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1982年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82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经验,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又分别对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作了修正。
1988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主要内容为:一、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二、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更加完整地表述党的基本路线,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二、将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并相应地将宪法第十六条关于“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将宪法第十七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三、删去宪法第八条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增加规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内容;四将宪法有关条文中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五、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六、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二、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三、增加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四、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五、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六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二、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三、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四、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五、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六、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七、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八、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十、完善紧急状态制度;十一、在职权的规定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十二、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十三、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1982年宪法存在的局限性
(一)1982年宪法是在对社会主义尚没有完全认识清楚的情况下制定的
历史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宪法,前提条件就是,对该国走什么样的道路,实行什么样的制度,统治力量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并达成共同意志。美国等西方国家大体都是这种情况。立宪之前,对于国家制度和发展道路它们已有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宪法只是根据资产阶级的理论进行制度设计,宪法的讨论实际就是制度设计的技术性争论而已。
但是,1982年宪法制定的时候,中国面临的情况非常特殊。特别严重的是,在经过了建国后几十年的风雨波折后,对是不是要走社会主义道路这个重大问题,思想领域产生了激烈的分歧。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在1979年春提出:“现在有一些人散布所谓社会主义不如资本主义的言论。一定要彻底驳倒这种言论。”[12]邓小平是如何批驳这种言论的呢?他说,首先,“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其次,社会主义在经济技术等方面不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但这不是社会主义制度造成的,从根本上说,是解放以前的历史造成的,是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造成的”;再次,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也犯严重错误”,“根本上还是旧社会长时期历史遗留的影响造成的”。[13]邓小平还说,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基础,生产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而不是为了剥削”,人民有“共同的政治经济社会理想,共同的道德标准”,这些优点,“资本主义永远不可能有”。[14]这样,在与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比较中,邓小平给出了中国必须走社会主义道路的理由。
但是,社会主义究竟是什么样的社会形态,它应当具备哪些特征和要素,实行什么样的制度,它的任务和发展方向又是什么?对这些重大问题,当时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楚。仅以经济为例即可发现当时这种认识上的迷茫。1980年12月16日,陈云在中央工作会议上谈到经济方面的改革时说,“改革固然要靠一定的理论研究”,但更重要的还是试点,随时总结经验,“也就是要‘摸着石头过河’。”[15]9天后的12月25日,邓小平在《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的讲话中,开门见山地说:“我完全同意陈云同志的讲话。”[16]“摸着石头过河”这句话,十分形象地说明,在我们所处的社会主义阶段,对于经济发展的道路、方向和方法,尚缺乏足够预见性的理论指导,只能在试验试点中总结经验,寻找方法。
1982年10月14日,也就是宪法通过前两个月,邓小平同国家计委负责人谈经济问题时又说:“计划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如何解决?解决得好,对经济的发展就很有利,解决不好,就会糟。”[17]这说明,在宪法快要交付全国人大会议审议表决的时候,对于如何处理计划与市场这一经济制度中的根本性问题,各方面的认识还不成熟。邓小平显然是忧心忡忡。
如果说陈云和邓小平以上所涉及的,仅仅是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制度认识不清晰的话,那么,到了宪法通过后的1984年6月30日,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则对整个社会主义的认识提出了疑问。他说:“什么叫社会主义,什么叫马克思主义?我们过去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是完全清醒的。”[18]第二年的8月28日,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又说:“我们总结了几十年搞社会主义的经验。社会主义是什么,马克思主义是什么,过去我们没有完全搞清楚。”[19]他不仅说到了中国,还说到了苏联:“社会主义究竟是个什么样子,苏联搞了很多年,也并没有完全搞清楚。”[20]
值得注意的是,邓小平在这两次谈话中,虽然提出对整个社会主义认识不清的问题,但他同时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即“社会主义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21]“社会主义的任务很多,但根本一条就是发展生产力。”[22]
从邓小平的这些谈话可以发现,至少在1980年代初期,党内党外对社会主义是什么,认识并不清晰,而邓小平本人或者他所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社会主义的很多任务中,只认准了一点,即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这在宪法序言中的表述就是,“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说到底,国家的根本任务或者第一位的任务,就是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即实现物质的“富强”,而不是其他,也没有其他什么任务可以与之相提并论。
虽然邓小平在1979年会见外宾时也提出“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的论断,[23]但显然,在他的思想中,与发展生产力相比,民主和法制是排在第二位的。[24]而邓小平发展生产力的根本思想以及宪法的规定,又是与特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的纠正,并不说明我们对社会主义的本质已经有了全面、科学和成熟的认识。
实际上,对社会主义是什么认识并不十分清楚,不仅是中国和前苏联的问题,也是一个在全世界范围内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因为不能回答社会主义是什么,就很难回答社会主义国家是不是需要一部宪法,如果需要,这个宪法应当是什么性质的,应当规定什么样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规定什么样的政党制度,规定什么样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等问题。比如,朝鲜也有一部宪法,叫“社会主义宪法”,其序言共12个段落,每一个段落都是对金日成极尽所能的歌颂,并明确规定,这部宪法“是把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和国家建设业绩加以法律化的金日成宪法”,“拥戴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为共和国的永恒主席”。[25]这样一部宪法肯定不能也不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宪法的共性。中国的1982年宪法就显然与朝鲜的“社会主义宪法”有巨大的差别。
但是,由于对社会主义的诸多问题认识不清,迄今为止,中国在理论中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应具备哪些特点,尚缺乏深入的探讨和共识。很多人认为我国有宪法,但几十年来并没有宪政,甚至对社会主义国家要不要实行宪政这个重大的常识性问题,在理论中还存在争论。[26]而在实践中,也因为对社会主义的认识不清,导致了二十多年中对宪法多达四次和几十处的频繁修改。其中,关于实行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在1993年才被写入宪法,实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到1999年才写入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才的内容到2004年才被宪法肯定下来,而关于所有制形式和经济结构的内容则处于不断的修改变化中。所以,总结三十年来宪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宪法的规定以及实施中存在的一些根本性问题,之所以难以寻求理论共识,难以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并缺乏稳定性,从源头上说,恐怕还是因为我们未能清楚地回答社会主义是什么这一前提性的问题。
(二)1982年宪法未能对如何处理党政关系做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制定1982年宪法时遇到的头等重要的问题是,要不要在宪法中规定党的领导。后来,在邓小平的坚定要求下,党的领导被写入了宪法。[27]但是,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表述党的领导,又产生了很大分歧。经过反复考虑后,最终采取的策略是,以写历史而非写主张的方法,在序言中通过叙述二十世纪以来中国发生的几件大事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这一历史事实,来揭示党的领导的必然性和规律性。这个写法的优点是,使人认识到,党的领导与国家政权机关行使职权有重要区别,党不同于政。
但是,由于党的领导被写在序言中,而序言的法律效力如何具体体现出来,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在客观上就影响了党的领导的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序言说,过去的成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今后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各项建设。但是,对于党如何领导人民以及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各类政权机关,或者说对于党的具体领导方式,宪法又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这一情况使党与广大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国家政权机关之间的关系时常处于难以把握的状态,处理得好,就有利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统一,处理不好,要么就不利于党的领导,要么就不利于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党的领导是什么性质的领导?党领导的范围是什么?党应当以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实行领导?这些都是1982年未予回答的问题,是历史的局限。笔者认为,就政治体制改革而言,1982年宪法结束国家领导人职务终身制,是一个改变历史的制度设计。现在和今后,如果能在宪法体制内确立科学的党政关系,其重要性和意义将与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不分伯仲,不仅是宪法自身的一次历史飞跃,也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发展前途的一次历史飞跃。
(三)1982年宪法过多受到重要政治人物的影响
回顾1982年宪法的制定过程可以发现,这是一部深刻地打上重要政治人物个人烙印的宪法。已经公开和尚未完全公开的史料表明,在全国人大的审议表决之前,这部宪法从启动修改程序到其中各项重要内容的最终落笔,实际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重要政治人物决定的。
根据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王汉斌的回忆,对宪法修改起决定作用的实际是邓小平。他说,邓小平“亲自领导了这次修宪工作”,“果断地提出了修改宪法的建议,对新宪法起草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国家体制方面的一系列问题,都及时、明确地提出了意见,对这部宪法的制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28]王汉斌还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来说明邓小平在修宪中所起的这个作用:“我参加了这次修宪工作,深切感到修宪中遇到的许多难题,都是在小平同志亲自指导下正确解决的。”[29]全国人大会原副秘书长刘政也曾经专门撰文,以史料叙述和分析了邓小平对1982年宪法制定的决定性作用。[30]
根据王汉斌的回忆,邓小平在宪法修改中至少对以下重大问题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提出全面修改宪法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决定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放在国家机构前,要求不搞“两院制”,设,亲自草拟中央军事委员会一节内容,决定保留最高检察院和设立监察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为“一国两制”提供宪法依据等。由此可以发现,1982年宪法中那些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实际都是根据邓小平的意见加以酝酿和做出规定的。
王汉斌的回忆中有两个事例,突出地反映了邓小平对修改宪法所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个人影响。一个是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问题。王汉斌说,“从开始研究修宪,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一定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31]设想一下,在当时意识形态相当纷乱的情形下,如果没有邓小平的坚定主张,宪法最终不写四项基本原则,今天的中国会是怎样的情形呢?
另一个是前文已述及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期的设计。1982年宪法的重要精神是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但是,在设计中央军事委员会时就碰到了问题。王汉斌回忆说,秘书处最初起草了条文的草稿,“经过彭真同志修改后报小平同志审核”。“小平同志把稿子放在办公桌上整整考虑了两天”,“小平同志的意见,就写两条:一条是中央军委领导武装力量,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另一条是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会负责。”“宪法中这一节是小平同志亲自拟定的”。[32]显然,邓小平“亲自拟定”的两个条文没有涉及军委主席的任期问题。这就使得宪法中其他国家领导人都有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唯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相应规定。而根据十一届六中全会的公报,邓小平在1981年6月任党的中央军委主席。[33]1982年宪法通过后,1983年,邓小平又担任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的中央军委主席,直到前述1989年主动提出退休,开创了重要的宪法惯例。设想一下,如果邓小平不以宽广的胸襟主动提出退休,那么,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央军委主席的任职实际是可以终身制的。所以,从文本上看,宪法有关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缺乏任期的规定,与废除国家领导职务终身制的精神对照,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在宪法修改中的个别重大问题上,胡耀邦也与邓小平一同起到了关键作用。已有史料表明,在1982年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曾经设计了成立宪法委员会的方案,但是,由于胡耀邦加上邓小平的明确反对,宪法最终没有设立这个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34]设想一下,如果当时这两位重要政治人物都支持设立宪法委员会,那么今天的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除了邓小平和胡耀邦外,胡乔木和彭真在1982年宪法的修改中也都发挥了重要的个人影响。在胡乔木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期间,曾经以十分开放的姿态组织讨论过“两院制”、联邦制等重大问题。胡乔木本人还直接给中央写信,要求取消检察机关。[35]而彭真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任秘书长后,不仅领导转变了宪法讨论的方向与内容,还亲自斟酌草拟了宪法的序言,并对许多事项的确定和条文的起草发挥了主导作用。
1982年宪法在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的表决中,以只有三张弃权票的高票获得通过。[36]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表决结果不正是反映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共同意志吗?当然是。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政治背景下,在一个具有威权主义传统的国家,重要政治人物的态度和倾向,对全国人大会议的审议和表决能够发挥很大影响,有时则能起到决定性的引导、主导作用。
但是,邓小平本人是反对将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身上的。他说:“我多次讲,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很不正常的。”[37] “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38]而宪法的命运就是一个国家的命运,联系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邓小平的这一思想能给人以重要的启示。
如何看待重要政治人物对宪法的影响呢?这是一个在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中尚没有引起注意、罕见涉及的重大问题。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既主张人民在创造历史中起决定作用,也充分肯定杰出历史人物在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但认为历史归根结底是人民创造的,历史人物作用的大与小、正与反,取决于他们的主张是否正确反映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这个观点,也同样适用于1982年宪法的制定。
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要政治人物发挥作用甚至发挥关键性作用,是正常和必要的。与普通人相比,政治人物通常站在更高的历史基点上,更能准确地洞察和把握社会发展的方向,如果他们提出的宪法设计的主张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要求,诚然善莫大焉。但也要看到,任何政治人物的目光和洞察力总是有限的,他们的思想倾向、政治智慧、个性特点乃至品性修养等因素,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历史和自身的局限。况且,政治人物本身就是宪法体制中的重要角色,宪法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会与其自身的利益和命运休戚相关。所以,如果一部宪法的诸多甚至是所有的根本性问题,都由一个或者几个重要政治人物发挥决定性作用,而这种作用又建立在他们的个人威望和不可避免的个性特点、个人倾向之上,就难免要给宪法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了。而如前所述,制定1982年宪法的时候,我们对社会主义是什么这一前提性问题没有完全清楚的认识,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一个或者几个重要政治人物来影响甚至决定宪法的设计,这部宪法存在消极因素的可能性就更是大为增加了。
客观、科学地分析邓小平等重要政治人物在1982年宪法制定中所起的作用,知人论世,不仅对于评价历史人物、总结宪法得失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进一步完善今后宪法的内容与修改程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四)1982年宪法未能建立起保障自身运行的有效监督机制
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虽然前文提出,不能将宪法作用的发挥仅仅寄托于宪法监督,但是,宪法监督毕竟是维护其自身权威的底线,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宪法的实施。1982年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这个机制未能有效运转起来。宪法监督机制不能有效运转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根本原因恐怕还是宪法自身的设计存在缺陷。
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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