为则如经济侵权行为,这在一些国家里构成了 劳动法的基础,使工会于法律未提共豁免时,要为罢工行为负责。
合同
“合同”的概念源自于“有约必守”这一法律用语。合同可以是单纯的日常买卖,也可以是指复杂的多方协定。合同可以经由口头约定(如买报纸)或以书面约定(如签订雇用合同)。有时,一些正式程序(如书面约定或证人保证)对合同是否有效是必须的(如买一橦房子)。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的成立着重要约与承诺两个要素。譬如在法国、德国,一般的合同只需单纯地以“合意”(由要约与承诺所构成)为基础便可成立。而除了要约外,尚有所谓要约之引诱这个概念,其乃指足以唤起他人向自己要约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须经自己承诺后,合同始能成立。然而当事人的行为到底是要约抑或是要约的引诱,往往难以判断。譬如在台湾知名的 戴尔电脑标错价案中,戴尔电脑因为内部系统设定错误,因此造成其线上购物网站错误折扣7000元,而使原本售价8700元之显示器以1700元之售价在网络上贩售,然而之后戴尔电脑不肯照订单出货,而仅愿意以抵用券予以补偿下订的消费者,遂有消费者分别向台北及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就此案例,台北地方法院认为,戴尔电脑于网站上标价展售商品之行为,仅属要约之引诱。然而相同的案件由不同人于台南地方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中,却认为此等行为属于 要约,故戴尔电脑应该受该要约的拘束,而应如订单出货。
在德国(包含受到德国所影响的部分国家在内),一般的合同又被分成了 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部分(譬如买一份报纸,将会成立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关于物权合同的部分在物权法中另外有所规定。根据所谓的物权无因性理论( ),物权合同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当债权合同因为某些原因而无效,如一个汽车买主以其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该买卖合同时,汽车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同并不会因而无效。这时, 不当得利法会代替合同法而使不当的财货变动回复到原始状态。
在英美法系中,除了要约与承诺外,约因是另一个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约因”指合同的各方都必须提供一些值得令合同成立的某种交换。例如,在卡里欧诉炭烟丸公司案中,一家医药公司广告说,他们的新药——烟丸可以在三个月内治好人们的 感冒,而且若是不能的话,消费者将获得100英镑的金钱。许多人在药效无效时向药商求偿他们的100英镑。害怕破产的炭烟丸公司声称他们的广告不能被视为一种正式、法定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的引诱、吹嘘或花招。但承办法院宣判说,合理人炭烟丸公司已经提出了一个正式的要约。人们在这个广告上得到了一个好的 约因,使他们必须承受因为使用了不良品而导致的“明显不便”。“阅读说着你将可以怎么,且扭曲成好像你真的将如何的广告”。林德瑞法官说:“这是个直接表现在语言上且完全不可能被误会的承诺。”不过并非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皆认为约因为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 澳洲等国,约因即不属于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 禁止反言的概念以及 缔约上过失的适用可以在缔约阶段便形成某些义务
物权法
物权法规范了所有被人们称为“他们的”的事物。不动产是指对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权。 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的事物;可移动的物品如电脑和三明治,或无形的权利,如股票。“对物权”是一种对特定物所拥有的权利。若一人弄丢了他的电脑,而另一人捡到了它并卖给了第三者,对物权是持有人有这个权利去由第三者身上取得这台电脑。而“对人权”则是某物对特定人所拥有的权物。若一人弄丢了他的电脑且被转卖给第三者,对人权允许这人向小偷请求电脑的价格赔偿(而不是真的电脑,当其可能已属于其他人的时候)。传统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是由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所发表的,指对世界是好的的权利。物权和合同或侵权行为等义务不同,是一种对人与人之间皆好的的权利。对英美法系而言,物权的概念较近似一种义务;对其他的竞争方,个人若可对一物权提出最好的声明,则是此物权的所有者。 物权的概念产生了许多重要的哲学和政治上的议题。很多人知道, 约翰·洛克曾谈论过我们的“生命、自由和身份”都是我们的财产,因为我们拥有我们自己的身体,且将劳动与环境相结合。私有财产的概念仍然是存在着争议的。法国哲学家 皮埃尔-约瑟夫·普鲁东曾写过一句很有名的话,“财产是盗窃!”
土地法构成了大多数类型物权法的基础,且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它含括抵押、不动产租赁、 执照、盖印合同、地役权和土地登记的法令制度等。动产的规范则落在知识产权、 公司法、 信托法和 商法等法律里。
看过“法律的定义和特点”的人还看了:
法律的定义和特点(2)
上一篇:2017教育法律法规汇编
下一篇:2017大学生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